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91民初467号
原告:***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路168号东湖创新中心26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1369A。
法定代表人:徐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8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原告***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信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560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向***信公司支付违约金85801.5元;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9日,***信公司与***签订《钢筋清包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约定***信公司将黄高速公路庙首服务区土建工程中的钢筋工程以劳务清包工形式分包给***施工,工期90天,施工进度,固定单价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21年3月5日,***信公司与***再次签订《钢筋清包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约定前期合同作废;双方确认自2021年3月4日止本工程前期所有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后期工程量以本合同约定为准;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36万元;工期50天,施工进度,固定单价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信公司按约定的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劳务费,然而***断续施工,严重延误工期。***信公司多次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然而,***置之不理。***信公司无奈于2021年8月11日向***发送书面告知函,明确解除双方合同,要求***自行清场。***信公司先后支付给***劳务费280885元,由于***没有按其承诺将劳务费足额发放给其班组工人,导致***班组的部分农民工到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讨要工资。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信公司按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将125145元转入其账户,用于发放***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信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35万元(扣除未完工部分劳务费1万元),而实际***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总金额为406030元,***信公司实际多支付***劳务费56030元。
***提交书面答辩: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信公司不存在多支付劳务费,***也不存在违约。2021年3月5日双方签订《钢筋清包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将芜黄高速公路庙首服务区土建工程中的钢筋工程以劳务清包形式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50日,合同总价36万,钢筋主材由***信公司提供,劳务费由***按工人月实际做工天数统计上报至***信公司处审核,并由***信公司按月直接转入工人银行账户,不经***之手,而非***领取后再发放给工人,更不存在***未将劳务费及时足额发放班组工人之事。二、造成工程逾期的责任不在***而在***信公司。由于***信公司不能按时提供钢筋主材及木工班组未能按时完成工作内容,致使***无法正常施工,加之***信公司未按期支付***班组工人4月份工资(6月份才发放),造成工人不愿干活,从而导致施工断续,工程逾期。三、由于***信公司原因导致工程逾期,后经***信公司与***协商,就后期工程及劳务费达成口头协议,即***信公司仍按照工人实际工作日计算支付报酬,由***统计上报***信公司审核发放,充分表明***信公司对后期施工工期及劳务费支付标准的认可,属对双方之前签订的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根据***信审核后反馈给***的《月度劳务人员工资结算汇总表》,***信公司应支付***班组劳务费435046元,这足以证明***信公司对超出合同价款部分劳务费的认可,而***信公司实际支付劳务费为406030元,尚欠29016元,不存在多付劳务费5603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信公司与***签订《钢筋清包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信公司将其承包的芜黄高速公路庙首服务区土建工程中的钢筋工程以劳务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合同中还约定了工期、合同单价、违约责任等内容,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21年3月5日再次签订《钢筋清包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自2021年3月4日止本工程前期所有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即日起后期工程量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前期合同作废。该份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360000元,工期50天,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后,***带领班组工人开始施工,***信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6月4日向***班组工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劳务费,***分别于2021年4月22日、6月5日出具收条、承诺书,收条载明***确认收到***信公司案涉项目人工费107090元、178915元,承诺书承诺严格履行责任,保证领款后发放到每位农民工手中,如有发生纠纷其承担全部责任,如因纠纷导致民工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对施工方、建设方、发包方等部门单位产生争议,仲裁、诉讼由其承担责任,如违反本承诺,则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超过上述人工费总额的30%,并承担诉讼费用等。2021年8月26日、9月24日***信公司向安徽省旌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转账69115元(备注为芜黄庙首服务区***钢筋清包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工程20%余款)、56030元(备注庙首服务区***拖欠人工费,公司超付款),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上述款项发放给***班组的工人,班组工人张军辉、张胜英、查全会、黄祥发、许加宏出具《个人工资结算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其五人系***雇佣在庙首服务区从事钢筋工工作,***欠发本人的工资,因***拒不支付所欠本人剩余工资,由***信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本人在庙首服务区从事钢筋工工资已全部结算。
另查明,2021年7月27日,***信公司通过短信方式向***发送关于***施工情况的通报,通报中***信公司陈述***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2021年6月5日至25日期间断续施工,7月16日擅自停工,未按合同约定的50天工期完工,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未完成(2个垃圾房未作、1个晾衣服未做、二次结构未完成),要求***在7月28日前组织人员完成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2021年8月3日、11日再次通过短信方式向***发送告知函,8月11日的告知函中要求合同于8月11日解除,8月13日前***自行清场。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银行出账回单、收条、承诺书、个人工资承诺书、《钢筋清包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通报》一份、《告知函》二份和《短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诉争款项中的劳务费56030元。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钢筋清包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约定劳务合同总价为360000元,且***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扣除劳务费10000元,原告***信公司向***支付了劳务费406030元,多支付了56030元应当予以退回,***辩称***信审核后反馈给***的《月度劳务人员工资结算汇总表》,***信公司应支付***班组劳务费435046元,***信公司尚欠***29016元劳务费,本院经审查发现***提交的《月度劳务人员工资结算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信公司未予确认,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信公司扣除***未完成部分的劳务费10000元,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通报》、《告知函》,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再结合***班组工人张军辉、张胜英、查全会、黄祥发、许加宏的《承诺书》中认可***信公司垫付***所欠剩余劳务费,本院确认***应退还***信公司为其垫付的劳务费46030元(406030元-360000元)。
关于***信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85801.5元。双方在合同中对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纠纷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双方约定按已付劳务费的30%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信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劳务费用全部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其行为也是造成农民工因未及时领取劳务费发生争议的重要原因,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信公司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按多支付的劳务费4603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信公司超过部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劳务费460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603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9月2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为1568元,由原告***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晨翔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旭升
附件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主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主动履行的好处
1.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予以减免案件受理费。
2.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主动履行证明书》。
3.对于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