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72民初337号
原告:福建省港航管理局勘测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荣林,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涓涓,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沃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
法定代表人:杨修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福建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滨路。
代表人:黄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山,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宜斌,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港航管理局勘测中心(下称勘测中心)与被告福建沃德航运有限公司(下称沃德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西湖支公司(下称西湖人保)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2021年6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勘测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庄涓涓,被告沃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第三人西湖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沃德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测量费2095000元,以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二、判令原告上述债权为非限制性债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0日,被告所属“德盛6”轮自福清江阴港起航开往目的港福州马尾青州港途中,在闽江口西犬岛南面发生了28个船载集装箱倒塌落水事故。为及时消除落水集装箱对通航安全的影响,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测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下测绘服务,费用20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组织测绘人员进场施工,12月29日完成多波束扫海,12月31日完成图纸的整理与报告编汇并通知被告支付费用以便提交报告,但被告总是推诿或置之不理,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沃德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的订立并非勘测中心真实意思表示。2020年11月30日集装箱落海事故发生后,12月1日0830时左右,西湖人保委派公估公司与沃德公司管理人员一同到达指挥中心。12月10日,福州海事局邀请三位专家对后续需扫测区域进行初步评估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同日,福州海事局向沃德公司发出《关于做好落水集装箱搜寻打捞等事宜的通知》,要求沃德公司制定落水集装箱搜寻、扫测及处置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后续搜寻、扫测及处置工作等。12月11日,福州海事局再次召集沃德公司、西湖人保、公估公司等开协调会,要求尽快落实后续扫测工作。12月11日至15日期间,公估公司根据三家公司报价并考量其资质,最终建议委托勘测中心扫测。12月17日,福州海事局召开前期协调会,沃德公司、公估公司、勘测中心参加会议,次日在正式递交《测绘合同》给海事备案。勘测中心在前期工作完成后于12月23日正式开始扫测工作。上述事实表明,沃德公司是在西湖人保委托的公估公司指导下与勘测中心签订《测绘合同》,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勘测中心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案涉合同签订于2020年12月18日,约定勘测中心自收到沃德公司有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根据沃德公司的有关资料和本合同的技术要求完成技术设计书的编制,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测绘。但勘测中心未在5日内完成技术设计书的编制,也未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测绘项目,其违约行为导致沃德公司无法完成对勘测中心提交成果资料的验收。三、沃德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勘约定,勘测中心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测绘项目,而沃德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是签订合同后的30天即2021年1月18日。由此可知,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勘测中心应完成工期并交付测绘成果。现勘测中心未履行合同义务,沃德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先履行请求。四、沃德公司依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勘测中心的债权属于限定性债权。“德盛6”轮是从事沿海运输的船舶,总吨4920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该轮对所有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责任限额为452570计算单位,勘测中心只能在该限额范围内受偿。
第三人西湖人保陈述:一、案涉《测绘合同》签订主体错误,应该是集装箱箱主与勘测中心签合同,而不是被告签。二、案涉测量费与本案事故没有严格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当天风很大,勘测公司没有顺着风向与流向扫测,而是顺着航道扫测,自然无法扫测到集装箱。《测绘合同》约定顺着航道扫测表明其实质是基于港口部门需求而实施的港口安全工程,和本案事故之间没有严格的因果关系。三、本案测量费用是识别费用,不是应由被告承担的打捞清除费用,故应该由港口部门来支付。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笔录,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11月30日,沃德公司所属“德盛6”轮自福清江阴港起航开往目的港福州马尾青州港途中,在闽江口西犬岛南面发生了28个船载集装箱倒塌落水的事故。为防止落水集装箱造成次生事故,保障航经事故相关水域的船舶安全,福州海事局于12月10日通知沃德公司制定落水集装箱搜寻、扫测及处置方案,并开展后续搜寻、扫测及处置工作。2020年12月18日,沃德公司与勘测中心订立《测绘合同》,约定:勘测中心作为承揽人通过应急多波束为定作人沃德公司扫海测量闽江口七星礁候潮点至D3灯浮、福清湾二期航道往东北方向航路、笠屿灯桩往东南方向航路、福清湾二期航道、福清湾二期航道N1-N2、福清湾二期航道G3-C之间海域,扫测面积94.42平方公里。测绘项目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勘测中心应交付水深图(蓝图)与测量技术报告作为测绘成果。沃德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勘测中心提交有关资料;勘查中心自收到沃德公司有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根据沃德公司的有关资料和本合同的技术要求完成技术设计书的编制,根据沃德公司需要及时组织测绘队伍进场作业,并根据技术设计书要求确保测绘项目如期完成。工程款209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30天内,沃德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628500元;完成全部测量工作时,沃德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即1047500元;勘测中心根据要求交付全部测量成果资料后30天内,沃德公司结清工程总价款、支付419000元。若沃德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勘测中心支付未付工程款部分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沃德公司与勘测中心分别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字并盖章。
