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

原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382民初1794号之一
原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驻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灿,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驻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限公司,驻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榔梨街道黄兴大道南段129号。
法定代表人唐修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作出(2018)湘1382民初17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650000元或查封、扣留、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以双方正在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撤诉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解除对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650000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留。
本案受理费10265元,减半收取51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8902元,由原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龚跃雄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万虹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佳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原告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