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

黄桢、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4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三一工业城三一行政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唐修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榔梨街道黄兴大道南段129号。
法定代表人:徐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而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21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无需支付2009年1月、2016年2月工资错误,应予改判。1、上述月份所发工资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公司依法需依据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向**补发上述月份工资。2、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月份已过单位举证期间错误,**已提交银行流水证实上述月份未获发工资,且提供有考勤表证实公司制作并保存有相应的考勤记录,同时亦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调查取证,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月份足额支付了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认定**证据不足,而不支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错误。1、**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加班证据,且该部分考勤表系由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该考勤表明显显示出勤天数高达28天,可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一审法院仅认定2017年8月考勤表而无视其他记载有加班事实考勤表的行为明显违背公平裁判原则。2、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公司保存的考勤记录错误,对于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的行为应判令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对**是否已休年休假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误。根据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1月、2017年8月考勤表,**签字字迹并不一致,明显非本人所签。四、根据《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终局裁决适用标准》第一条的规定,长县劳人仲字【2018】第252号仲裁裁决书对三一公司为终局裁决,三一公司对于裁决书无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应依法裁定驳回三一公司的起诉。五、一审判决认定社会保险欠缴、补缴等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错误。
三一集团、快而居公司共同答辩称:1、三一集团并非**的实际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主体是快而居公司。2、**所主张补发的两个月工资确实已经超过快而居公司保留考勤记录与工资发放明细的时间,客观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2016年2月已经获得了劳动报酬,因此其主张的证据不充分。3、**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不足,首先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且未获得加班工资,其次快而居公司已经在每个月的工资核算中加入了加班工资并发放,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收入构成。4、未休年休假证据不足,快而居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年休假已休完并核算完工资,而2018年因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年休假未休并非公司不安排其休,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5、快而居公司和三一集团均不存在违法情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6、社保问题不属于诉讼受理范围。7、假设有需要承担责任的,也应该是由主体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而不是三一集团。
三一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判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84850元;三、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与三一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其自述的岗位职责,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并非三一集团,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也非三一集团,**提供劳动的单位亦非三一集团。2、一审法院仅凭社会保险费缴纳主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缺乏充分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三一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快而居公司通过我公司缴纳社保,其已经履行法定义务,**属于计件工资人员,每月工资金额有不同程度波动,快而居公司以全体员工平均工资基数向社保局申报,也获得准予,可见社保基数合法。同时,社保缴费是否足额问题应属于社保征缴机构的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诉讼管辖范围。
**辩称:1、**的实际工作地点是在快而居公司,但与三一集团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三一集团明确表示**入职公司是三一集团。2、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关于**加班的事实证据,同时三一集团没有按照**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缴纳社保,以及存在未休年休假等违法情形。**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快而居公司辩称:与三一集团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一集团向**补足2009年1月、2016年2月并补发2017年11月的工资共计23861.32元(按照月工资3061.6元/月计算);2、三一集团向**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033804.58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811439.08元(104天/年×1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8737.9元(11天/年×10),未休年休假工资93627.6元(5天/年×4+10天/年×6);3、三一集团向**支付经济补偿84850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4、三一集团依照法定期限与标准为**补办自入职之日至离职之日的社会保险,并补交相关费用;5、三一集团为**开具离职证明;6、三一快而居对三一集团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于2008年6月入职三一集团,从事装配钳工,后被调派至快而居公司工作,**于2017年11月1日与快而居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580元/月。在职期间,三一集团为**购买了社保。2.2018年5月30日**委托律师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两公司发出律师函,以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足额、如期为**办理社保缴费手续;又经常安排加班、未按照法定时间与标准安排休假、休息且未依法计付加班发工资等情形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通知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提出离职后并未前往两公司办理离职手续。3.**离职前半年实发工资为2017年12月8030.01元、2018年1月8506.21元、2月8628.7元、3月7797.45元、4月8846.16元、5月9034.73元。各方确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485元。三一集团按长沙县社保局核定的缴费基数2715元/月标准为**缴纳社会保险费。4.**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长沙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三一集团补足2009年1月、2016年2月工资、补发2017年11月的工资、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并加付100%的赔偿金、补办社会保险、开具离职证明。该会于2018年8月7日作出长县劳人仲裁字【2018】第25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022.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服,于2018年9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增加三一快而居公司,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三一集团亦不服仲裁,于2018年9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不予支付仲裁内容,一审法院立案号为(2018)湘0121民初7040号。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与谁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与两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主张是与三一快而居存在劳动关系,与三一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三一快而居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进行管理,三一集团为**购买社保。