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民终30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组织机构代码:21481330-6。
法定代表人胡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正义,贵州省遵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祺巍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海珠广场A单元5A05号,组织机构代码:74570122-3。
法定代表人谢志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兆胜,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地勘工程有限公司(原遵义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地勘工程队)。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南岭公园北侧100米。组织机构代码:70964004-8。
法定代表人古建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仁仙,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崇文,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崇英,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崇丽,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1,男,200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2,女,200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王某1、王某2法定代理人***,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泮水镇永安社区龙坑组。系王某1、王某2母亲。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金华,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遵义祺巍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巍公司)、遵义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地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仁仙、王崇文、王崇英、王崇丽、***、王某1、王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义、上诉人祺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兆胜、上诉人地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与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改判鸿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建筑施工许可违法,应由过错人承担赔偿责任。王元海修建房屋进行施工,根据《建筑法》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必须具备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在王元海并不具备的情况下,申请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故意隐瞒申请行政许可,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王元海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颁发施工许可证给王元海,应承担审批不当的过错责任,本案遗漏了赔偿主体。二、地勘公司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王元海委托地勘公司对其所建两栋楼进行地址勘探,该公司于2006年4月出具了《遵义泮水镇王元海住宅楼工程地址评价报告》,并加盖了当时遵义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地勘队业务印章,根据贵州省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王泽和、廖正碧房屋的受损原因、程序、维修费等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王泽和、廖正碧房屋墙体裂缝的原因是由于王元海修建房屋引起地基下降,引起鉴定房屋上部墙体开裂。根据《建筑法》规定,对因勘查判断失误所造成地基下降、损害他人的财产,地勘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地勘公司不仅是对地质进行判断,更应当考虑整个房屋楼层设计的重量,对是否会引起王元海和相邻房屋的地基沉降等技术评估,未能正确预测评估而引起损失,只能由地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祺巍公司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设计公司在作出设计土建施工图时,应当对地勘公司提供的地质评估报告进行严格审查,设计公司审查不严,导致设计修建房屋拉裂相邻房屋,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祺巍公司未所设计房屋的楼层、重量是否会对相邻房屋造成损害应当作出设计上的安全技术处理,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王元海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责任。王元海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隐瞒了其不具备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骗取行政许可,导致王泽和、廖正碧房屋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元海在房屋建造中,擅自更改施工方案,与王泽和、廖正碧共墙,导致地基下降,损害了两家房屋,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五、鸿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鸿发公司与王元海的约定,鸿发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图施工,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泽和、廖正碧房屋是因地基沉降受损,系地勘和设计过失所造成,与鸿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且鸿发公司在修建中,任何施工分项,均是由甲方的现场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施工,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特提出上诉。
上诉人祺巍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改判祺巍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王元海是否委托进行地勘及地勘公司出具的《工程地质评价报告》来源未予查清,祺巍公司在接受王元海委托对其住宅楼进行建筑工程设计时,王元海并未提供相应的地勘资料,仅告知祺巍公司地勘资料已具备,祺巍公司才根据王元海提供的其他资料出具了初步的《土建施工图》。地勘公司提出《工程地质评价报告》上的“遵义市工程勘察成果资料专用章”和“古建林”私章与地勘公司的印章不符,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清。《土建施工图》是否经过审批未予查清,该施工图仅是对王元海住宅建筑的初步设计,是否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知,王元海据此直接聘请施工单位施工,对其修建房屋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未对王泽和、廖正碧房屋墙体裂缝产生的原因进行认定,仅是在分析部分进行说明。同时,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划分错误。一审以祺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是由于他人的过错和原因导致了王元海的损失,其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实际上应由王元海举证证明祺巍公司出具的《土建施工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才能将王元海的损失归责于祺巍公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未查清前述重要事实的情况下,仅以鉴定单位无法对地勘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就涉案工程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比例大小进行鉴定,而祺巍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由,判令祺巍公司与地勘公司、鸿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于法无据,特提出上诉。
