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雄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信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5392号
原告:***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琥珀山庄北村68幢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1369A。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信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雄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雄信公司多支付劳务费111675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息标准计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承担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雄信公司与***签订《房建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将合安高速丰乐服务区改扩建房建工程施工工程房建劳务部分交由***施工,工期160天,施工进度、固定单价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劳务班组于2018年11月8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雄信公司按约定的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劳务费,然而***多次以讨要农民工工资方式上访,组织人员到政府和总包单位给雄信公司施加压力。尤其恶劣的是***在2020年春节来临之际,组织大量人员不断到政府和总包单位缠访闹访。雄信公司迫于政府和总包方的压力,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过年前无奈向***支付了1300000元。2020年3月25日经决算雄信公司应支付***劳务费总金额为7320511.3元,而***收到雄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为8437265元,雄信公司实际多支付劳务费1116753.7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雄信公司主张的款项实际上是其自愿补偿给架子工、吊车、木工等各个班组的,因为雄信公司停工造成了各班组损失。雄信公司支付给各班组的费用也没有经过我手,与我无关,停工也给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补偿问题是经过莲花派出所的民警在安徽一建的办公室调解达成,雄信公司补偿费用后,我和雄信公司之间两不找,并且由我向钱勇出具承诺书,内容大概是钱勇自愿补偿我方损失一百多万元,之后我方与雄信公司之间债务两清,我方工人工资都与雄信公司无关。钱勇以其个人名义与我方签订的《房建劳务合作协议》,不是代表雄信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雄信公司提交的《房建劳务合作协议》载明甲方系钱勇而非雄信公司,雄信公司虽主张钱勇是代表雄信公司与***签订的前述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在诉讼中明确与其签订《房建劳务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钱勇。雄信公司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其作为原告依据《房建劳务合作协议》对***提起本案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