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城投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江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洁(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一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禾平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立肃、余世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黄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永光(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778号3楼。
法定代表人潘明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莉、王媛(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基公司)、杭州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霍一鼎,被告永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肃,被告城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永光,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莉、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永联公司项目经理郭纮找到了***,称永联公司承接了城投公司为委托单位、城基公司为建设单位的杭州市九堡大桥桥头堡工程项目,并将工程中有关外装饰铝塑板幕墙部分工程分包给***。郭纮出面与***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并要求***立即设计施工。***要求郭纮在合同上加盖永联公司公章后方进行施工,但因郭纮催促要赶工期,且有永联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严阳出面告知合同会马上盖好公章给***,还将永联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加盖有永联公司项目专用章和郭纮为代表签字的分包合同拿给***看。于是***打消顾虑,出资聘请专业人员对幕墙工程进行了设计,垫资购买材料,并找人员进行了施工。***按期施工完毕并交付工程,但永联公司却不肯支付工程款。***与城投公司、城基公司进行了协商,两公司承诺帮助解决工程款问题,并要求***配合提供工程决算数据和图纸。***予以配合,但永联公司仍拒绝支付工程款,也不肯支付民工工资。城投公司与城基公司在知情的情况下,仍将工程款结算给永联公司,致使民工权益受损。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城基公司、永联公司作为承包方、转包方,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永联公司向***支付幕墙设计施工工程款2320613元。二、永联公司向***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利息672603.39元(按年利率6.9%计算,从2011年12月15日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利息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城基公司在欠付永联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向***承担上述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四、城投公司对城基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永联公司辩称,一、永联公司与***无分包关系,永联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直接付款义务。二、永联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严阳,向严阳支付工程款,严阳再将工程转包给郭纮,***对该事实是清楚的。三、***和严阳达成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就本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永联公司不应承担其他的付款义务。
被告城基公司辩称,一、***与城基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起诉城基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案涉合同与城基公司无关。三、城基公司与永联公司之间的合同无争议,且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一、城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交城基公司委托代建,城投公司与城基公司和***均无直接合同关系。二、***系与郭纮签订合同,案涉合同无永联公司盖章。***诉请城投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城基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书》1份,拟证明永联公司项目负责人郭纮代表永联公司与***签订外装饰铝塑板幕墙分包合同的事实。
2、《杭州市九堡大桥桥头堡外立面装饰BAU装饰造型混凝土板供货及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郭纮代表永联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靖铭建筑艺术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铭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
3、《工程造价审定单》、《合同协议书》1组,拟证明城投公司将整体项目工程委托给城基公司建设,城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永联公司的事实。
4、会议签到表1份,拟证明***与永联公司、城基公司、城投公司在城投公司会议室协调工程款支付事宜。
5、《说明》、《工程联系单》、城基司函(2015)3号文件1组,拟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城基公司明知永联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承诺协调付款事宜;永联公司对外使用项目部章,城基公司使用指挥部技术专用章的事实。
6、《函》1份,拟证明城投公司发函给城基公司建议暂停向永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7、工程款结算单1份,拟证明***实际施工完成案涉铝塑板幕墙工程并交付的事实。
8、情况说明、结算书1组,拟证明永联公司将案涉铝塑板幕墙工程分包给***,***是实际施工人,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胜公司)接受***的委托对该项目进行设计,结算书上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相差甚远,***未予认可的事实。
9、协调书1份,拟证明***与永联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重新订立协议,推翻2015年2月协议的事实。
10、证人矫民出庭作证:郭纮系永联公司九堡大桥桥头堡工程施工负责人,郭纮代表永联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外立面装饰BAU装饰造型混凝土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上的项目部章由郭纮带回盖好交还,当时还提出要盖永联公司公章,后来郭纮找了一个担保单位盖章;签合同时要求郭纮提供授权委托书,但郭纮一直拖延;***是其介绍给郭纮的,一起去谈合同,***问其有无盖到章,其还将合同出示过;郭纮代表永联公司处理工地上的事务;永联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由郭纮现金支付,钱到永联公司账上后,永联公司拒绝付款,说要由郭纮统一分配。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被告永联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由郭纮与***签订,未加盖永联公司公章;被告城基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城投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有郭纮签字,不能证明郭纮与***签订合同得到了永联公司的授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能否证明永联公司与***间形成合同关系,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对证据2,被告永联公司对该合同中加盖的项目工程部章有异议,认为没有刻过该章,亦未授权他人签订该合同;被告城基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城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合同与***与郭纮签订的合同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郭纮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证明郭纮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对证据3,被告永联公司、城基公司和城投