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1382执保280号
申请人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驻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镜村(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梁林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灿,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驻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秦王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蓬永刚,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驻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榔梨街道黄兴大道南段129号。
法定代表人唐修国,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650000元或查封、扣留、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13)第××××号的土地做担保。
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8)湘1382民初179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7月3日移送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650000元或查封、扣留、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案外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13)第××××号土地。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龚跃雄
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
人民陪审员  万 虹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刘世琼
代理书记员  李佳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