上诉人地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改判地勘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地勘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明地勘公司并未为王元海出具过《遵义泮水镇王元海住宅楼工程地质评价报告》,王元海与地勘公司之间没有委托关系,所以地勘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地勘公司在重审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报告》上“遵义市工程勘察成果资料专用章”和“古建林”私章进行鉴定,并提供了该案同期由地勘公司出具的其他项目的报告书的印鉴模板作为鉴定材料,且还提供了“遵义市工程勘察成果资料专用章”发放单位遵义市住建局的证明,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上的两枚印章与地勘公司的印章不符。故足以证明地勘公司与王元海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但一审法院却以地勘公司在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247号、248号案件中并未对报告的真伪提出异议为由,推定该报告是由地勘公司出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特提起上诉。
杨仁仙等七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王元海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办理了相应行政审批手续,其行政许可是否合法不应由王元海举证证明;二、一审过程中鸿发公司、祺巍公司、地勘公司委托了相应机构鉴定,但鉴定机构不能区分各自责任及大小;三、鸿发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四、王元海在取得合法建房手续后,依法委托了三家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勘、设计和施工,对于在建房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王元海作为业主方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由三上诉人承担;五、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地勘公司委托了顾介夫作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加诉讼,顾介夫本身也是该地勘报告的编制人,其在庭审中并未对地勘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地勘公司的印章是否唯一并不清楚。
被上诉人杨仁仙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鸿发公司、祺巍公司、地勘公司赔偿因施工不当给王泽和、廖正碧造成的损失后由王元海垫付的357330元;二、诉讼费由鸿发公司、祺巍公司、地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9日,杨仁仙等七人的亲人王元海(已故)以6.8万元的价款有偿取得位于遵义县××水镇××面积为1368.4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王元海分别于2006年4月和2006年9月委托遵义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地勘工程队、遵义祺巍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地质评价和设计。2007年3月25日,王元海与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王元海提供施工图,将该土地范围内的A、B两栋住宅楼承包给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建设。因王元海新建的A栋住宅楼与王泽和、廖正碧的房屋相邻。2009年7月,王泽和、廖正碧均发现自家房屋多处出现裂缝、墙体垮落等现象,认为是王元海建房所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泽和、廖正碧即分别诉来遵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元海赔偿其二人房屋受损后所遭受的损失。遵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两案过程中,依法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王泽和、廖正碧房屋的受损原因、程度、维修费用等进行鉴定评估。其鉴定结论为:王泽和、廖正碧房屋墙体裂缝的原因是由于王元海修建房屋引起地基下降,引起鉴定房屋上部墙体开裂。遵义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于2012年3月2日分别作出(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247、248民事判决,判决由王元海分别赔偿廖正碧、王泽和房屋工程价款损失费105709.86元、210169.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后王元海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上述两案在执行过程中,王元海赔偿廖正碧房屋工程价款损失费105709.8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420元、鉴定费15000元、申请费1480元,合计124609.86元;赔偿王泽和房屋工程价款损失费210169.4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460元、鉴定费15000元、申请费3050元,合计232679.45元。以上费用共计357289.31元。王元海在承担了上述费用后,认为是鸿发公司、祺巍公司、地勘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王泽和、廖正碧的房屋受损,应由三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三家公司赔偿其已垫付的费用357330元。
另查明:1、遵义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地勘工程队于2013年11月20日将名称变更为遵义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地勘工程有限公司。2、经遵义县人民法院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鸿发公司、祺巍公司、地勘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各自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大小比例进行鉴定,但该所作出(2015)贵司正鉴字第14号《回函》告知法院:不能判定责任大小及责任归属,因此无法完成该鉴定。3、在遵义县人民法院(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247号、248号案件中,地勘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介夫系该公司工程师。顾介夫亦系《地勘报告》拟编,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地勘公司未对其主体资格以及《地勘报告》的真伪提出异议。4、王元海于2015年6月9日因病去世,杨仁仙系王元海之妻;王崇文、王崇英、王崇丽系王元海子女;***系王元海儿媳,王某1、王某2系***子女(***系王元海儿子王崇刚之妻,王崇刚早亡,***未另嫁)。