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4民初132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及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反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峰英、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补发原告从2022年1月份至3月份的工资8534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92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7年3月在被告公司应聘就职,系该公司数控车间车工。工资为底薪5260元加按件提成计算,每月月底支付。2022年3月底,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22年1月、2月、3月工资共计853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无奈,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后,4月8日,被告以原告无合理理由未到岗,构成旷工为由拖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随后向乾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4月19日乾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在仲裁期间经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原告通过计算发现被告尚欠8534元工资未付。2022年5月17日乾县劳动仲裁委以原告提供材料不符合仲裁法规定不予受理。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及劳动法规按时支付原告工资,且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亦未作出经济赔偿,故诉讼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属答辩人的职工一节属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答辩人企业也制定详细的《考勤管理制度》、《质量考核细则》等对员工进行管理及绩效考核。可是原告在2022年1月请假1天、旷工1天、迟到1次,按规定扣其绩效1600元;2022年2月份全月旷工,答辩人为其缴纳社保时,为其垫付其个人应缴纳的部分496.64元;2022年3月份,原告仅上班14天,旷工11天,30号开始旷工,绩效扣款2200元;另外原告在2021年6月2号生产出报废产品,按考核规定,原告应赔偿公司1209.2元;原告离职时,未交回公司的部分生产工具,折价1671.46元。经结算,原告1月份到3月份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发工资1223.26元;在2022年4月29日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违背案件事实,依法应予驳回。从上述事实可见,原告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考勤管理制度》,2月份全旷工,旷工19天,三月份旷工11天。依据《劳动合同》第八条二项2、2约定,“两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原告两个月累计旷工达30天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在2022年3月30日,原告又无故离职,违反《劳动合同》第八条三“如乙方辞职,应至少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原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严重违约,也给答辩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在原告严重违反答辩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赔偿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被告)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违反劳动合同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1769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反诉人属反诉人企业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八条三项约定“如乙方辞职,应至少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如因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损失。”由于被反诉人自2022年2月份起,开始连续多次旷工,给反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在2022年3月30日,又提出辞职,随后就直接不上班。被反诉人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给反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
被反诉人(原告))辩称,因反诉人不支付工资,其提出离职,其离职是合理合法的。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一、劳动仲裁申请书与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原告身份证、工服工牌照片、上班打卡记录。
三、原告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工资流水。
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2022年1月和3月打卡记录无法辨认,不认可。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身份证、工服工牌照片予以认定。打卡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被告针对原告本诉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一、1、原、被告2020年04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统一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加班,原告应同意、因被告原因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累计旷工3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故意或过失导致被告损失,应当赔偿被告损失、原告辞职,应至少30天以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
2、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证明旷工一天按照扣绩效分12分的标准,三天后按自动离职处理、所有请假应提前申请
3、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质量考核细则》。
4、一线人员绩效定级分值。
5、***定级总额。
证据3、4、5证明公司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和原告的定级总额。
二、1、关于首件毛刺未取的处罚通报2022年1月27日,证明原告生产出不合格产品,扣绩效2分。
2、公司对原告***1月份考勤明细表、绩效考核汇总表,证明原告1月份请假1天、旷工1天、迟到1次,绩效扣款1600元。
3、公司对原告***2月份考勤明细表,证明原告2月份全月旷工。
4、公司对原告***3月份考勤明细表、绩效考核明细表,证明原告3月份上班14天,旷工11天,30号自动离职,绩效扣款2880.64元。
5、不合格品(材料)审理单、***离职未交物明细及问题备注,证明应扣原告未交物款1671.46元,生产出不合格品损失1209.2元。
6、原告2022年1-3月份工资表,证明1-3月份按考核应付原告工资。
7、批代付明细打印回单,证明原告2022年1-3月份工资已按考核支付。
三、1、请假单,证明原告在旷工19天后补请假,违反公司规定,公司未批准。
2、保证书,证明原告违反公司制度的事实。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2年4月8日,证明原告违反公司制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公司制度解除合同。
对于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1无异议。2、3、4不清楚,5不认可。证据二中1、2认可。3不认可。4认可,但其当时还未离职,是请假。5部分认可,其当时是请假,所以不保管东西,按折旧费赔偿。6认可。7不认可,其算了8000多元工资,被告只给其发了1000多元工资。证据三中1不认可,其应是请假,不是旷工。2是其所写,其休的是法定假,因休假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让其写保证书。3是被告所发,其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被告)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针对自己反诉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外协申请单》2022年3月25日,证明因被反诉人***旷工,造成产品无法及时完成,需要外协加工,从而给反诉人造成损失。
2、《外协加工合同》2022年4月10日、外协出库单、外协入库单,证明2022年4月份外协合同金额51200元。
3、《外协加工合同》二份分别为2022年5月4日和2022年5月5日、外协出库单、外协入库单,证明5月份外协加工金额41520元。
4、关于***旷工自离造成经济损失的说明,证明因原告离职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690元。
5、额定工时,证明原告所从事工种的一道工序需多长时间,以此核算工时费,计算外协加工费。
6、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数控车床(设备编号:254)耗电统计说明(反诉原告庭审后补充证据),证明王=某某所操作的车床月耗电费用为1872元。
对于被告反诉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其当时是请假,不知道。证据2、3不认可,其4月份已经离职,赔偿金与其没有关系。证据4、5不认可。证据6本院通知原告***质证,***未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反诉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6系反诉人根据原告离职后,原告所操作该道工序因外协对被告造成损失,该计算为定额工时计算方式,符合行业规定,故对造成损失15818元予以认定。
反诉被告(原告)***针对反诉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照片2张,证明原告请假情况。
对反诉被告上述证据,反诉原告质证认为,该请假流程真实性认可,但该请假流程并未结束。
本院审查认为,反诉被告上述证据请假单,均系事后所补,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20年4月23日与被告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为该公司数控车间车工。工资为底薪5260元加按件提成计算,每月月底支付。2022年1月,原告工资为3720.4元。2022年2月有春节假期,春节假满后从2022年2月8日至2022年3月2日原告未到岗20天,事后2022年3月3日原告补请假单,该月原告无工资,被告替原告缴纳社保496.64元。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9日原告又未到岗8天,2022年3月30日原告补请假单,该月原告工资为1406.8元,扣除原告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应赔偿1209.2元,未交付生产工具折价1671.46元,原告应缴纳社保496.64元,原告尚欠被告款为2000.5元。上述2022年1-3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223.36元,已支付。因原告未服从被告公司安排的加班,2022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保证。2022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并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并于当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后原告申请仲裁未果,诉讼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534元并支付赔偿金69216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一月通知解除合同造成损失1581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补发其2022年1-3月工资8534元,因在2022年1-3月原告多次未到岗,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及公司管理制度扣除原告因生产不合格产品赔偿及原告未交付生产工具折价后支付原告工资1223.36元,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补发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告提出或因被告违法而解除,故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未提前一月通知被告,违法了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补发工资8534元并支付赔偿金69216元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因未提前一月通知解除合同造成损失15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反诉费121元,合计1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卫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珺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