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东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沪7101行初728号





原告上海东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龚建飞。
委托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蔡正茂。
委托代理人庄英,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杨,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
委托代理人夏冰。
第三人陈夫银,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经信玲(系陈夫银妻子),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第三人山东华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上海东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虹口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因陈夫银、山东华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劳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东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海刚律师,被告虹口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律师及原委托代理人姚明慧,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冰,第三人陈夫银到庭发表意见。2020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海刚律师,被告虹口区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蔡正茂局长及委托代理人庄英律师、杨杨律师,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冰,第三人陈夫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信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区人社局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虹口人社认(2019)字第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经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12月26日19时05分,第三人陈夫银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经嘉罗公路博乐路口西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嘉定交警支队)认定第三人陈夫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上海市嘉定区中医医院、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综合各方证据,认为第三人陈夫银当天的下班时间应为19时,用人及用工单位所述当天14时下班的依据不足,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陈夫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东鑫公司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20]第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虹口区人社局所作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东鑫公司诉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未载明第三人陈夫银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第三人陈夫银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及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受伤后并未及时通知原告,而是在近一年后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悖常理;被告虹口区人社局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陈夫银当天下班时间为19时,而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相关工作人员证明足以说明第三人陈夫银当天下班时间为14时,其下班时间与事故发生时段没有任何关联;被告虹口区人社局未查明第三人陈夫银实际居住地,无法认定事故发生路段是否属于其下班正常交通线路。因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虹口区人社局作出的虹口人社认(2019)字第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沪人社复决字[2020]第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就其诉请,原告东鑫公司提交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材料作为证据。
被告虹口区人社局辩称,其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其于2019年12月27日受理第三人陈夫银向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沪人社办[2020]39号,以下简称39号通知)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进行顺延并依法通知相关当事人,后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经调查,第三人陈夫银在事发当天的下班时间为19时,在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虹口区人社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以下证据及依据:
第一组:1.第三人华劳公司及原告东鑫公司的注册信息、营业执照;2.《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9-003),证明其具有对第三人陈夫银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第三人陈夫银于2019年12月2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虹口人社供(2019)字第92号《提供证据通知书》、虹口人社供(2020)字第3号《提供证据通知书》、虹口人社供(2020)字第19号《提供证据通知书》、虹口人社供(2020)字第20号《提供证据通知书》、虹口人社供(2020)字第23号《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审理延期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关于延长陈夫银工伤认定调查时间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19年12月2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因调查核实工作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延期通知,告知原告及两第三人将顺延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时限;3.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对第三人陈夫银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