5、重审中,地勘公司申请对王元海提供的《地勘报告》上的“遵义市工程勘察成果资料专用章”和“古建林”私章进行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地勘报告》上的该两枚印章与地勘公司提供的印章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王元海在本案重审期间死亡,杨仁仙、王崇文、王崇英、王崇丽、***、王某1、王某2作为王元海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行使有关诉讼权利,遵义县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遵义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地勘工程队的名称变更为遵义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地勘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遵义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地勘工程队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遵义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地勘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遵义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地勘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王元海新建房屋在修建过程中,与之相邻的廖正碧、王泽和的房屋出现地基下降,房屋上部墙体开裂。经评估、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廖正碧、王泽和的房屋出现地基下降,房屋上部墙体开裂与王元海新建房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遵义县人民法院根据廖正碧、王泽和与王元海之间的物权关系判决王元海对其二人进行了赔偿。但王元海整个房屋的修建是分别委托遵义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地勘工程队与遵义祺巍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地质评价和设计,并承包给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三家公司均是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应当对其工作成果给委托人、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元海因修建房屋导致他人损失客观存在,且三家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自己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也未举证证明是由于他人的过错或原因导致了王元海的损失,经遵义县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单位,亦无法对三家公司就涉案工程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大小比例进行鉴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元海请求由三家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成立,予以支持。三家公司承担责任后,在有充分证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实际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地勘公司提出王元海提供的《地勘报告》上的“遵义市工程勘察成果资料专用章”和“古建林”私章与地勘公司的印章不符,认为地勘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地勘公司在遵义县人民法院(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247号、248号两个案件中作为被告参与了诉讼,地勘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介夫系该公司工程师,顾介夫亦系《地勘报告》拟编,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地勘公司未对其主体资格以及《地勘报告》及印章的真伪提出过异议,因此,对地勘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祺巍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地勘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杨仁仙、王崇文、王崇英、王崇丽、***、王某1、王某2支付损失款357289.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杨仁仙等七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3480元,由三家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遵义建设局于2006年9月5日向王元海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编号:200610YD-075),用地项目为住宅,用地面积为1041.625㎡。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地勘公司与王元海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二、王元海对于在建房过程给案外人王泽和、廖克碧造成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三、在地勘、设计、施工与案外人王泽和、廖克碧房屋损失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大小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针对争议焦点一,遵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247号、248号案件中,地勘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介夫系该公司工程师,顾介夫亦系《遵义泮水镇王元海住宅楼工程地质评价报告》拟编,在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述两案时,地勘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报告》真实性,且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两案的生效判决中认定地勘公司与王元海存在委托关系。故对于地勘公司所提出的其与王元海不存在委托关系、《工程地质评价报告》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王元海在修建该房屋前,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分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勘公司、祺巍公司、鸿发公司进行地勘、设计和施工,其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
针对争议焦点三,案外人王泽和、廖正碧的房屋损害经司法鉴定系因王元海修建房屋引起地基下降和房屋上部墙体开裂,而王元海所建房屋的地质勘察、设计和施工分别系由地勘公司、祺巍公司、鸿发公司完成,故在本案中,应由三家公司分别举证证明各自完成的地勘报告、施工设计图、建筑施工行为与王泽和、廖正碧的房屋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三家公司的行为与对王泽和、廖正碧的房屋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过错比例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回函称无法鉴定,故应由地勘公司、祺巍公司、鸿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地勘公司、祺巍公司、鸿发公司有证据能够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0元,由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祺巍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地勘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担6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
代理审判员 张钉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