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72民特36号
申请人:福建沃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18层03室。
法定代表人:杨修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福建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福建省港航管理局勘测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林。
申请人福建沃德航运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在《人民法院报》三次发布公告。异议人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
申请人福建沃德航运有限公司称:2020年11月30日,其所有的“德盛6”轮自福清江阴港开往福州青州港途中,在西犬岛南面水域发生船载集装箱落海事故。28个集装箱落海至今未搜寻到,本次事故产生落水集装箱的搜寻抢险以及扫测作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人就本次事故产生的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设立海事赔偿限制责任基金,基金数额为452570计算单位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申请人提供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福州海事局关于做好落水集装箱搜寻打捞等事宜的通知等证据材料。
异议人福建省港航管理局勘测中心称:其与申请人福建沃德航运有限公司签订《测绘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故异议人债权性质应定性为非限制性债权。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设立基金申请。异议人提供了《测绘合同》、安全生产协议等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查明:“德盛6”轮,船舶种类为多用途船,船籍港福州港,总吨4920吨,船舶所有人为福建沃德航运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0日2352时,“德盛6”轮在西犬岛南面水域发生船载集装箱落水事故,事故造成“德盛6”轮上28个集装箱落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系“德盛6”轮的登记所有人,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涉案船舶集装箱落水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德盛6”轮在此次事故中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452570特别提款权[具体为:{167000+(4920-500)×167}×50%]。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异议人福建省港航管理局勘测中心提出其与申请人之间的测绘工程款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意见,不影响法院准予申请人就所涉限制性债权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与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福建沃德航运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452570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申请人福建沃德航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者本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申请人逾期未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瑞云
审判员 林 静
审判员 王端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志刚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零四条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第二百一十条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
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四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零六条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
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零八条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现金,也可以提供经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
以现金设立基金的,基金到达海事法院指定帐户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以担保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接受担保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其数额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