第三组:1.《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三人陈夫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间,第三人陈夫银与第三人华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被该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三人陈夫银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时工时制,并非正常的8小时工作制;2.上海市嘉定区统一自费就诊记录册、上海市嘉定区中医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CT报告单2份及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陈夫银经医院诊断,结果为左髌骨骨折;3.《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承诺书、下班路线图,证明第三人陈夫银居住地为嘉定区马陆镇仓场村XXX号,上班地为城中路XXX号,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返回居住地的途中,交警认定第三人陈夫银对该交通事故无责;4.第三人陈夫银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份,张涛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在职证明,胡刚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赵连亮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在职证明,施文杰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陈夫银工伤认定工作记录二、工作记录三,谈海刚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证明其到第三人陈夫银的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询问相关人员,大多数人陈述工时制分为白班和晚班,时间为7时至19时,仅原告的公司法务谈海刚陈述14时下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5.第三人华劳公司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书面回复及《2018年11月份上海大学项目点考勤表》《2018年12月份上海大学项目点考勤表》;6.原告东鑫公司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书面回复、情况说明3份、《2018年9月份上海大学项目点排班表》《2018年10月份上海大学项目点排班表》《2018年11月份上海大学项目点排班表》《2018年12月份上海大学项目点排班表》及第三人陈夫银的收入凭证,证明证据5至证据6中的排班表、考勤表内容虚假,排班表并未记载下班时间,所显示的早中晚三班与赵连亮、施文杰陈述的早晚两班内容相矛盾,记载的保安岗位2-3人也与实际8人不相符,且排班表记载2018年12月27日至31日第三人陈夫银缺勤,而考勤表却显示第三人陈夫银在上班,自相矛盾,不能证明第三人陈夫银下班时间为14时;7.第三人陈夫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收到第三人陈夫银提交的相关材料。
被告虹口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程序依据为《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39号通知第五条第一款。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于2020年6月29日收到原告东鑫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受理;经审查,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遂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因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以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快递凭证,证明2020年6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受理;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快递凭证,证明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东鑫公司邮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虹口区人社局邮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快递凭证,证明2020年7月10日收到被告虹口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2份及快递凭证,证明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7月28日向第三人陈夫银、第三人华劳公司发出《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5.第三人陈夫银的书面回复及快递凭证,证明收到第三人陈夫银表示愿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申请书;6.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凭证,证明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同月19日邮寄,各方当事人于同月20日签收。
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程序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陈夫银同意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另陈述,其从2018年7月23日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仓场村XXX号102室;其上班时间为7时至19时,事发当天的下班时间为19时。因此,请求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就上述陈述内容,其提交嘉定区马陆镇仓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村委会证明)、嘉定校区安保执勤记录(以下简称执勤记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新增)》及居住登记凭证等材料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东鑫公司对被告虹口区人社局陈述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对被告市人社局陈述的程序依据、法律依据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就被告虹口区人社局及第三人陈夫银提交的证据,原告东鑫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受理程序不合法,第三人陈夫银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事故经过不符合客观实际,提交的材料不充分,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虹口区人社局不应当受理;2.延长审理期限无法律依据,被告虹口区人社局应当确定延长的具体期限或与当事人协商一致,但其出具的《工伤认定审理延期通知书》未注明延长的具体期限,程序不当;3.承诺书由第三人陈夫银自行书写,无法证明其当时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仓场村XXX号,被告虹口区人社局未要求原告提交关于第三人陈夫银居住地的相关证据,不能仅凭该承诺书及其自述即认定其居住地;4.第三人陈夫银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陈述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等内容与《劳动合同书》及《劳务派遣协议》不一致,不认可其陈述的居住情况及上下班时间等内容;5.被告虹口区人社局认定上班时间为12小时,没有依据,第三人华劳公司盖章的考勤表、排班表均显示事发当天第三人陈夫银的下班时间为14时;6.被告虹口区人社局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陈夫银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下班途中;7.被告虹口区人社局不应当将第三人陈夫银左髌骨骨折认定为工伤;8.村委会证明无村民委员会、经办人的联系电话,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6日,但第三人陈夫银未及时提交,说明被告虹口区人社局对第三人陈夫银居住地的审核不严格;9.不认可执勤记录。