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永联公司有异议,认为城基公司召开协调会时并未通知永联公司,而是直接通知严阳参加会议,严阳并不能代表永联公司;被告城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会议内容主要系对质量进行回访,因***与永联公司之间存在付款纠纷,城基公司居中进行了协调;被告城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系对工程遗留事项进行回访,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工程款问题进行了协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永联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城基公司,不应由***持有;被告城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说明》系为协调***与永联公司之间纠纷出具,并非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工程联系单与函均真实;被告城投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欲证明的对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永联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应由***持有;被告城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已在城投公司函告前支付给了永联公司,无法追回;被告城投公司认为该函仅系建议,并不代表城投公司同意扣留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永联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签字的郭纮等人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永联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城基公司、城投公司均表示不清楚;本院对郭纮签字捺印的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永联公司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结算书中的项目部章有异议;被告城基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城投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永联公司认为城基公司未通知永联公司而是直接通知严阳参加协调,施春锋并非永联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永联公司签订协议;被告城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会议由其牵头,通知永联公司参加协调会一般是严阳出面,对施春锋的身份情况不清楚,其主持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城投公司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有授权书;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效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对证据10,被告永联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矫民并不肯定郭纮能够代表永联公司签合同,且其工程款系由郭纮支付;郭纮与***间是否还有工程款未付清事实不明,若有大额欠款,***不可能直至郭纮下落不明后才于2014年聚众到永联公司处讨要工程款;被告城基公司对上述事实表示不清楚;被告城投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表明郭纮的行为是需要永联公司追认的,不能证明***与永联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性;本院对证人证言与《杭州市九堡大桥桥头堡外立面装饰BAU装饰造型混凝土板供货及安装合同》能相印证的签章情况予以确认。
被告永联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永联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严阳的事实。
2、付款凭证1组,拟证明永联公司已经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严阳的事实。
3、协议书1份,拟证明***与严阳达成协议,严阳支付98万元给***后,双方即无任何法律关系和纠纷,***知道严阳与永联公司的关系。
4、回复函、协助执行异议书1组,拟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郭纮与永联公司无合同关系。
5、社会保险缴纳记录1份,拟证明施春锋非永联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永联公司签订2015年4月29日的协议书,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永联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违法,合同欠缺基本要素,工程对外签订联系单均为项目部章,转包事实不成立,合同系伪造;被告城基公司没有意见;被告城投公司无异议,表示永联公司将工程转包的情况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永联公司提供了虚假证据,所提供的证据仅为票据存根,不能证明资金进出情况,且提供的复印件中有重复的款项,永联公司与严阳有其他工程合作,并未指明款项为支付九堡大桥桥头堡工程;被告城基公司没有意见;被告城投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已由城基公司向永联公司支付完毕;本院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仅对拖欠的劳务费进行了协商,永联公司不肯签订协议,要求严阳作为合同主体,***担心个人的偿付能力,要求永联公司作为保证人,但并不免除永联公司主债务人的义务;被告城基公司没有意见;被告城投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协议书效力的确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而可以证明郭纮是永联公司员工;被告城基公司没有意见;被告城投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为城基公司所作的回复函和永联公司的异议书,并未反映法院的裁定情况,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社保缴纳记录来证明施春锋非永联公司员工;被告城基公司没有意见;被告城投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城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函件三份,拟证明因九堡大桥桥头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城基公司未向永联公司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2014年和2015年的函件及邮寄凭证无异议,认为证明了城基公司一直在为***协调付款事宜;被告永联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收到上述函件,收件人系个人;被告城投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永联公司的陈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因存在质量保修问题,城基公司尚未向永联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的事实。
被告城基公司、城投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城投公司委托城基公司代建的事实。
2、杭州九堡大桥结算支付审批表、银行电汇凭证、造价书1组,拟证明案涉工程合同总造价31501842元,城基公司已经根据审计报告及合同约定向永联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3、发改委文件1份,拟证明城投公司是案涉工程法人单位的事实。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城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5、凭证9份,拟证明城基公司向永联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3、4,原告***、被告永联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5,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尚有未支付的款项;被告永联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城投公司、城基公司尚扣留工程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08年12月23日,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城基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九堡大桥工程建设任务委托乙方实行代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建管理费,甲方负责项目工程建设资金的筹措、拨付和管理。2009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杭州市九堡大桥及南接线工程的项目法人由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调整为城投公司。