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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3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国,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声雷,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雄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路168号东湖创新中心26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1369A。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蚌埠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河溜镇唐店村刘湾七队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THUJU89。
法定代表人:王文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刘家国、安徽雄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信公司),原审第三人蚌埠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4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皖0304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刘伟、刘家国、雄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部分:一审法院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未提供与刘伟、刘家国之间形成财产租赁关系的证据材料,以及***、**未提供从鹏诚公司租赁钢管等材料系按照刘伟、刘家国要求的相关证据,这明显违背案件的基本事实,且与其是否应当支付钢管损坏的赔偿金和超期租赁费并无必然的联系。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未提供与刘伟、刘家国之间形成财产租赁关系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1、根据刘伟与雄信公司签订的《房建劳务合作协议》第4.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中的4.1及(1)、(2)、(3),以及4.3项目明确可知,雄信公司将包括内外墙脚手架、承包的材料以及承包的机具按照该公司的要求,由刘伟、刘家国组织完成施工项目所需的一切劳务。由此可见,刘伟、刘家国组织完成施工项目所需的一切劳务,必然包括了钢管的租赁和使用以及要求这一范围。但本案中,刘伟、刘家国自己并未租赁过任何的钢管等材料,其雇佣的木工班组也未租用钢管等材料,相反却由***、**对外租赁钢管等材料,如该钢管等材料没有经过刘伟、刘家国的许可和同意,或是刘家国等自己已经自行租赁了案涉工程所需的钢管材料的情况下,***、**是不会私自去租赁钢管等材料或重复租赁钢管等材料,更不可能会被允许将该租赁材料使用在案涉项目上。同时,***、**租赁钢管等材料必然会产生相关的钢管租赁费用,且使用完毕的钢管等材料也是需要及时归还租赁公司的。故虽然***、**与刘伟、刘家国未单独签订一份两者之间的钢管租赁协议,但是***、**已经按照刘伟、刘家国大合同约定的租赁钢管等材料的要求和工地施工的进度,向案涉工地提供了租赁钢管等材料,刘伟、刘家国提供的协议可以证明该事实。且刘伟、刘家国也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认可是因为刘伟、刘家国一方的原因导致***、**租赁钢管期限超期并产生了损失,故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刘伟、刘家国从未对***、**租赁钢管等材料以及质量等方面提出过任何的异议或反对并实际投入使用。在刘伟、刘家国提供的相关协议中,也明确了案涉钢管等材料的架子工的工程进度款跟随大合同,该费用必然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2、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由刘家国签字确认的证明,通过该证据能够证明不仅***、**与刘伟、刘家国之间存在案涉钢管等材料的财产租赁关系,同时双方还共同确认了钢管等材料租期延误归还给鹏诚公司的原因系刘伟、刘家国一方所导致,以及因该延误产生的租赁费损失的金额。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未予以载明、认定,反以***、**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驳回***、**全部诉请,这明显违背案件基本事实,损害了***、**的合法权益。3、第三人鹏诚公司因案涉钢管租赁和损失事宜与***、**和刘伟、刘家国进行了确认,通过该对账单已经明确的确认***、**租赁的钢管是使用在刘伟、刘家国所在的工地,且是由其木工所损坏。根据相关联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一审中,可以明确的是木工班组并不属于***、**雇佣或管理,该木工班组一直受雇于刘家国、刘伟等,由其向木工班组支付劳动报酬。如果该钢管等材料的损失应当由***、**单方承担,就无需再通过鹏诚公司、***、**以及刘家国三方共同对损坏钢管材料的责任人予以确认的方式予以认定并确定损失数额。在该份对账单中,刘家国签字确认足以证明***、**租赁钢管等材料是经过与刘伟、刘家国之间协议同意的,也明确是使用在案涉工地、由木工损坏而非***、**损坏的事实,如果没有经过双方对租赁钢管等材料的协议,案涉钢管等材料是不可能用于刘伟、刘家国承包的工地,且刘家国也无需对此予以认定证明的,更不需要在损害事实发生之后,由***、**、刘伟、刘家国以及承包方共同签字确认。4、根据刘伟与雄信公司签订的《房建劳务合作协议》第二条1、3项的规定,雄信公司向刘伟分包的工程价款中,以固定单价每平方466元的价格予以承包,该承包费用包括了工具使用费、人工费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在案涉工程的施工中,不仅存在钢管等材料架设、拆除时候产生的人工费用,必然也产生租赁钢管等材料租赁的相关费用,这两种费用是不同性质的费用支出,应分开计算、分别支付的。