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饶恩门窗有限公司

***、河南科***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工业集聚区工业路与华山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恕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饶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22)豫062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科饶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并非自愿离职,而是被迫离职。辞职单非***向科饶恩公司提交,该辞职单系科饶恩公司向***提供的格式文本,***并未同意签署该辞职单。2.一审仅以科饶恩公司提交的钉钉日志认定出勤天数与事实不符,***提交的钉钉请假及钉钉工作审批表均能证明***一直工作至8月底,一审忽略***关键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3.科饶恩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自***被迫离职之日起算(2021年9月1日),本案双倍工资差额未经过仲裁时效。4.一审认定科饶恩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科饶恩公司迫使***离职,***有权要求科饶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
科饶恩公司辩称,1.科饶恩公司已按***的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其2021年8月份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公司对业务员的考勤办法是日志,业务员发送当天日志,视为出勤,否则,视为没有出勤。根据***发送的日志,2021年8月份,其实际出勤天数为5天,其后便不再出勤。***提交的钉钉工作群截图,不能证明其实际参加了公司会议,也不能证明8月5日以后***出勤。公司根据***的出勤天数支付工资,没有不妥之处。2.***要求补发工资差额,没有根据。***解除劳动合同系其主动自愿提出,并非“被迫离职”。***于2021年9月18日正式向公司提出离职,并填写了辞职单,公司领导已经签字,在办理交接手续时,***不辞而别。3.***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也不成立,其一,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工资,不存在未依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其二,***要求到济源出差,公司以其业务区域在安徽而不在济源,拒绝其到济源,属于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其三、公司考虑到业务员的人身安全,禁止业务员出差期间饮酒,***在出差期间饮酒,违反了单位纪律,公司根据单位纪律给予罚款合乎情理。4.***要求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称其是“被迫离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出了所谓的法条依据。但实际情况是,公司并不存在法条中规定的情形,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也不应支持。5.***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于2019年5月12日入职公司,即使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也于2020年5月11日届满。***至迟应在2021年5月10日前申请仲裁,要求双倍工资。***申请仲裁时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劳动报酬,属于对法律的误解,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与科饶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科饶恩公司向***支付2021年8月份应发工资差额25598.79元;3.依法判决科饶恩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911.79元*11个月=318029.69元;4.依法判决科饶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911.79元*2.5个月=72279.48元;5.依法判决科饶恩公司支付***赔偿金28911.79元*2.5个月*2=144558.95元;6.依法判决科饶恩公司退回对***的恶意罚款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2日,***入职科饶恩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2021年8月5日因郑州疫情原因,返回郑州居家隔离。2021年8月底,***离职。之后,***向科饶恩公司递交了辞职单,科饶恩公司主管领导也签署了同意的意见。
2020年5月,科饶恩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缴至2021年9月停止。科饶恩公司依据***2021年8月的考勤日志,于2021年9月25日向***发放8月份5天的工资3313元。
2021年11月5日,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与科饶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浚劳人仲字[202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科饶恩公司向***退回罚款3000元;2.驳回***其他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离职后,向科饶恩公司递交了辞职单,科饶恩公司主管领导也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应视为科饶恩公司与***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予以确认。
关于***要求科饶恩公司支付2021年8月份应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提交了钉钉视频会议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其一直在科饶恩公司处工作至2021年8月30日,***提交的视频会议截图并不能证明其本人参与会议,并为科饶恩公司工作。科饶恩公司根据其实际出勤天数向***发放5天的工资并无不当,故***要求科饶恩公司支付2021年8月份应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科饶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于2019年5月12日入职科饶恩公司,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科饶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科饶恩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辞职单,***并非以科饶恩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科饶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故***要求科饶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科饶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科饶恩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要求科饶恩公司支付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科饶恩公司退回罚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浚劳人仲字[2021]51号仲裁裁决书已向科饶恩公司送达,科饶恩公司未对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对该裁决书的认可,故应按该裁决书执行,故科饶恩公司应向***返还罚款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河南科***窗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二、河南科***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回罚款3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与贝迪财务李惠惠的聊天记录,拟证明***的工作状态及在家办公结束回公司。