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安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大庆安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6民终1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新安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安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3-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上诉人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东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安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化东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庆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东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首先,本案超审限;其次,陪审员***、***没有参加庭审;再次,一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答辩与其庭审中提供的答辩状内容不符。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内容中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被上诉人在2018年1月9日庭审时提供的通化东新公司设立的大庆分公司的相关资料是虚假的,上诉人不认可;再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已经自认购买上诉人的石油修井机,根据《证据规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明。
大庆安泰公司辩称,******系被上诉人的股东之一,也是上诉人大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上诉人签订对账单、往来账目核定单都是在其担任上诉人大庆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对于他们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及货物往来,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从未授权***任何权限,同时***也不在被上诉人处担任任何职务,故***不存在表见代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化东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59,570.00元及违约金709,227.00元,共计3,168,797.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被告公司股东。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签订往来账目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1月13日,***欠原告货款1,484,370.00元。后原告又与***签订往来账目核定单,载明经核对往来账目,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总计2,459,570.00元。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经济往来。现原告以***系被告公司股东,其与原告签订往来账目核定单确认尚欠货款为由,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168,797.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萨尔图分局申请设立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并于2016年6月21日取得营业执照。******为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将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确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举证的往来账目核定单和对账单系其与***签订的,***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关于原告称***与其签订往来账目核定单和对账单系代表被告从事民事活动,经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原告从事民事活动,且***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原告所称***与其签订往来账目核定单和对账单系代表被告从事民事活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3,168,797.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50.00元,由原告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通化东新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通化东新公司主张其与大庆安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通化东新公司所举往来账目核定单和对账单系其与******签订,而非与大庆安泰公司签订,且通化东新公司未能证明***系受大庆安泰公司委托商谈买卖合同事宜,也未能证明***属于表见代理,故通化东新公司与***之间对账的行为不能确认为其与大庆安泰公司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通化东新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向大庆安泰公司履行给付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事实。关于通化东新公司上诉称大庆安泰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自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大庆安泰公司答辩状中并未认可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通化东新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通化东新公司主张通化东新公司大庆分公司档案资料虚假的上诉请求,因一审中通化东新公司申请鉴定后并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费用及检材,故未能鉴定的后果应由通化东新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通化东新公司主张原审超审限判决、庭审程序违法及原审判决所述大庆安泰公司答辩内容与其提交答辩状内容不符等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因案情疑难、复杂,一审法院依法申请延长审限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通化东新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并未对庭审程序提出异议,且在庭审笔录中签字认可,现通化东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所述大庆安泰公司答辩内容与其提交答辩状内容一致,并不矛盾。综上,本院对于通化东新公司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50.00元,由上诉人通化市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余
审判员***
审判员韩洋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邹鸿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