***、**租赁的钢管等材料必然产生相应的租赁费用,外架搭建、拆除必然产生相关的人工费用,但是一审法院将人工费与案涉材料租赁费混同,这明显错误。故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木工班组是受雇于***、**还是受雇于刘家国,或是可以单独承担损害责任这一基本事实,未查明造成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同时,在刘家国已经对租赁事实、损害结果、钢管等材料租赁延期归还的原因和产生的损失均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旧认定***、**未提供***、**与刘伟、刘家国之间形成财产租赁关系的证明材料并按照其要求提供,这明显违背案件的基本事实。即使是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并不影响刘伟、刘家国雇佣的木工班组造成***、**租赁的钢管等材料损坏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刘伟、刘家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关于***、**未提供从鹏诚公司处租赁钢管等材料是系按照刘伟、刘家国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定明显错误。1、根据刘伟与雄信公司签订的《房建劳务合作协议》第三条:施工进度中的1、4、6条可知,刘伟、刘家国已经明确对相关经济损失的承担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由此可以认定,对于刘伟、刘家国超期占用***、**租赁钢管等材料所产生的租赁费应当依案涉大合同同步支付,这完全是按照刘伟、刘家国工程进度、要求和标准所提供的。2、根据刘伟与雄信公司签订的《房建劳务合作协议》第五条:材料和设备1、材料:2、设备的规定可知,刘伟提供的主要材料不仅需要按照雄信公司要求的标准供应,同时还需要通过上报监理检查合格之后方可使用。但在本案中,在刘家国自身并未提供案涉工程所必须的钢管等材料的情况下,如果***、**未经其允许是绝对不能够在案涉工地提供符合其要求及标准的钢管材料,也无法得到监理部门检查合格之后能够在案涉工地使用,一审法院对此基本事实未予查明、认定。3、雄信公司在(2022)皖0304民初991号民事案件中,提交了《徐明高速新建管理中心土建劳务结算单》,刘家国在该结算单上明确承诺本工程所有项目全部结算完毕,无漏项,包括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以及其承诺对各工种班组工资予以结清(详见该一审判决书第9页内容),由此可见,***、**提供的案涉钢管等材料属于人工费与材料费是分开计算、分别支付的。这也与刘伟、刘家国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和要求吻合。4、鹏诚公司、***、**以及刘家国三方对损坏钢管材料的责任人予以确认,并确定损失数额。在该份对账单中,刘家签字确认并证明了该事实,应当对其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且其从未对***、**提供的钢管等材料的质量等提出过任何的异议或反对,也未举证反驳木工班组造成的损害与其无关的证据。事实上,***、**是按照案涉大合同的进度和要求租赁钢管等材料提供用于案涉工地,且刘伟、刘家国也通过与鹏诚公司、***、**对该损害是发生在案涉工地、由木工班组导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之后延期归还材料的证据中,刘家国也作出了相关自认。故刘伟、刘家国应当负有对其与木工班组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明显违背案件的基本事实。三、本案中,***、**不仅主张了租赁钢管等材料被刘伟、刘家国损坏产生的损失,同时也主张因刘伟、刘家国的原因延误导致***、**无法及时归还租赁物所产生的损失,对该损失,刘伟、刘家国明确认可。但是一审法院对这刘伟、刘家国明确承认的事实未予认定,这明显违背案件基本事实。***、**认为,无论本案是否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均不能免除刘伟、刘家国雇佣的木工班组损害了***、**租赁钢管等材料的基本事实,都不能免除刘伟、刘家国认可的因其单方面的原因导致***、**租赁钢管等材料延期归还的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基本法律关系作出判决。第二部分:法律依据;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第3页载明,刘伟、刘家国自称***、**与刘伟、刘家国签订了协议,该工程的架子工包括钢管的租赁,由此可以认定,案涉项目中从鹏诚公司租赁钢管等材料是按照刘伟、刘家国的要求、进度、标准所租赁和提供。但一审法院作出的相关认定与此明显相悖。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结合本案,通过***、**在一审中提交的鹏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刘家国出具的证明书以及关联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与刘伟、刘家国达成钢管等材料的租赁协议之后,由***、**向鹏诚公司租赁符合案涉工地使用要求的钢管等材料不定期提供给刘伟、刘家国,后因刘伟、刘家国雇佣的木工在施工中损坏了部分钢管导致相关损失的发生,同时相关联的生效民事判决中明确刘伟、刘家国并未承包木工部分的工程。刘家国同时对因其原因导致***、**租赁钢管等材料延期归还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认定。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结合本案,对于刘家国签字确认的证明、三方确认的证据以及关联生效的一审民事判决载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违反本法条的规定未予查明并作出认定。综上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刘伟、刘家国辩称,1.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与刘伟、刘家国之间不存在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2.