两公司系共同对**进行用工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两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2.**在公司是否有年休假未休。**主张从入职之日到离职之日在公司从未休年休假。公司主张**年休假已经休完,并提交2016年10月、11月、2017年8月考勤表予以证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7年之前的年休假记录已过公司的举证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查,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考勤表**亦有作为证据提交,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2017年8月考勤表显示,**2017年8月17、18、19、20、21日休年休假,与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上休假当月存在“有薪缺勤”工资可相互映证,可证明公司在2017年为**安排了年休假。**2018年5月20日系主动离职,不应享有当年的年休假权益。故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已不享有年休假权益。3.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主张没有,公司主张有。**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2016年10月、11月,2017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8年1月、2月、3月、4月、5月的考勤表,公司认可**有加班事实但主张已经发放了加班工资,并提交了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包含有“加班工资”工资项,且**实发工资已经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故对**认为公司未足额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要求三一集团补足2009年1月、2016年2月并补发2017年11月的工资共计23861.32元。因2009年1月、2016年2月已超过用人单位两年的举证期间,**并未举证证明这两个月其有正常出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双方均认可公司已经发放**2017年11月的工资8030元。故**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要求三一集团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1033804.58元。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一集团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在三一集团处已未有年休假权益,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要求三一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84850元并加付100%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三一集团为**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明显低于**实际所得工资,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就缴费基数协商取得一致,**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三一集团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三一集团应向**支付2008年6月至2018年5月经济补偿84850元,**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要求三一集团按照法定期限与标准办理入职之日至离职之日的社保并补缴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审查。5.关于**要求三一集团为其开具离职证明,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办完离职手续后三一集团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为**开具离职证明。6.关于**要求三一快而居对三一集团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办完离职手续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离职证明;二、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支付经济补偿848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1、**与三一快而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80元。**的月收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竞业限制补偿+加班工资+保密津贴+通讯补贴+伙食补助+其他津贴。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一集团是否应补足**2009年1月、2016年2月工资;二、三一集团是否应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三一集团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四、三一集团是否应为**补办社会保险,并补交相关费用;五、三一集团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六、快而居公司是否应对三一集团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主张其2009年1月、2016年2月工资未足额发放。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2009年1月、2016年2月工资发放情况已过用人单位两年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个月的出勤情况,亦未提交对上述两个月的工资发放提出过异议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考勤表虽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三一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包含有“加班工资”工资项,且**的实发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三一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7年8月考勤表显示,**2017年8月17、18、19、20、21日已休年休假5天,**虽主张该考勤表并非其本人签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主张2017年其已工作超过十年,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本院认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且2002年至2017年其缴费记录没有中断情形,故2017年**的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依法可享受10天的年休假。**2017年尚有5天年休假未休,因三一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发放**该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01.15元(8485元÷21.75天×5天×200%)。关于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2018年5月20日系主动离职,故不应享有当年的年休假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三一集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该项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审查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五。经审查,三一集团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快而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三一集团与快而居公司系关联公司,快而居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进行管理,三一集团为**购买社保,三一集团与快而居公司系共同对**进行用工管理,一审法院认定**与三一集团、快而居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三一集团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一集团为**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明显低于**实际所得工资,且三一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缴费基数协商一致,**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三一集团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三一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84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六。经审查,**要求快而居公司对三一集团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一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部分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办完离职手续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离职证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支付经济补偿84850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01.1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三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戴  静
审判员 龙 付 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本实枝
附案件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