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03民初739号
原告: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北区***258号官房大厦9楼A、B、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89569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榕树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597115694Q。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翔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翔公司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4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至咨询服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投资开发的“***商业广场”项目提供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清单编制、拦标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工程内容包括主体、水电、装饰装修、配套室外道路、附属、绿化等全部工程,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清单及拦标价编制,费率2.5‰,造价咨询费按工程拦标价×费率(2.5‰)计取,双方同意在拦标价(预算价)正式成果交给委托人二十日内付清尾款。结算审核编制,造价咨询费按结算审定价×结算审核费率(1.5‰)+审减奖励,审减奖励按审减金额的3%计算,双方同意在结算审核成果交给委托人二十日内付清结算审核造价咨询费。咨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商业广场”项目进行拦标价编制,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原告编制的拦标总价9700万元,按费率2.5‰计取,被告应当支付咨询服务费245000元,按约定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2016年2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咨询服务费结算价款245000元。原告就咨询服务费支付事宜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应查明及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及资金占用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投资开发的“***商业广场”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清单编制、拦标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双方对咨询服务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合法有效。
二、《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成果签收表》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原告交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
三、预(结)算确认函一份,欲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收到原告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且无异议,验收合格,确认咨询服务费结算价款为245000元;
四、付款申请一份,欲证明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诉讼时效中断。
五、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欧建成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45000元,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成果签收表》所反映的事实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晨翔公司签订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投资开发的“***商业广场”项目提供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并对工程内容、计价方式、酬金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对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酬金计算及支付方式约定为:1.清单及拦标价编制,费率2.5‰,造价咨询费按工程拦标价×费率(2.5‰)计取,双方同意在拦标价(预算价)正式成果交给委托人二十日内付清尾款。2.结算审核编制,造价咨询费按结算审定价×结算审核费率(1.5‰)+审减奖励,审减奖励按审减金额的3%。双方同意在结算审核成果交给委托人二十日内付清结算审核造价咨询费。咨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商业广场”项目提供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造价咨询成果。原告编制的拦标总价为9700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当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450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拨付预付款申请,要求被告拨付拦标价编制费245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咨询服务费结算价款为24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咨询服务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4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至咨询服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咨询服务,被告未支付咨询费,构成违约。按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造价咨询费为97000000×2.5‰=242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作如下认定予以支持:经核算资金占用费以24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425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4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7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未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