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广东谷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4民初135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咸阳市乾县XX园区XX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谷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道XX号XX大厦XX座X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魏晓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广双,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谷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顾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被告2020年7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20年8月27日以(2020)陕0424民初1356号裁定驳回,被告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陕04民辖终118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11月29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吕岩,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冉广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人民币70万元。2、确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财务顾问协议书约定的成功佣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与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谷实创新六号投资(深圳)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谈判期间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08392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书》,约定被告通过向原告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运营管理及财务规范化,投融资、资产重组等财务与战略服务的方式,实现公司资产变现的目的。上述协议签订后,根据被告推荐,原告与谷实创新六号投资(深圳)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由被告发起设立并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下称谷实六号)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下称增资协议),约定谷实六号作为新股东向原告进行增资。后被告又向原告推荐了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光防雷),中光防雷于2017年10月26日与原告各股东签订了《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及《利润承诺补充协议书》(下称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其以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收购原告股东持有的100%股权。《财务顾问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应“本着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原则,以实现甲方利益最大化为方某某”为原告提供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方案、分析意见、咨询、策划、建议等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甲方的利益”,被告作为原告的财务顾问理应本着为原告提供专业财务顾问服务的原则,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原告利益为宗旨开展工作。然而,被告却以收取高额财务顾问费和向关联方谷实六号输送利益为其工作的最终目的,完全无视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履行财务顾问的审慎核查、建议等义务,对可能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合同条款也未进行提示和说明。也未从专业角度对国家宏观经济环境及资本市场运行情况等可能影响原告经营业绩的因素进行分析和考量、预警。致使原告在上述合同中对自身经营业绩向谷实六号和中光防雷做出了不切实际的承诺。《资产收购协议》签订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生变化,中光防雷聘任的独立财务顾问被证监局处罚等事件,使得原告的经营状况与承诺业绩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对市场波动对股票价格的影响可能带来的风险,亦未向原告作出任何提示,《资产收购协议》中无任何止损及相关风风险防控条款。该协议签订后,中光防雷的股票价格一路下跌,尚不及协议签订时的一半,已完全无法实现该协议所要达到的目的。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股东无奈于2018年10月终止与中光防雷的重大资产重组,并于2019年向其支付了3000万元现金及股权的高额赔偿。被告上述行为和后果,已经使原告及其股东的利益严重受损。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理应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开展工作,然而,被告却不顾职业道德和契约精神,以收取高额财务顾问费和向关联方谷实六号输送利益为目的,诱使原告签订了一系列损害自身利益的协议,蒙受重大损失。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起诉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谷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财务顾问协议履行了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谷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计提交易佣金1650万元并从2018年6月25日起直至1650万元全部给付之日止,每天按照1%计算的违约金,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运营管理及财务规范化、投融资、资产重组等财务与战略服务的方式,实现公司资产变现的目的。协议签订后,反诉人先后派出11人的团队,持续工作三年之久,先后经过尽职调查阶段,理账合规阶段,编写商业计划书与路演,PPT阶段与上市公司接触、考察与谈判阶段,与上市公司达成交易阶段,团队在咸阳工作达两年之久。2017年3月16日泰豪科技(股票代码600590)与被反诉人的五位股东签署资产购买意向协议,之后由于被反诉人毁约,泰豪科技终止了收购。之后,经过反诉人前期大量艰苦工作和努力付出,2017年10月26日,中光防雷(股票代码300414)与反诉被告之大股东王曙光、王金霞等全体股东签署了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中光防雷拟采用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反诉被告购买其持有的华通机电100%股权,其中向交易对方支付现金16500万元。发行股份38500万元,交易对价合计55000万元。2018年6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证监许可(2018)1002号,核准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曙光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批复,核准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曙光发行8855132股股份,向王金霞发行1718159股股份,向谷实创新六号投资合伙企业发行1321661股股份,向西安同舟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发行660830股股份等购买资产。该批复的发出表明了反诉原告已经完全完成双方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财务顾问协议中被反诉人要求实现的目的。后来在被反诉人之实际控制人王曙光、王金霞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等自身原因而毁约后,中光防雷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发布公告声明,“在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批复后,公司积极与华通机电实际控制人联系、沟通标的公司资产过户事宜。华通机电实际控制人提出能否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并依法赔偿公司损失。鉴于本次重大重组事项已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批复,公司与交易对方签署的相关协议已经生效,公司与华通机电实际控制人进行充分沟通,希望其慎重考虑继续履行协议义务。最终经公司审慎研究,同意华通机电实际控制人提出的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要求,与部分交易对方友好协商,达成了《重大资产重组终止协议》。根据终止协议的约定,公司将获得以现金和股权方式的赔偿金3000万元人民币。”反诉人按照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100%完成了财务顾问的工作。

