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东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13202号
原告:上海东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450号8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龚建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老芦公路1056号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吉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东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保安)与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争、盛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5,381,578.4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按日千分之一(年利率36.5%)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中以1,281,57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关于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立案,案号为(2020)沪0109民初20394号,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该案开庭前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保安服务费总计7,527,718.40元,并且被告同意在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分期支付,并自愿承担逾期未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后被告违反上述协议约定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尚欠原告5,381,578.40元未能结清。关于滞纳金,《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共计支付3,427,718.40元,2021年1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21年2月底前支付80万元,2021年3月底前支付80万元,2021年4月底前支付150万元,但被告共支付原告2,146,140元,金额未覆盖到2020年12月31日前的应付款项,该期款项尚余1,281,578.40元未付,为方便计算,原告将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先冲抵应付款项后再计算滞纳金,故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被告每期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自应付之日次日按照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未提供被告所欠服务费的具体构成明细,如涉及的服务项目、服务合同、服务期间、服务金额等,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包含住宿费、司机费等,与本案服务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要增加这部分费用,双方应当另行签署合同。二、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损失仅限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发表补充意见如下:一、双方间曾有过两次对账,第一次对账在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办公地址进行,被告经理曾某2及下属员工参加,原告提供了所有小区项目的合同及财务支付清单、凭证,此次对账形成了《付款协议书》,因住宿费、保安司机费是临时增加,被告暂不清楚具体情形,故《付款协议书》写明暂计金额600万元,且在附件中确认了各个小区的保安编数和单价。第二次对账时,双方对住宿费和保安司机费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签署《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中确认的7,527,718.40元包含保安费、住宿费和保安司机费,不包含此前形成的滞纳金。二、双方签署的《付款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均确定了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计收标准,被告明确知晓且充分认识到违约的法律后果,现被告以滞纳金过高为由要求调整显然违背双方约定,借此逃避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每年新增的保安服务费在千万元以上,该点可以从《付款协议书》附件中确认的各个小区保安人数和单价上予以印证,被告自2017年起就已每年积欠原告保安服务费700万元左右,原告现主张的滞纳金若分摊至几年间,利息损失年利率实际低于LPR。其次,为便于计算,原告已将2021年1月1日前被告逾期付款而分段累积产生的滞纳金作出免除,且原告因被告多次违约而进行多次诉讼,也造成原告诉讼成本的损失。因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特征,被告迟延履行期间长达几年之久,其违约行为属于主观恶意所致,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不应作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东鑫保安向本院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2019)沪0109民初24670号、(2019)沪0115民初79336号、(2019)沪0115民初80221号服务合同纠纷三案诉讼,诉讼请求分别包括判令真贤物业支付涉及岭南雅苑小区的安保服务费370,5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120元;涉及名江七星城小区的安保服务费468,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392元;涉及华升新苑小区的安保服务费731,7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1,828元。