针对原告东鑫公司的质证意见及第三人陈夫银提交的证据,被告虹口区人社局提出如下意见:1.第三人陈夫银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的申请书及提交的材料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受理;2.因无法得知新冠肺炎疫情的发展,其依据39号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审理期限并提前告知了原告及两第三人;3.原告东鑫公司、第三人陈夫银对居住地均负有举证责任,当时原告东鑫公司并未对承诺书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否认该承诺书内容,现村委会证明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新增)》等证据亦印证了其对第三人陈夫银居住地的认定无误;4.事发时,第三人陈夫银与原告东鑫公司确实存在用工关系,该用工关系的起止时间与本案无关;5.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真实,第三人华劳公司的考勤表虚假,该表显示第三人陈夫银在住院期间仍出勤,与排班表记载第三人陈夫银在2018年12月27日至31日未出勤相冲突,第三人陈夫银提交的执勤记录亦印证了考勤表及排班表内容虚假;6.经调查取证,第三人陈夫银作为保安只有白班和晚班,时间为7时至19时,交通事故发生于19时05分,当时第三人陈夫银处于返回居住地的途中,属于下班途中;7.经诊断,第三人陈夫银左髌骨骨折,因嘉定交警支队认定第三人陈夫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责任,故应当认定为工伤;8.第三人陈夫银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分别印证了其居住地真实及原告东鑫公司提交的排班表虚假。
被告市人社局同意被告虹口区人社局的上述意见,另认为,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作出39号通知,因新冠肺炎疫情具有不可预见性,未对延长期限作出规定,故被告虹口区人社局在延期后合理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人陈夫银对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陈述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其陈述,村委会证明于2019年1月6日开具,因当时未找到该证明,故未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交;执勤记录因被锁入柜子,其近期才取得,遂向法院提交作为证据,证明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东鑫公司提交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陈夫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执勤记录等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第三人华劳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甲方。2017年10月31日,第三人华劳公司与第三人陈夫银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派往单位为原告东鑫公司;第三人陈夫银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时工时制。原告东鑫公司安排第三人陈夫银至上海大学嘉定校区做保安,上班地点为本市嘉定区城中路XXX号。2018年7月23日,第三人陈夫银登记居住地为本市嘉定区马陆镇仓场村XXX号102室。2018年12月26日19时05分许,第三人陈夫银在本市嘉罗公路博乐路口西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嘉定区中医医院及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8年12月28日,嘉定交警支队认定第三人陈夫银对该交通事故无责任。2019年12月19日,第三人陈夫银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月21日以没有管辖权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9年12月24日,第三人陈夫银向原告东鑫公司登记注册所在地的被告虹口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月27日,被告虹口区人社局予以受理,同月30日要求原告东鑫公司及第三人华劳公司作出书面回复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等。2020年2月24日,被告虹口区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审理延期通知书》,告知原告及两第三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现对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进行顺延,待疫情影响消除后,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经询问第三人陈夫银及原告东鑫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书面通知原告东鑫公司就第三人陈夫银每天的工作时间、事发当天的上下班时间情况等提供证据,书面通知第三人华劳公司就第三人陈夫银于事发当天的下班时间作出书面回复及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虹口区人社局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陈夫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东鑫公司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6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受理,次日通知被告虹口区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经审查,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虹口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东鑫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等规定,被告虹口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虹口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4日收到第三人陈夫银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7日受理,告知原告及两第三人延期审理情况,后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程序规定。原告东鑫公司认为被告虹口区人社局延期审理无法律依据,未注明延长的具体期限,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系客观事实,被告虹口区人社局依据39号通知的相关规定告知延期审理,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意图及行为,执法程序正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参诉各方当事人就第三人陈夫银对交通事故无责任均未提出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否处于下班途中。对此,被告虹口区人社局认为,事发时第三人陈夫银居住于本市嘉定区马陆镇仓场村XXX号,事发当天的下班时间为19时,而交通事故发生于19时05分,位于本市嘉罗公路博乐路口西约100米处,处于第三人陈夫银下班后自工作地返回居住地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中,属于下班途中;原告东鑫公司认为,事发当天第三人陈夫银的下班时间为14时而并非19时,且被告虹口区人社局没有对第三人陈夫银的居住地予以核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陈夫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下班途中。本院认为,就事发当天第三人陈夫银的居住地及下班时间等情况,被告虹口区人社局提交的相关调查笔录与第三人陈夫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执勤记录等材料反映的内容能相互印证,结合第三人陈夫银当庭陈述内容,可以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实处于下班途中,而原告东鑫公司在数次收到被告虹口区人社局要求其举证的书面通知后并未就第三人陈夫银居住地予以举证或提出异议,且提交的排班表与第三人华劳公司的考勤表内容不尽一致,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陈夫银于事发当天14时下班,故对原告东鑫公司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虹口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陈夫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原告东鑫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东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东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东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






书 记 员


翟树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