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雄信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雄信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8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琥珀山庄北村**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1369A。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庐江县。

上诉人***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5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雄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5342号民事裁定,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从合同的签订来看,钱某是代表雄信公司和***签订的协议。***在一审庭审回答询问时也说案涉协议是在雄信公司办公室和钱某签订的,知道钱某是雄信公司大股东。签订协议时***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若任何人以其班组的名义向雄信公司索取工资,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说明***是知道钱某代表雄信公司签字的。2.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履行合同义务的是雄信公司不是钱某。3.雄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钱某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等书面材料均交由雄信公司保管,也说明钱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雄信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

***辩称,合同是钱某给我签的,走帐都是雄信公司打的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雄信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774852.5元;2.判令***赔偿其给雄信公司造成损失160600元;3.判令***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雄信公司提交的《房建劳务合作协议》载明甲方系钱某而非雄信公司,雄信公司虽主张钱某是代表雄信公司与***签订的前述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在诉讼中明确与其签订《房建劳务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钱某。雄信公司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其作为原告依据《房建劳务合作协议》对***提起本案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雄信公司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证明钱某是代表雄信公司签署的案涉协议。另,雄信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9年度报告证明钱某系雄信公司大股东。付款明细证明案涉合同中付款及结算都是由雄信公司向***履行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些款项是雄信公司转的,有些款项是钱某转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房建劳务合作协议》合同主体是否为雄信公司,即雄信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合同上载明的签字人,特别是签字人具有多重身份时,还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判断。本案中,雄信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钱某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系雄信公司大股东,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雄信公司。且合同签订人钱某及雄信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是钱某代表雄信公司与***签署,***也认可钱某是雄信公司老板。故雄信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53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合肥市蜀山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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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黄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