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雄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信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398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路168号东湖创新中心26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1369A。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东流路与潜山路交叉口新际商务中心(新城国际)B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226654。
负责人:程贵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信科技有限公司(***信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被告***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峻、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公司立即偿还拖欠人身损害赔偿款70000元(当庭变更为127530.86元);2、判令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信公司、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下午,原告在***信公司承接的滁州西环石沛服务区工地干木工班活,不慎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用去两万多元的医疗费,由***信公司垫付,二次手术用去7000多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21年7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信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万元,协议达成后,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信公司支付3万元,下欠的7万元***信公司不愿支付,原告被迫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信公司承接的工地在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特具诉状,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信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公司人员,其受伤公司应该赔偿,其司已在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为其公司员工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的相关费用应由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
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是劳务受害纠纷,从保险合同中可以清晰的看出被保险人是与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关系的人员,免责条款结合原告补偿协议均可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可以拒赔的,从补偿协议中本案原告并非甲方员工,原告起诉依据的补偿协议,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不能基于该份补偿协议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地点无法提供具体受伤的事故证明材料,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原告提供的病历以及保险理赔申请书中可以证明原告是临工,本案系原告利用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事宜获取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信公司在承接滁州西环石沛服务区工程期间,于2019年11月,由案外人孙福兵安排***进入该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资由***信公司发放。2020年8月6日下午15时左右,***在脚手架上干活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全椒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20出院,出院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其住院产生的费用由***信公司垫付。***出院后,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21年4月29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2021年7月31日,***信公司(甲方)、孙福兵(乙方)、***(丙方)就***受伤赔偿达成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补偿丙方100000元,乙方补偿丙方80000元。协议达成后,***信公司支付30000元,下欠70000元不愿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信公司支付70000元补偿款。
另查明,***信公司为承接的工程在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30日24小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补偿协议书、意外伤害保险单、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医药费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并经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权获得赔偿。2021年7月31日,***信公司(甲方)、孙福兵(乙方)、***(丙方)就***受伤赔偿达成协议,甲方补偿丙方100000元,乙方补偿丙方80000元。该协议此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信公司支付30000元,下欠70000元按协议约定应予支付,故对***要求***信公司支付70000元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信公司为承接的工程员工在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信公司均要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因本院审理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信公司与都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当中不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连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费 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