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542号
原告:徐州万众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五金机电钢铁产业园B2沪钢钢材城西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原雄狮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响椿路58号东三楼525室(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万众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原雄狮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原告徐州万众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万众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3,115元,合计3,140元,由原告徐州万众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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