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广东谷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4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谷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91440300597776986N。

法定代表人:魏晓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组织机构代码:9161042462327602XT。

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谷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财务顾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4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东谷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4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书,应由双方当事人选定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1、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一切争议双方均有权选择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依据民诉法124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双方当事人首先选定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在双方均不同意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况下,才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根据民诉法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XX大道**XX大厦****,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书》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财务顾问费承担谈判期间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并确认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财务顾问协议书》约定的成功佣金。《财务顾问协议书》中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争议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选择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双方当事人既约定通过仲裁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争议,该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故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向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约定符合上述规定,约定有效。综上,上诉人关于应由双方当事人先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在双方均不同意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况下,应向,应向上诉人住所地提起诉讼的主张乏事实及法律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国华

审判员  庞 宏

审判员  张丽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勃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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