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安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大庆安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海泳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02民初1183号 原告:大庆安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商服3-16。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于海泳,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安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于海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海泳委托诉讼代理人***因疫情原因通过微信 视频的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泰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于2022年1月4日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2年3月7日作出庆萨劳人仲字[2022]第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劳动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可知,本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依法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方面皆存在严重问题。***在被告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反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存在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综上所述,***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海泳辩称,裁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海泳于2021年5月15日受聘于安泰公司从事洗井工作,约定工资为一口井660元,因于海泳可以高空作业,故每次高空作业另加 50元,工资月结,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5月18日下午2时许,于海泳在现场指挥吊车,技术员***驾驶白色皮卡车将于海泳卷入车底,导致于海泳受伤住院。 原裁决中的受伤害经过说明证明了于海泳在安泰公司工作及受伤;**2的证人证言、**1的证人证言证明了于海泳在安泰公司工作,并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大庆市***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出具的案件处理卷宗证明了于海泳在安泰公司工作时受伤且于海泳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以及住院病案诊断发票证明安泰公司给于海泳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以及生活费等各项费用,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于海泳在安泰公司工作,并且于海泳与安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裁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求驳回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了仲裁。被告于海泳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双方无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21年5月15日已经入职了安泰公司,并且在安泰公司受伤,以上事实有证据佐证,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2.被告于海泳提 交的证据“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1年5月15日,于海泳入职安泰公司,从事洗井工作,2021年5月18日下午2时许,于海泳在安泰公司施工现场指挥吊车,技术员***驾驶白色皮卡倒车将于海泳卷入车底,导致于海泳受伤住院。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行书写且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是否为被告本人书写和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说明系被告于海泳的陈述,本院对其陈述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被告于海泳提交的证据“证人**2、**1证言”,欲证明证人在故事发生现场目睹了于海泳在安泰公司施工现场指挥吊车,技术员***驾驶白色皮卡倒车将于海泳卷入车底,导致于海泳受伤住院的事实。于海泳在安泰公司处工作,并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大庆市***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出具的案件处理卷宗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于海泳在安泰公司施工现场指挥吊车,技术员***驾驶白色皮卡倒车将于海泳卷入车底,导致于海泳受伤住院的经过并且于海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外,由***的询问笔录中说到于海泳是作业三队的工人。并且***、***的询问笔录中说到于海泳是安泰公司的员工。原告质证认为,因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 均有异议,不应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录音整理材料一份”,欲证明安泰公司给于海泳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以及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微信聊天的对方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或负责人及录音中另一方具体身份,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互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证据“住院病案、诊断、发票一份”,欲证明于海泳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互相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5月15日,被告于海泳到原告安泰公司处从事洗井工作,双方约定洗一口井3300元,工作队5个人平均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5月18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于海泳在位于采油六厂四矿407队12丙2600号油井作业施工时,安泰公司作业二队队长***驾驶车辆与于海泳相撞,造成被告于海泳受伤。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将于海泳送往大庆油田总医院救治。被告于海泳住院期间,原告安泰公司支付了护理费、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于海泳于2022年1月4日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7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作出庆萨劳人仲字[2022]第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自2021年5月至 2022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了劳动报酬,被告于海泳从事的业务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于海泳服从原告安泰公司的工作安排,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 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收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于海泳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劳动者为原告安泰公司提供劳动,而原告安泰公司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用人单位向被告于海泳支付报酬,被告于海泳在原告安泰公司处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安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上述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情形,应当依法确认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于海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庆安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海泳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1月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庆安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