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102民初6458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山东德丰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城建沁园1#楼沿街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7D3LGL9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德丰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2层0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3D91YF5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德丰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德丰源日照分公司)、山东德丰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2801.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和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党委签订《日照市东港区202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因本工程项目施工需要,被告于2022年2月份把南湖镇下湖片区路面硬化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约定的时间范围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工程总工程价款为627801.30元。被告在给付了原告一部分工程款后,就剩余的462801.3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丰源公司主***源日照分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注销,原告**认可德丰源日照分公司注销。故德丰源日照分公司注销后,其原有的权利义务由德丰源公司承继。原告**主张被告于2022年2月份把南湖镇下湖片区路面硬化分包给原告施工,并提交德丰源日照分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劳务分包人为空白的日照市东港区202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27.争议载明27.1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权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发包涉案工程,并向本院提交以上合同,视为自愿接受以上合同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原被告的争议解决程序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仅有向日照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一项方式,该仲裁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本案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安 静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