根据被反诉被告的要求与希望,其与谷实创新六号投资合伙企业签订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谷实创新六号作为新股东,向被反诉人进行增资,2016年9月29日签署了增资协议,对于被反诉人估值3亿元,增资3000万元,投资完成后持有被反诉人10%的股份,被反诉人从2015年的净利润仅为794.85万元,按照静态估值,PE倍率高达37.7倍,当时的投资市场对于传统的机械加工的制造业的正常估值,一般在8—13倍的区间,谷实创新六号完全是为了从战略上支持反诉被告的现金流紧张的局面与后期的发展,以如此高的估值,也正是有了谷实创新六号3000万的投入,被反诉人才得以有了今天的发展。当时被反诉人的两名股东王曙光、王金霞、在签署增资协议时,均属于完全自愿、自觉的行为。

综上所述,反诉人已经按照双方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对其公司进行有效重组,将其公司的股权进行资产变现等,但是被反诉人却违反协议约定不予支付双方协议约定的财务顾问费用,反而起诉反诉人要求赔偿其所谓的损失,反诉人作为专业的服务机构,已经以最大限度维护和完成了被反诉人的委托。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支付反诉人的成功佣金,并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反诉被告)股东在于泰豪科技的交易中毁约与事实完全不符。泰豪科技2017年3月18日发布的《关于拟收购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公告》,泰豪科技与原告(反诉被告)股东签署的协议《关于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之重大资产购买意向协议》,该协议仅为双方合作意向。2017年6月20日,泰豪科技发布《关于终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投资者说明会召开情况的公告》,称公司与陕西华通股东方在部分关键条款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本公司终止收购陕西华通。泰豪科技的上述公告,已经充分说明华通机电的股东与泰豪科技之间从未就收购合作达成正式协议。双方终止协商的原因是因为部分关键条款在短期内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反诉原告)所称原告(反诉被告)毁约与事实完全不符。二、谷实创新六号投资(深圳)合伙企业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投资估值严重偏低,所称投资支持了华通机电的发展,与事实严重背离。原告(反诉被告)是军工企业,并非被告(反诉原告)所称的传统的机械加工制造业,在原告(反诉被告)和谷实创新六号投资(深圳)合伙企业签订增资协议的2016年9月,中国A股的国防军工板块的平均加权市盈率为158.94倍,平均等权市盈率为118.23倍,无论以哪一种标准衡量,均数倍于谷实创新六号投资(深圳)合伙企业给出的37.7倍市盈率。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关联方谷实六号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恶意利用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以不到正常市盈率数倍三折的价格对原告(反诉被告)进行投资,肆意攫取原告及其股东的利益,其声称“在战略上支持了原告的发展”,显属无稽之谈。三、被告(反诉原告)违背财务顾问的职业道德,出卖、损害原告及其股东的利益,应向反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应本着“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原则,以实现甲方利益最大化为方某某”为原告提供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方案、分析、意见、咨询、策划、建议等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甲方的利益”。然而被告非但没有恪守财务顾问的专业精神和职业操守,维护原告利益,反而诱使原告与中光防雷签订具有重大商业风险的资产收购协议,2017年10月资产收购协议签订时,中光防雷股票为26.73元/股,交易发行价格为29.13元/股,此后股价一路下跌,到2018年10月原告终止《资产收购协议》时仅为12.30元,跌幅高达57.78%,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在《履行财务顾问协议》时,并未本着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实现甲方利益最大化的方某某,未在资产收购协议中设置任何止损和风险防控条款。导致履行该协议将会对原告及股东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原告及股东无奈只能终止《资产收购协议》,并向中光防雷支付了高额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而另一方面被告却能够在严重出卖原告及其股东利益的情况下,依据《财务顾问协议书》获得高额财务顾问费,同时使关联方谷实六号根据其与原告股东签订的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获得高额的业绩补偿,旱涝保收的用不道德的方式使自身利益最大化。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其违背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纵容。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一)1、财务顾问协议,2、2014-2020年《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许可证(备案)》,3、中光防雷《情况说明》。证明《财务顾问协议》合同目的为以华通机电利益最大化(即实现公司资产保值增值)为方某某,通过被告提供的财务顾问相关服务,实现华通机电资产变现;被告有意将原告行业错误界定为机电行业,为其关联方以及低估值投资原告留下伏笔;被告并未完成原告资产变现的目的,交易未成功,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成功佣金。

