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复69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珠江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鹍,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庆,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永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杨家上流村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初翠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川,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76号8号楼1108户。
负责人:蒋国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鹍,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庆,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永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青岛永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为(2021)鲁0213执18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道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系被执行人的总公司,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债务,故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为证明其主张,青岛永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页、青岛市市北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档案盖章件一页,证明第三人系被执行人的总公司。
第三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不能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仲裁案件。被执行人有独立的财产,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若追加第三人不但主体错误,也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法院查明,青岛永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青仲裁宇(2019)第255号裁决书,裁决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青岛永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90587.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该裁決书生效后,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履行义务,青岛永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中院申请执行,青岛中院受理后,将该案指定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鲁0213执1834号。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执行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第三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被执行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第三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执行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仲裁案件,因该仲裁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的主张,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2022年3月3日,执行法院作出(2022)鲁021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为(2021)鲁0213执18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22)鲁021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事实与理由:本案执行依据已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故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仲裁案件,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该规定中并未规定可以追加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且本案被执行人正积极向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主张相应债权,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应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青岛永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仲裁裁决未支持申请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仅是因为复议申请人并非合同签订方,并非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对象,不在仲裁管辖的范围内。但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与仲裁受理范围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依据该规定,分支机构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被执行人。2.无论依据民事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均是依据民事诉讼法,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本案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同样适用于上述法律规定。3.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且经执行法院网络查控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复议申请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执行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追加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执行依据系仲裁裁决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瑞军
审 判 员 焦兴凯
审 判 员 龙 骞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辉
书 记 员 刘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