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1645号
原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曾用名:****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76号8号楼1108户。
负责人:***,经理。
被告: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珠江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鹍,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兴分公司、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6130.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85902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25211.58元为基数,自原告退场之日2017年4月10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以1050918.95元为基数,自俊驰公司竣工之日2019年10月3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兴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青岛市杭州支路第五泵站改造扩建工程综合楼工程施工,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至今欠付工程款525211.58元;2018年8月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承包青岛市杭州支路第五泵站改扩建工程综合楼剩余工程,俊驰劳务公司已完成施工并交付,至今被告欠***劳务工程款1050918.95元,俊驰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兴公司、新兴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涉及不同主体、不同工程,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处理;原告所诉的其他主体施工的内容及应付款项与原告无关,其他施工主体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是否发生转让均未确定,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对本案所涉工程不存在欠付款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6年4月5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岛市杭州支路第五泵站改扩建工程综合楼,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暖通、消防、电气安装,承包范围内综合楼基础(挖填土石方除外)、主体工程、屋面工程、装饰工程、门窗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含消防、弱电安装工程,计划工期2016年4月20日-2016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650万元,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乙方提供结算书,甲方应在六个月内完成审计,逾期未审计完毕,视为认可乙方结算报告;工程结算经发包方审计定案后,十日内付款至已完工程审定工程造价的95%,余额5%作为工程的维修费,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承包人项目经理:***。
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2017年1月10日国网青岛供电公司发现综合楼与高压线安全距离不足,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要求立即停工。原告自认施工了二层以下部分,于2018年7月30日撤场。201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其公司接到青岛水务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其立即拆除综合楼的外墙脚手架及内承重架,被告在2017年5月28日已通知原告拆除上述脚手架和承重架,现再次通知原告在2天内拆除,并做好洞口安全防护工作,否则,被告有权自行拆除,产生的费用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2018年****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甲方)与青岛俊驰建筑劳务(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岛市杭州支路第五泵站改扩建工程综合楼剩余工程,工程内容为杭州支路第五泵站改扩建工程综合楼工程剩余部分,包含不限于截止2018年8月后的土建工程、水电、暖通、外墙保温涂饰等综合楼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劳务,承包范围:二层以上(现场照片及交接记录为准)土建工程、屋面工程、室内给排水、暖通、外墙保温装饰等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不含门窗和内装,合同价暂定2580000元,工期自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2月30日,工程量按实结算,施工工程全部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验收通过文件后一个月内乙方提交书面结算书,由甲方进行审核结算,最终经双方确认全部工程款项,经审核付到85%,待甲方审计定案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项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于3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
2020年2月****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5月****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变更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21年9月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拖欠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计1050918.95元及利息,现该公司将此部分债权及相关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原告称已将该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并提供了邮寄运单电子存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显示收件时间是2022年2月27日,系原告代理律师为本次诉讼制作并邮寄,此前被告未收到相关文件。
原告为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量价值,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施工图预(结)算书和计算明细、青岛市杭州支路第五泵站项目签证资料,并称已将结算资料发送给被告。对此被告称,施工预(结)算书和计算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签证资料中的工作联系单、图纸会审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材料有待核实,该证据中的签证资料可以证明原告施工了涉案综合楼工程,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施工内容和工程量,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了综合楼部分项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包含俊驰公司施工的相关资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出具退案说明,称因原告未能按时缴纳鉴定费用,经多次催促至今仍未缴纳,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将案件退回我院。
原告对其主张的停工损失,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承租方山东省即墨市田横镇南营子258号,工程名称青岛市第五泵站改造工程,租赁名称、数量租赁价格表中载明了,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的单价,租赁期限为120天,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31日。合同落款处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字样签字。
2、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日,甲方为***与乙方为***的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承包甲方的青岛市杭州支路第五泵站综合楼工程自2017年4月停止至今,现乙方应甲方要求,自今日起对该工程的脚手架进行拆除并退还,停工期间乙方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物资所产的租赁费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经双方确认,乙方租赁的物资日租金为366.638元,甲方承担乙方自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共计16个月的租金178919.344元,甲方承担乙方看守工地人员工资6000元。
3、2017年3月的出库单、2018年8月的入库单。
除上述证据外,原告提供了由其自行统计制作的停工损失明细表,明细表中载明了项目名称,单价、数量、停工时间、天数,停工损失自2017年4月10日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金额共计859026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单方制作的损失明细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在2017年1月10日后处于停工阶段,如有相应设备设施的费用应产生于该日期之前,而且通过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函件可以看出,被告已在2017年5月28日即通知原告拆除室外脚手架等,原告未拆除或延期拆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对其实施的工程量价值负有举证义务,诉讼中原告虽申请对其实施的工程量价值进行评估,但鉴定过程中,原告未按时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本案被退鉴,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76130.5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859026元,其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根据其提供的***与***达成的协议显示,甲方承担16个月的租金损失178919.344元及看守人员的工资6000元,该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859026元相差较大,而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85902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6130.53元的请求;
二、驳回原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859026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2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