(二)1、增资协议,2、增资补充协议,3、和解协议书,4、支付凭证。证明谷实六号以不到军工行业正常市盈率(106.07倍)三折的市盈率价格对原告进行投资,肆意攫取了原告及其股东的利益;无论原告经营状况如何,交易是否成功,被告关联方谷实六号都能获益,本案所涉及交易未成功,谷实六号依据增资补充协议最终不仅使原告返还了3000万元投资款,原告还向其赔付了1792.59万元资金占用费;被告置原告利益于不顾,其最终目的是一方面赚取高额财务顾问费,一方面向关联方谷实六号输送利益,在《财务顾问协议书》项下已构成根本违约。

(三)1、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2、利润补偿协议书,3、重大资产重组终止协议,4、重大资产重组之补充协议,5、3000万元现金补偿支付凭证,6、中光防雷股价截图及表格,7、华通机电2014年损益表、2015-2020年利润表及利润补偿测算表。证明被告违反《财务顾问协议书》约定的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等义务,未按约定提供专业建议等财务顾问所应履行的职责;如本次交易履行,将给原告及其股东造成3.4亿元的损失,严重损害原告及股东王曙光、王金霞、同舟咨询合伙企业利益,本次交易被迫中止;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华通机电的利益,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与中光防雷之间的交易也未成功,支付成功佣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因交易终止给原告及其股东造成4792.59万元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1、两份委托代理合同,2、转账凭证,3、原告向谷实六号委派董事发放的工资凭证,4、差旅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130000元;原告在与中光防雷、谷实六6号谈判期间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共计1083924元。

(五)1、《关于拟收购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公告》,2、《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进展公告》,3《关于终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投资者说明会召开情况的公告》。证明与泰豪科技交易未成功,并非原告恶意毁约。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谷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财务顾问协议书,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佣金,并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二)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已经促成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行股份和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各股东持有的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原告成为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被告已经履行并完成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内容,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财务顾问机构服务佣金,并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8)1002号文件,证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了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曙光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批复,被告已经履行了财务顾问协议的内容。(四)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履行顾问协议的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财务顾问机构服务佣金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2016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其军工企业资质不符,3、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1、2、真实性认可,3、4、5、与本案无关联,是原告自己违约的;6、7、无原件,是原告自行委托审计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四)1、2、真实性认可,3、转帐凭证无原件,4、原告没有主张,不发表意见;5、票据是原告方的报销票据,与被告方无关。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恰好证明被告早知道原告是军工企业。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与中光防雷交易并未成功。对证据(三)、(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有关证据评判如下,原、被告在本诉和反诉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的财务顾问费70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与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的交易是否成功,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按照《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支付成功佣金?(三)、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与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谷实创新六号投资(深圳)合伙企业谈判期间产生的差旅费。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评判如下。

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协议就合作内容、双方义务、核心工作内容、聘任期限报酬、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6年1月27日、2017年7月11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350000元顾问费。在被告的推荐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谷实创新六号号投资(深圳)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签署《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的最终结果是原告返还了谷实创新六号号投资(深圳)合伙企业有限公司300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了1792.59万元资金占用费。2017年10月26日,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各股东签订了《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及利润补偿协议书,2018年6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核准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曙光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批复》(证监许可(2018)1002号),后原告经过诸多考量,支付3000万元赔付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了该收购。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发放了工资并报销了差旅费。

23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书》真实有效。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财务顾问费用包含前期费用、成功佣金,该700000元属前期费用,原告分两次已实际支付。原告以被告低估己方市值倍盈率、向关联方输送利益、导致其蒙受重大损失为由,要求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顾问服务提供的仅是策划、咨询、协调、组织作用,而实际决定、操作、执行、落实在于原告。原告称被告诱使自己签订相关协议,导致其遭受重大损失举证不足,不予采信。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顾问费,不予支持;原告与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资产收购虽有证监会的批复,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具体实施,交易并未成功。原告(反诉被告)不应按照《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支付成功佣金;被告顾问工作期间的花费原告承担符合《财务顾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请求返还与理不通,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是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谷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8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400元(已缴纳76650元,退还16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谷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琳

审 判 员  侯军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森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丹

附:判决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备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