2011年2月20日,城基公司(发包人)与永联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九堡大桥桥头堡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房建、安装(电气、暖通、给排水、电梯、LED显示屏)以及室外配套绿化等工程内容;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政府结算审计完后42天内支付到审定竣工总价的95%,发包人在质量缺陷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工程所有项目内容保修期按二年(屋面防水工程按国家规定除外)计算;双方还就工期、质量标准、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8日,浙江中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九堡大桥桥头堡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31501842元,城投公司、城基公司和永联公司予以签章确认。城基公司已向永联公司支付工程款29780419.9元。因该工程还有保修项目未维修完毕,尚余工程审定价5%的质量保修金未支付。城基公司与永联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底前完成了竣工验收。
2011年2月22日,永联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严阳(乙方)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九堡大桥桥头堡工程;乙方在完成项目各项施工任务过程中,应严格履行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甲方的所有义务;工程款项由工程发包人支付到甲方指定的专用工程款结算账户,然后由甲方核算后拨付给乙方;乙方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等。
2011年6月24日,发包单位:永联公司(甲方)与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九堡大桥桥头外装饰铝塑板幕墙工程;承包内容为外装饰铝塑板幕墙施工图设计、材料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安装、副料采购、保温板施工、工程清洁以及其他一切甲方认为属于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合同价款暂定3229200元,A、B、C、D堡单价320元/平方米,保温铺装单价23元/平方米,钢结构部分单价8000元/吨,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一周甲方按单堡造价的25%支付备料款给乙方,材料进场施工后,龙骨安装完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30%,铝塑板安装完后,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25%,工程竣工后一周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一年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工程量和结算规则为,以平方米计量单位的项目、竣工按见光面、外露面展开面积实际工程量结算,甲方设计发生变更或者增加工程量,以甲方签证作为结算根据,调整合同价款,在综合单价中工程完工按实际面积计算;等等。该合同发包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由郭纮签字按捺,未加盖永联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施工完成了九堡大桥桥头堡外装饰铝塑板幕墙工程。2013年11月14日,郭纮签字确认九堡大桥桥头堡外装饰铝塑板幕墙工程及相应工程结算单,确认该工程决算价共计3370613元,现已支付100万元,尚余2370613元。
2015年,案外人严阳(甲方)与***(乙方)签订有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在2015年10月1日前替郭纮支付给乙方劳务费用共计98万元(2015年2月16日已支付5万元);甲方将提供保证人,由保证人永联公司担保甲方支付此笔劳务费;乙方应保证郭纮欠其劳务费98万元是真实的,如甲方发现郭纮无债权债务关系,甲方将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甲方支付给乙方劳务费后,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纠纷和其他法律纠纷。该协议书有严阳、***签字确认,永联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
2015年4月27日,由案外人施春锋与***签字形成了协调书1份,载明,永联公司及***确认2015年5月15日前完成工程量及总工程费用的对账确认,并形成双方确认的书面纪要,确认支付款时间,并由双方盖章捺印确认;双方确认就2015年2月4日承诺书就外装饰铝塑板幕墙工程人工费93万元支付事宜初步明确由建设单位支付永联公司部分款项后10日内支付。
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甲方永联公司杭州市九堡大桥桥头堡工程项目部与乙方靖铭公司(案外人)签订了《杭州市九堡大桥桥头堡外立面装饰BAU装饰造型混凝土板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由郭纮签字,并加盖有永联公司杭州市九堡大桥桥头堡工程项目部章,并有杭州智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字。
2013年1月15日,以总包单位浙江永联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幕墙施工单位上海科胜幕墙公司名义签订的九堡大桥桥头堡外装饰铝塑板幕墙工程及相应工程结算书上加盖有永联公司杭州市九堡大桥桥头堡工程项目部章。该结算单对***的身份表述为上海科胜幕墙公司九堡大桥桥头堡铝板幕墙负责人。***认为该结算单结算价款过低,不予认可。科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九堡大桥桥头堡外装饰铝塑板幕墙工程由***委托其公司设计,工程施工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郭纮与***签订施工合同书是否构成对永联公司的表见代理,永联公司有无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城基公司是否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城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认为,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时,郭纮并未提供其系永联公司员工或具有代表永联公司签约的依据,***在起诉状中亦陈述曾要求郭纮在合同上加盖永联公司公章,这说明***主观上并不相信郭纮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证人矫民在出庭作证时陈述曾要求郭纮提供授权委托书并加盖永联公司章,但郭纮均予以拖延,最后找了担保单位签章。***以事后见过该份合同为由,主张其足以相信郭纮具有代表永联公司签约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理由并不充分,应认定***在缔约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案外人严阳于2015年签订有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约定严阳替郭纮支付劳务费,永联公司为履约保证人。该协议书的行文表述说明***认可郭纮是案涉铝塑板幕墙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永联公司并不负有直接付款责任。***以2013年1月15日的结算单中加盖有永联公司杭州市九堡大桥桥头堡工程项目部章为由,认为永联公司确认了与其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5年4月27日施春锋与***签订协调书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工程量结算和付款事项的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所作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未举证证明施春锋确有相应权限,其主张该份协调书推翻了***、严阳与永联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以永联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为由主张永联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不具备施工资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包括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具有法律依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城基公司和城投公司仅余5%工程质量保修金尚未支付。因还有保修项目未维修完毕,该部分款项支付尚存争议,条件并未成就。***主张城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城投公司对城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水良
审 判 员  朱若君
人民陪审员  徐 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韩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