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4民初1836号
原告:华图山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号1栋1单元37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74469974XL。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玉,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悦,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崇文路以西少儿馆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056946102E。
法定代表人:王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萍,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图山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鼎公司)诉被告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术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玉、张凯悦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美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美术城公司向山鼎公司支付设计款1026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6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山鼎公司与美术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美术城公司委托山鼎公司提供西安国际美术城斑斓小镇02-12地块项目概念方案设计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23元/㎡,总建筑面积约12.1万㎡,估算合同总价约人民币278.3万元,最终设计费按政府审批通过的面积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分四次付款,最后一次为“设计人方案设计成果报规通过,收到设计人出具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第8.1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未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第9.4条约定双方的争议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山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方案设计成果全部提交给美术城公司。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确认本合同最终报规总面积为141443.85㎡,合同总金额为3253208.6元,美术城公司已支付前三阶段设计款共计222.64万元,故最后一次付款金额为102.68万元。双方确认以上事项后,山鼎公司多次催促美术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美术城公司均一再拖延。美术城公司拖延支付设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山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山鼎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美术城公司辩称,一、2020年3月,美术城公司已经起诉山鼎公司要求其支付因设计缺陷导致的美术城公司的损失,最终的损失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因此美术城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山鼎公司起诉的目的只是为了逃避即将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美术城公司付款的前提是方案设计成果报规通过,美术城公司项目西安国际美术博物馆一期(1-3、4)项目方案设计于2019年9月9日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美术城公司未向山鼎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的原因系双方还存在另一起施工图设计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陕0404民初1074号,该案目前处于鉴定阶段。山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因施工图设计与方案设计存在极强的关联性,因此美术城公司有理由认为施工图设计存在缺陷,会影响方案设计(前述两个设计均由山鼎公司承接设计),从而引发连锁问题,最终给美术城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三、山鼎公司诉请美术城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基础,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美术城公司认为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直至前诉施工图设计合同纠纷案审结后再行审理本案,请法庭驳回山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证明力问题因涉及裁判结果结合下文一并论述。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山鼎公司提交的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对提交原件核对的一张予以采信,对未提交原件核对的两张不予采信;山鼎公司提交的进度款申请函、催款函、邮件截图,系单方自制,在性质上相当于当事人陈述,缺乏实际意义,不予采信;美术城公司提交的另案的文件资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力问题因涉及裁判结果结合下文一并论述。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1日,美术城公司(发包人)与山鼎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西安国际美术城斑斓小镇02-12地块项目概念方案设计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第2.4条对“设计服务价格”约定,设计服务综合单价为23元/㎡,总建筑面积约12.1万㎡,估算合同总价约人民币278.3万元,最终设计费按政府审批通过的面积为准。合同第五条对设计收费支付进度约定分四次付款,第一次付费20%,合同签订并收到设计人出具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30%,规划概念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发包人认可后确认,收到设计人出具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30%,方案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发包人认可后确认,收到设计人出具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20%,设计人方案设计成果报规通过,收到设计人出具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合同第8.1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未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5月27日,山鼎公司作出《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就该项目阶段性工作完成情况提请美术城公司确认。该确认函上载明“需确认阶段性工作”一栏为“方案设计成果报规通过”,还载明总建筑面积141443.85㎡,合约额四舍五入为325.32万元,已确认合同定金至方案设计成果提交阶段222.64万元,故本次确认第四次付款(方案报规通过节点)金额为102.68万元,最终设计费按政府审批通过的面积为准。2019年6月17日,美术城公司在该确认函上加盖印章,并手书“报规总面积无误。现阶段不作为最终付款节点。”2019年9月9日,政府部门通过审核。
另查明,美术城公司与山鼎公司还于2018年8月27日另行签订设计合同,美术城公司委托山鼎公司承担西安国际美术城斑斓小镇02-12地块项目施工图设计工程设计服务。因该合同产生争议,美术城公司于2020年4月将山鼎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山鼎公司赔偿设计缺陷导致的损失。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最后查明,山鼎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开具了两张总额为102.6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美术城公司何时收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税务局查询了上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查询结果显示美术城公司已于2020年1月6日将两张发票勾选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美术城公司和山鼎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现无证据表明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山鼎公司已按约定完成设计工作,方案设计成果也已报规通过,美术城公司应当按照确认函上载明的数额向山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故本院对山鼎公司请求美术城公司支付102.6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是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合同第8.1条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未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没有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合同约定,美术城公司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山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美术城公司送达发票的具体日期,故以美术城公司对发票勾选认证的日期2020年1月6日为送达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月14日开始计算。美术城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向华图山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2.6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6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华图山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4元,减半收取计7487元,由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传旺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