上述三案审理过程中,东鑫保安与真贤物业于2019年9月签订《付款协议书》1份,载明,鉴于东鑫保安为真贤物业各小区项目点提供安保服务,现双方就安保服务费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东鑫保安提供安保服务具体项目点名称:沧州路180弄、黄兴路1039弄、金源佳苑、控江二村107弄、控江路1039弄、岭南雅苑、双阳二村、延吉中路320弄、杨浦公寓、大居苑、和馨苑、润和苑、伊东苑、益海佳苑、部队、德阳花苑、紫虹嘉苑、宇泰公寓、雅芦苑、控江一村、爵士悦、久久公寓、华升新苑、逸虹景苑、名江七星城、联乾小区、珺乐苑、金宇名邸、金港花苑二期、宏伦大厦、虹口花苑三期、海泰苑。二、针对上述各项目截止2019年8月31日,根据双方的初步对账,真贤物业尚欠东鑫保安安保服务费暂计600万元,最终实际数额以双方对账为准。二、由于东鑫保安就部分项目点所欠安保服务费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冻结了真贤物业的银行账户,现双方通过初步对账已达成初步和解,为尽快解封真贤物业银行账户,真贤物业同意就初步对账的金额先按期支付给东鑫保安。四、支付方式:东鑫保安同意给予真贤物业分期付款,具体如下: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东鑫保安向法院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对真贤物业银行账户的保全,真贤物业银行账户解封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东鑫保安100万元。2、2019年11月底前支付50万元,2019年12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20年3月底前支付50万元,2020年6月底前支付300万元(如真贤物业周转困难,该笔费用真贤物业可以书面向东鑫保安申请宽限三个月),上述共计支付到总金额的600万元。3、根据双方的最终对账结果,若2019年8月31日前本协议所涉项目仍有未付款项的,真贤物业需于2020年6月底前结清。4、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所产生的安保服务费,真贤物业从2019年12月底前起按月逐月支付给东鑫保安。5、如真贤物业逾期付款,真贤物业应向东鑫保安承担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同时东鑫保安可以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向真贤物业主张付款;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东鑫保安需向各法院申请撤回所有涉及本协议案件的起诉,并申请法院解除对真贤物业财产(包括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东鑫保安保证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不再提起任何诉讼及保全申请等。
上述《付款协议书》后附《真贤物业与东鑫保安各项目点人员编制及单价确认单》1份,载明:久久公寓人数4名,单价2,980元/月/人;逸虹景苑人数18名,单价2,980元/月/人;华升新苑人数28名,单价2,980元/月/人;海泰苑人数14名,单价2,980元/月/人;爵士悦人数8名,单价2,980元/月/人;雅芦苑人数10名,单价2,980元/月/人;德阳花苑人数10名,单价2,980元/月/人;金宇名邸人数12名,单价2,980元/月/人;金港花园二期人数26名,单价2,980元/月/人;郡乐苑人数6名,单价2,980元/月/人;控江一村人数8名,单价2,980元/月/人;部队人数2名,单价2,980元/月/人;虹口花苑三期人数6名,单价2,980元/月/人;宏伦大厦人数8名,单价2,980元/月/人;杨浦公寓人数12名,单价3,100元/月/人;岭南雅苑人数14名,单价3,100元/月/人;双阳二村人数8名,单价3,100元/月/人;延吉中路320弄人数6名,单价3,100元/月/人;控江二村人数12名,单价3,100元/月/人;黄兴路1039弄人数10名,单价3,100元/月/人;控江路1039弄人数10名,单价3,100元/月/人;沧州路180弄人数12名,单价3,100元/月/人;金源佳苑人数10名,单价3,100元/月/人;名江七星城人数26名,单价2,980元/月/人。
2019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9)沪0109民初24670号民事裁定,准许东鑫保安撤诉。2019年10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79336号民事裁定,准许东鑫保安撤诉。2020年1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80221号民事裁定,准许东鑫保安撤诉。
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安保服务费9,227,019.36元。
2020年9月,东鑫保安再次向本院提起(2020)沪0109民初20394号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判令真贤物业支付安保服务费7,222,580元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7万元。
2020年10月21日,形成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吉建平、员工曾某2、原告项目负责人丁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律师共同签名的《会议纪要》1份,载明:为解决真贤物业账户冻结事宜,真贤物业董事长吉建平、总经理曾某2与东鑫保安负责人丁某、东鑫保安代理律师谈律师进行相关工作沟通并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就真贤物业应支付东鑫保安外包费用金额进行确认,截止2020年10月31日,应付未付总费用金额为7,527,718.40元。经过双方协商确认,在和解协议达成,东鑫保安申请真贤物业账户解封并撤诉,真贤物业于2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外包费用1,127,718.40元,其余款项分半年陆续支付,2020年11月底支付第二笔款项80万元,2020年12月底支付第三笔款项150万元,2021年1月底支付第四笔款项100万元,2021年2月支付第五笔款项80万元,2021年3月支付第六笔款项80万元,2021年4月支付第七笔款项150万元。东鑫保安于2020年10月31日撤出所有真贤物业服务项目。
同日,原、被告签署《和解协议书》1份,载明,鉴于原告为被告各小区项目点提供安保服务,现双方就安保服务费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的对账确认,被告未付原告保安服务费总计7,527,718.40元,双方对该对账金额确认无异议。二、为尽快解封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同意就对账的金额按以下方式支付给原告。支付方式: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分期付款,具体如下: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保全,被告所有银行账户解封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1,127,718.40元。2、2020年11月底前支付80万元,2020年12月底前支付150万元,2021年1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21年2月底前支付80万元,2021年3月底前支付80万元,2021年4月底前支付150万元。3、如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同时原告可以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向被告主张付款;三、双方确认所有项目点保安服务截止2020年10月31日终止履行,原告需无条件撤场,具体交接及撤场安排详见附件。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需向法院申请撤回所有涉及本协议案件的起诉,并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原告保证在被告按本协议履行期间,不再提起任何诉讼及保全申请等。该《和解协议书》后附表格1份,载明虹口花苑二期、杨浦公寓、华升新苑、控江二村、黄兴小区、控江路1039弄、金源佳苑、控江片区沧州路180弄、珺乐苑、爵仕悦、雅庐苑、岭南雅苑、金港花园二期的撤场时间及撤场对接人。
