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143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图山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原山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路 6号1栋1单元37层8号。
法定代表人:陈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少帅,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建工城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 3 号阳光大厦 25 幢 12 层。
法定代表人: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厚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图山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鼎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建工城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本案双方共签订两份合同,即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框架协议》和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设计合同》,在两份合同中对于山鼎公司作为设计方的设计服务阶段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框架协议》签订后,山鼎公司已经开始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城华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工作,所以双方2016年9月30日重新签订《设计合同》时,山鼎公司向城华公司发送《确认函》,双方对已完成的设计工作进行了确认,在《确认函》中明确了山鼎公司已完成410.46万元的设计工程量。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项目因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和城华公司未向山鼎公司发出过《方案经济测算工作开工通知函》,即认定山鼎公司与城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错误的。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山鼎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设计阶段的工作,双方亦确认了山鼎公司已完成410.46万元的工程量。(二)一、二审法院对于山鼎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确认函》未认定、未说明,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山鼎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文件签收记录,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未经城华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山鼎公司提交了概念方案设计成果且获城华公司认可,所以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但山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双方对需确认阶段性工作、合同条款描述、本阶段完工量、本阶段完成时间均作出了确认。该份关键证据,足以证明山鼎公司已经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完成了部分工作量、履行合同的行为和完成的工作量已经得到了城华公司的认可。即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山鼎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如果城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那也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山鼎公司向法院提交该份《确认函》后,在城华公司对该份《确认函》未做任何正面回应和反对的情况下,法院即对《确认函》不做认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是对已经错误适用法律规定的错误肯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城华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山鼎公司并未起诉解除合同,其诉请是按照不解除合同主张的,故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后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山鼎公司的诉请完全正确;2016年9月30日《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不能作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山鼎公司提起再审后邮箱城华公司发来解除合同函,按照新的金额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结算设计费,足以说明山鼎公司否定了其不解除合同情况下的一审诉请。综上,请求驳回山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2016年9月30日《阶段性工程完成确认函》能否作为认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证据。一审中,城华公司虽认可该确认函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确认函的证明目的。该确认函载明需确认阶段性工作为:项目启动,方案经济测算工作开工;项目取得棚改批复;提交方案经济测算成果获发包人认可。同时,该确认函载明本阶段完工量为410.46万元。首先,双方均认可项目未取得棚改批复。其次,该确认函载明的完工量410.46万元与山鼎公司2018年7月5日向城华公司发送的函件所载明的工作量380.6万元及其一审诉请金额505余万元均不一致。因此,该确认函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证据。二审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5.1条的相关约定作为认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依据并无不当。因此,山鼎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图山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滕欣燕
审 判 员 张叡婕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杨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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