2.与张雪莉的钉钉信息,拟证明公司2021年8月6日开始使用瑞达恒软件居家办公。3.工作会议群聊天记录,拟证明***2021年8月16日还在正常参加会议开展工作。4.与高鑫威、王云飞、郭肖娜、白靖等人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还在接受公司日常工作安排,使用软件居家办公,8月份还在工作。以上证据都证明***8月份正常上班,7月份之前负责山西区域,7月份是天津区域,8月份在江苏和安徽区域。经质证,科饶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对于证据1,李惠惠是贝迪公司的财务会计,不是科饶恩公司的业务领导,其考勤情况李惠惠亦不负责。该聊天记录与***是否在家居家办公和是否出勤没有必然的关系。对于证据2,瑞达恒软件是一款工程信息和采招信息平台软件,购买后已开始使用,主要针对公司所有工程销售业务人员,要求其在工作业务地进行使用,便于工作的开展,并非因8月份疫情而开通居家办公使用,公司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对于证据3,集团公司有规定,每位员工即使休息一般也要参加集团公司组织的跨部门会议,主要是为了让员工了解集团公司的工作动态。图片中显示的内容一个是浚县洪水灾害后,公司组织员工到小河路段清理公路,一个是统计员工的疫苗接种情况。这些是集团公司的动态信息,和***的业务工作没有联系,和***是否出勤也没有联系。对于证据4,王云飞咨询***是否开会,***回复跨部门会议,内容很简短。员工即使休息一般也要参加公司集团的跨部门会议,和其是否出勤无关,不能证明其出勤。***和郭肖娜的聊天记录,只是一些理论上的探讨,和公司的业务安排没有联系。***与郭肖娜的聊天记录,只涉及到动态口令问题,没有其他内容,不能证明***8月份是否出勤。***与白靖的聊天记录,员工提交的请假、通用审批、任务协调等事项,审批人可以随时审批,但公司不会依此作为考勤的依据,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出勤。***与郭肖娜的聊天记录,是***自己向郭肖娜了解相关信息,其想了解的相关情况不在其业务区域之内,山西区域不是***负责的工作区域,其想了解的事项并非主管领导安排事项。聊天记录是业务之外的个人信息交流,不是公司领导安排的任务,也不能证明***2021年8月份出勤。二审期间,科饶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科饶恩公司均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出合理抗辩理由。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的上诉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2021年9月1日向科饶恩公司递交辞职单,***的主管领导也签署了辞职单,同意***辞职,应当视为***自愿辞职。二审期间,***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系科饶恩公司少交社保、对其恶意罚款、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而被迫离职,但是其向科饶恩公司提请辞职时并未提出,其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的自愿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本案亦不存在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科饶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21年8月份工资差额问题。二审期间,***主张其在科饶恩公司工作至2021年8月底,而科饶恩公司依据***工作日志,主张***2021年8月出勤5天,***不予认可,其主张因疫情原因居家办公,并提交工作会议群聊天记录等主张其实际工作至8月底。依据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综合分析,2021年8月初,因受郑州疫情影响,***开始居家隔离,在居家隔离期间,***仍通过微信、钉钉等互联网手段参与公司的相关事务,科饶恩公司仅仅以工作日志主张***8月5日之后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的辞职单系2021年9月1日出具这一事实,本院认定2021年8月***与科饶恩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向科饶恩公司提供了劳动,科饶恩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关于***的月工资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的工资发放情况,其2021年8月之前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8911.79元,因科饶恩公司已支付***8月份工资3313元,故本院对***要求科饶恩公司支付其8月份工资差额25598.7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科饶恩公司主张其支付***的117000元系公司误发,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在二审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对***请求的工资差额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于2019年5月12日入职科饶恩公司,依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的该项请求确已超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鉴于***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部分调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22)豫062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与河南科***窗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
二、维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22)豫062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南科***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回罚款3000元”;
三、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22)豫062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河南科***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8月份工资差额25598.79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河南科***窗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林贵巧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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