2020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沪0109民初20394号民事裁定,准许东鑫保安撤诉。
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控江路1039弄1-2月保安费”(转账备注信息)62,000元,“控江二村107弄1-2月保安费”74,400元,“沧州路180弄1-2月保安费”74,400元,“名江七星城7月保安费”78,000元,“名江七星城6月保安费”78,000元,“名江七星城5月保安费”78,000元,“名江七星城4月保安费”78,000元,“华升新苑2月保安费”83,440元,上述款项共计606,240元。
2020年11月12日,案外人蓝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德阳花苑保安增编费”101,320元,“逸虹景苑1月保安费”53,640元,“联乾小区2019年1-7月保安增编费”20,860元,“久久公寓2019年2月保安增编费”8,940元,“部队2019年11月保安费”8,940元,上述款项共计193,700元。
2020年11月26日,蓝某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乾联小区2019年2月增编保安费”35,760元,“德阳花苑2019年2月增编保安费”35,760元,“紫虹嘉苑2018年7月保安费”53,640元,上述款项共计125,160元。
202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金源佳苑4月保安费”31,000元,“金源佳苑3月保安费”31,000元,“岭南雅苑3月保安费”43,4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5,400元。
2020年12月11日,蓝某代被告向原告支付“金源佳苑5月保安费”31,000元,“延吉中路320弄5月保安费”18,600元,“延吉中路320弄4月保安费”18,600元,“延吉中路320弄3月保安费”18,600元,“延吉中路320弄6月保安费”18,6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5,400元。
2020年12月14日,蓝某代被告向原告支付“金源佳苑6月保安费”31,000元,“沧州路180弄4月保安费”37,200元,“沧州路180弄3月保安费”37,200元,“金源佳苑6月保安费”31,000元,“沧州路180弄4月保安费”37,200元,“沧州路180弄3月保安费”37,2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0,800元。
2020年12月18日,蓝某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控江路1039弄4月保安费”31,000元,“控江路1039弄6月保安费”31,000元,“控江路1039弄3月保安费”31,000元,“控江路1039弄5月保安费”31,000元,“沧州路180弄5月保安费”37,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1,200元。
2020年12月24日,蓝某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沧州路180弄6月保安费”37,200元,“控江二村107弄3月保安工资”37,200元,“控江二村107弄支付4月保安工资”37,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1,600元。
2021年1月8日,蓝某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岭南雅苑2020年4月保安费”43,400元,“岭南雅苑2020年6月保安费”43,400元,“岭南雅苑2020年5月保安费”43,4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0,200元。
2021年1月11日,蓝某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华升新苑2020年5月保安费”89,400元,“华升新苑2020年3月保安费”89,400元,“华升新苑2020年4月保安费”89,400元,上述款项共计268,200元。
2021年1月20日,蓝某代被告向原告支付“金港花园二期3月保安费用”77,480元,“金港花园二期4月保安费用”77,480元,上述款项共计154,960元。
2021年2月8日,蓝某向原告支付“黄兴小区2020年4月保安费”78,6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及《和解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内部《会议纪要》载明了《和解协议书》的形成背景和形成经过,被告签署《和解协议书》亦确认了尚欠服务费的具体金额以及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被告现辩称不清楚所欠服务费的构成明细并以此否认双方对账金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签署《和解协议书》后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系被告延迟履行付款义务而导致的违约金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被告在《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至《和解协议书》签订前付款情况,被告已付清《付款协议书》中所载明的截至2019年8月31日之前产生的服务费(暂计600万元),故《和解协议书》中双方所确认的服务费7,527,718.40元应系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间产生,结合被告拖欠服务费的构成时间段以及被告拖延付款的持续性等因素,并兼顾违约金所具有的赔偿和惩罚双重性质,本院将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酌定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5,381,578.40元;
二、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中以1,281,57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71.05元,减半收取为24,735.53元,由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夏璐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