合同订立后,勘测中心开始作业,期间从12月22日开始几乎每天向沃德公司汇报当天作业情况。12月29日下午,沃德公司询问扫测是否结束,勘测中心告知外围已经扫测结束,开始处理内部报告。12月31日,勘测中心出具《“德盛6”轮2020年11月30日集装箱落海事件应急多波束扫海测量技术报告》(下称技术报告),报告结论部分记载:1、已通过全覆盖扫海测量,未发现疑似集装箱;2、除福清湾二期航道内有明显的浚深外,其余区域内水下地形较为平坦,未见突变区域……。同日,勘测中心电话联系沃德公司要求付款,同时向福州海事局发送《“德盛6”轮2020年11月30日集装箱落海事件应急多波束扫海测量简报》,内容与技术报告结论基本一致。2021年1月4日,勘测中心再次要求沃德公司付款,沃德公司回复:不用担心,合同还没到付款期。1月29日,勘测中心向沃德公司发送《催告函》,告知其已按约定完成全部测量工作及测绘成果,沃德公司依约应支付测绘工程款,据此催告沃德公司在三日内支付全部测绘工程款。2月1日,沃德公司收到该《催告函》。
庭审中,勘测中心当庭向沃德公司提交了水深图(蓝图)与测量技术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所涉海下测绘源于船舶碰撞导致的航道危险。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测绘合同》是不是沃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沃德公司签署《测绘合同》是否存在主体错误;二、勘测中心是否构成违约,进而沃德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三、沃德公司依法可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关于《测绘合同》是不是被告沃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被告沃德公司签署《测绘合同》是否存在主体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测绘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据此应认定其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沃德公司在西湖人保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指导下订立该合同的事实不影响该合同最终出于沃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因此,沃德公司抗辩案涉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西湖人保主张《测绘合同》的签订主体错误、应由集装箱箱主订立该合同、由港口部门支付费用等,均无法律依据。相反,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遇险船舶的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因此,西湖人保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测绘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沃德公司依约应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勘测中心是否构成违约,进而被告沃德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合同虽约定勘查中心自收到沃德公司有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根据沃德公司的有关资料和本合同的技术要求完成技术设计书的编制,但并未约定勘测中心应将该技术设计书交付沃德公司,结合该约定的上下文可知,其应为勘测中心内部的工作流程要求,与沃德公司的付款义务不不存在先后履行的关系,沃德公司主张勘测中心违反该约定、其因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测绘合同》约定,沃德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0天内即2021年1月17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628500元,同时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测绘工作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即1047500元,交付全部测量成果资料后30天内沃德公司结清工程总价款即支付419000元。据此,付款节点共有三个,分别为合同签订、测绘工作完成以及交付全部测绘成果资料。现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8日订立,且勘测中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测绘工作并告知了沃德公司,故前两期付款均已经成就,沃德公司应立即支付该两期款项;其逾期付款,依约应就其中1047500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就其中628500元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未约定技术报告等成果资料的交付时间,且2020年12月31日前沃德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勘测中心也可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因此,沃德公司以勘测中心未交付测量成果资料为由主张勘测中心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同样也无事实依据。但勘测中心进一步要求支付第三期工程款419000元,就应提交技术报告、水深图(蓝图)等测量成果资料,其至庭审前尚未交付该些资料,无权请求从2021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但鉴于技术报告、水深图(蓝图)已经当庭交付,应认定该笔费用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沃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该419000元。
关于本案被告沃德公司依法可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依法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本案勘测中心的债权属于该类债权,依法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此,沃德公司抗辩本案债权为限制性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因此确认本案债权为非限制性的普通债权。
综上所述,原告勘测中心已经依约完成测绘工程,被告沃德公司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依约应支付工程款2095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标准支付其中628500元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047500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就所有欠款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沃德航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港航管理局勘测中心测量费2095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标准,支付其中628500元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1047500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原告福建省港航管理局勘测中心的上述债权为非限制性债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港航管理局勘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0元,由原告福建省港航管理局勘测中心负担100元,被告福建沃德航运有限公司负担2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耀
人民陪审员 程建军
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林 倩
书 记 员 周若晖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零七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期履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