系刘伟将架子工程分包给***、**,包括了脚手架租赁与使用,同时约定了每平方45元、60元,该工程的费用已经结清,同时能够确认该工程使用的脚手架按照平方支付,并非按照时间计算。3.对于本案刘伟、刘家国认为***、**诉请的脚手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损失的数额较大,因此当时应当及时解决此项问题或报案。对于本案***、**仅依据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同时在一审中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本案刘家国因***、**请其吃饭时喝多酒后让其在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来源的客观事实,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产生财产损失,应当对损失进行评估。4.本案***、**主张的是财产损害,属于侵权责任。应当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刘伟、刘家国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另外主张的逾期租赁费,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说明该架子工程系***、**分包,按照平方计价。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雄信公司辩称,1.雄信公司与***、**没有签订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2.雄信公司同刘伟、刘家国已经完成结算,本工程所有项目全部结算完毕,因此,雄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雄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文勤述称,我方同意***、**意见。***、**欠我方的租赁费用***、**一直没有付给我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伟、刘家国共同支付***、**租赁钢管等赔偿金277500元;2、判令刘伟、刘家国共同向***、**支付租赁钢管等租赁费155000元;3、判令刘伟、刘家国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雄信公司签订《徐明高速公路新建管理区及养护工区房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徐明高速公路新建管理区及养护工区房建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给雄信公司。2019年12月25日,雄信公司与刘伟签订《房建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雄信公司将徐明高速公路新建管理区及养护工区房建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刘伟施工。后刘伟、刘家国将部分劳务转包给***施工,其中2020年6月24日,***与刘家国签订协议,约定泗县服务区工地瓦工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135元、架子工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45元,以含所有工作量,工程进度款跟大合同同步,按甲方要求施工,不得延误工期。自行车棚实际计算。同日,***与刘家国还签订关于皇藏峪的协议,约定皇藏峪服务区架子工班组按图纸面积每平方60元,包含所有架子的工程量,工程进度款跟大合同走。2020年10月6日,经***与刘家国核算,皇藏峪工地瓦工、架子工***班组结算剩余8万元,大写捌万元正。同时注明合肥来人工打突击没结算,同时扣除2万5千元,以合肥结算为准。阴井、管网跟闵淮北结算为准,剩余闵淮北的工资由***结算。以上瓦工、架子工到此结清人工费。2021年9月17日,刘伟出具授权书,授权刘家国全权负责徐明高速公路新建管理区及养护工区房建工程劳务所有事宜。经刘家国与雄信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在《徐明高速新建管理中心土建劳务结算单》中结算工程费用为3736998.1元,刘家国承诺本工程所有项目全部结算完毕。2021年10月8日,鹏诚公司出具证明材料,显示***与**在该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在萧县皇藏峪服务区和泗县服务区扩建租用该公司材料。两处工地在施工的过程中被木工切割损坏合计18500米,按市场价15元每米赔偿,共计277500元。刘家国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名确认。2021年12月9日,刘家国在泗县徐明高速管理处材料上签名,显示因疫情期间,延误钢管正常交还长达一个半月,租金55000元,因当地政府没给农民土地款,导致农民几次进工地阻拦施工,长达近2月有余。混泥土没跟上,导致工人误工20天,种种原因导致钢管租金费用近100000元,共计155000元。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与第三人鹏诚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从鹏诚公司处租赁脚手管、扣件等,并对租赁费用、期限、结算方式、损害及赔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使用地址是泗县服务区,***作为该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财产租赁合同、照片、对账单、民事判决书、协议、结算证明材料、房建劳务合作协议、劳务结算单、授权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刘伟、刘家国以及雄信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等请求,但仅提供了其与第三人鹏诚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并未提供能够证明***、**与刘伟、刘家国、雄信公司之间形成财产租赁关系的证据材料,亦未提供其从鹏诚公司处租赁钢管等材料系按照刘伟、刘家国以及雄信公司要求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8元,减半收取计3894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徐明高速收费站项目木工班组结算单1页。证明目的:2021年9月17日刘伟、刘家国管理的木工班组负责人王祥坤与刘家国关于徐明高速项目木工班组结算单,能够证明该班组系刘家国雇佣,因案涉工地损坏的财产以及租赁超期的费用均应当由刘伟、刘家国及王祥坤承担的事实。结合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刘伟、刘家国自认的内架由木工班组施工使用的事实,其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
