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11134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城区兴邦大厦1栋8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住**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晟电梯)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2月2日、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炜晟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千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炜晟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梯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梯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经被告介绍,原告与**市腾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冒用原告名义向腾乐公司领取了电梯款110000元,后偿还原告8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还,被告于2021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6月底还清该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为: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腾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腾乐公司领取原告电梯款420000元,仅支付给原告380000元,余款40000元尚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共计从腾乐公司领取了三笔款项,第一笔是定金100000元,其中10000元被告已经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好作为被告的差旅费用,余款9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第二笔是208000元,虽然被告出具给腾乐公司的欠条金额是210000元,但实际领取208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第三笔110000元,已给付原告82000元,余款28000元系原告拒绝与被告核算分配利润,被告才没有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拿来的订单甲方确认协商,订单成功签订时甲乙双方按纯利润的40%(乙方)和60%(甲方)分配(注此订单需订购方付款及时甲方不垫资的情况下);如订单需要垫资则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负责垫资时则按30%(乙方)(60%)甲方分配,在订单初期跟踪阶段需要开支需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订单回款时得先把成本款扣除完再分配利润,如需用款可酌情借支。
2020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瑞园三期小区定金10万元整,***,2020.10月15日”。
2021年1月6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市腾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腾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瑞园小区三期,甲方定作电梯,数量6,合计558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0000元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在乙方电梯设备运到工地现场支付210000元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在乙方电梯安装完成3日内支付200000元至乙方指定账户,余款48000元,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付款40000元,在电梯免保结束3日前一次性付清余下8000元(免保期为一年)。
202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元。
2021年1月27日,案外人腾乐公司支付上述《电梯买卖合同》中的电梯款210000元,由被告***代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瑞园三期小区电梯提货款210000'**,大写:贰拾壹万元整',***,2021.01.27”,***于当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208000元。
2021年4月6日,案外人腾乐公司支付上述《电梯买卖合同》中的电梯款110000元,被告***代收该笔款项,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82000元。
202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身份账号:32×××26,欠到****电梯有限公司,***:瑞园三期电梯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将6月底前还清,今欠人:***,2021年6月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欠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电梯款40000元,其中10000元系***于2020年10月15日从腾乐公司处收取的定金(定金100000元,后被告仅给付原告90000元,尚欠10000元);2000元系***于2021年1月27日从腾乐公司处领取的电梯款210000元,后被告仅给付原告208000元,尚欠2000元;28000元系被告***于2021年4月6日收取的电梯款110000元,后仅给付原告82000元,余款28000元。被告***仅认可上述第三笔欠款2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21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原告“瑞园三期电梯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即经双方结算后,截至2021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瑞园小区三期工程电梯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相关事实均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因双方于2021年6月1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应以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为准,即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30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30000元欠款。被告***辩称原告与腾乐公司之间的《电梯买卖合同》是经其介绍签订的,按照原被告之间约定双方应按利润的四六比例分成,故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本案中,原被告确实约定经被告介绍的业务双方按照比例分成,但是双方亦同时约定“订单回款时得先把成本款扣除完再分配利润”,现被告并未举证原告与腾乐公司的业务分配利润条件已成就,即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到期,故被告不得就该笔债务行使抵销权,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虽未做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275元,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