南京弘志教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华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执复13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济南华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花园庄东路16号4号楼4H-11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曾用名刘强),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申请执行人:韩学升,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奎文区。

被执行人:南京弘志教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京有志运动场地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开发区商贸区372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秋,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济南华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迪智能公司)、***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学升与被执行人济南华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刘强、南京有志运动场地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拍卖登记在刘强名下的济南市历下区花园庄东路16号4H-11房产,被执行人华迪智能公司、***对该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称,执行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了两次拍卖均已流拍,在变卖程序结束后,执行法院未裁定以物抵债,根据规定,应解除查封,故本案应停止拍卖案涉房产,终结执行,然而执行法院再次启动拍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请求立即解除案涉房产的查封,停止拍卖,终结本案的执行。

执行法院查明,韩学升与华迪智能公司、刘强、南京有志运动场地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2010)坊清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迪智能公司欠韩学升工程款1358307.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刘强在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有志运动场地铺设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迪智能公司、刘强、南京有志运动场地铺设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潍民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审理期间,本案于2012年9月19日保全了刘强位于济南市××下区××公寓××楼××房产一处(证号济房历字第088968号)。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韩学升的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13)坊法执字第604号。2018年1月16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鲁0704执恢36号,2019年11月20日再次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鲁0704执恢274号。

执行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鲁0704执恢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案涉房产。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已流拍。变卖程序结束后,申请执行人不申请以物抵债。2019年8月6日,案外人毕忠本(身份证号码)向执行法院提交意向书,申请购买案涉房产。2020年5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鲁0704执恢27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拍卖***(曾用名刘强)名下的案涉房产。

执行法院认为,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第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拍卖、变卖土地流程结束后,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如果法院网上拍卖、变卖土地流程结束后,又有人提出购买该土地,应当重新启动拍卖、变卖程序,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在案涉房产拍卖、变卖流程结束后,又有人提出购买申请时,重启拍卖、变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案涉房产现正处于拍卖中,华迪智能公司、***申请解除查封、终结本案执行无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迪智能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华迪智能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0)鲁0704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拍卖,解除查封,终结本案的执行,并将房产退还给复议申请人。事实与理由:1.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拍卖及变卖程序均已结束,申请执行人未申请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解除查封,退还房产。执行法院再次裁定拍卖,违反上述规定。2.本案执行依据是枉法裁判的结果,是错误的判决。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南京有志运动场地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京弘志教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强更名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在变价程序结束后,能否再次启动变价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物经拍卖程序未能成交或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变卖程序,变卖未能成交且变卖期间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不能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本案中,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的变价程序结束后,该房产仍为***的责任财产,当变价程序结束后,有人提出购买意向的,执行法院可再次启动变价程序,因此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案涉房产并无不当。对于复议申请人关于解除查封,退还房产并终结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关于本案执行依据错误的主张,不属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可通过其他程序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济南华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执异4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欣红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邱金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