证据二、雄信公司另案答辩状1页。证明目的:雄信公司在关联的(2022)皖0304民初991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其明确与刘家国之间的结算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的事实,结合实际施工中,刘家国并未租赁必须的钢管等材料,而***、**依据质量标准和数额并按照大合同的进度提供到案涉工地使用的事实,能够证明无论***、**与刘伟、刘家国、雄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的租赁关系,刘伟、刘家国、雄信公司都应当承担钢管等材料损坏的损失以及超期占用钢管等材料产生的租赁费用。
证据三、鹏诚公司出具给***、**的租赁物租用单、归还单共23页。证明目的:1.自2019年12月30日开始,刘家国首先到鹏诚公司租赁钢管用于案涉泗县服务区项目上且在租用单上承租人处签字,发货人为刘中绕(鹏诚公司负责人),刘家国和刘伟也是案涉项目租赁物的承租人。2.之后***、**按照刘伟、刘家国的要求在鹏诚公司开始租赁钢管、归还钢管,能够证明***、**与刘伟、刘家国、雄信公司之间形成了财产租赁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与刘家国之间的微信截图13页。证明目的:通过该微信内容,能够证明***、**是按照刘伟、刘家国的要求将案涉材料用于两个项目的工地,并实际由其管理的木工班组负责人王祥坤实际使用,同时,刘家国也认可案涉钢管是被王祥坤所损坏,并多次要求***、**直接起诉王祥坤的事实。
刘伟、刘家国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件,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2019年12月30日的租赁单,刘家国没有租赁过;对其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四是刘家国的讲话,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能够体现刘家国、刘伟及雄信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侵权人是王祥坤,不能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该录音不能说明该钢管系刘伟、刘家国安排将该钢管交付给王祥坤使用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索要案涉款项的事实。
雄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结算单看不出工地损坏财产及租赁期费用应当由谁承担,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答辩状内容没有反映***、**的证明目的,答辩状的内容反映了结算完毕且付清了全部款项。证据三和证据四同刘伟、刘家国的质证意见。
鹏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刘伟、刘家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结算单不能够证明该班组系刘家国雇佣,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无***、**证明目的的内容,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三中刘家国认可有的租赁、有的未租赁。但该证据是刘家国与鹏诚公司之间的租赁,达不到证明***、**与刘伟、刘家国有租赁关系的目的。证据四刘家国认可微信讲话的真实性,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微信讲话的内容侵权人是王祥坤,但无***、**是按照刘伟、刘家国的要求将案涉材料用于两个项目的工地的内容,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称与刘伟、刘家国、雄信公司系租赁关系,并要求支付租赁费用、钢管赔偿金,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刘伟、刘家国、雄信公司之间形成财产租赁关系的证据材料,亦未提供其从鹏诚公司处租赁钢管等材料系按照被告刘伟、刘家国以及雄信公司要求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对***、**要求支付延期租赁费、钢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称本案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应支付延期租赁费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另外,2021年10月8日,鹏诚公司出具证明材料,钢管在施工的过程中被木工切割损坏,刘家国在该证明材料上写明情况是真实的并签名确认。该证明材料刘家国签字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名,并未确认该损失由其偿还;从证明材料内容看,是被木工切割损坏,也非刘家国损害,且本案较大数量的钢管切割损坏,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在收货单中应予注明并由承租人签字确认,但***、**并未提供此证据。故根据证明材料不能认定刘家国应支付钢管切割损坏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法对***、**要求支付钢管赔偿金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邰永林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