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04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济南***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济南市历下区花园***16号4号楼4H-11室。
法定代表人:***(曾用名:**),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生,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诺工程有限公司(青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尧王山西路10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弘志教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原南京有志运动场地铺设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开发区商贸区37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济南***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诺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弘志教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坊黄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事实上青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已经实际存在,且在潍坊施工了多个项目,坊子区法院执行的(2009)坊法执字1039号两被执行人系青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潍坊分公司。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青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潍坊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判决立案时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将申请人华迪公司列为被告系因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将***列为被告系因其出资未到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二者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截然不同,不应当在一案中进行主张。
申请人因为申请再审请求坊子区法院复制本案的卷宗,发现了(2010)坊黄商初字第137号卷宗中的2010年6月8日的第四次开庭笔录,但该次开庭坊子区法院并没有通知申请人和原审被告参加诉讼,且青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员工韩学升作为代理人也没有在开庭笔录上签字,因申请人和原审被告均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本次开庭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和原审被告当庭辩论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应该依法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对其主张没有充分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济南***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