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安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大庆安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民申1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新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安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商服3-16/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岳成(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安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是超审限;二是陪审员没有参加庭审;三是一审判决书中的审判员与实际庭审中审判员不是同一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安泰公司提供的东新公司设立的大庆分公司的相关资料是虚假的,东新公司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非由东新公司申请鉴定;二是东新公司有理由相信***有处理安泰公司各项事务的代理权;三是安泰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及一审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中,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判决未予认定错误。安泰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被更换,原审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新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超审限问题,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范围。东新公司主张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东新公司主张安泰公司举示的东新公司设立的大庆分公司的相关资料是虚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在东新公司申请鉴定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费用及检材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正确。东新公司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有处理安泰公司各项事务的代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东新公司举示的往来账目核定单和对账单,均系案外人***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并非以安泰公司名义签订,且东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孙静东系受安泰公司委托商谈买卖合同事宜,也未能证明***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或间接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原判决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东新公司主张安泰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被更换,但其未能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东新公司主张安泰公司在一审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中,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笔录中并没有安泰公司对此事实明确的承认;即使属于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判决依据安泰公司举示的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即东新公司设立的大庆分公司的相关资料查明的事实,对东新公司主张的其与安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东新公司未举示上述文书证明审判人员存在上述行为。综上,东新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付峰
审判员***
审判员*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