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302执1605号
申请执行人:****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570376755N,住所地**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恒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660823440T,住所地**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住**市宿城区。
本院在执行****电梯有限公司与**市宏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市恒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市恒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经申请人申请追加该公司投资人**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电梯有限公司履行电梯维保服务费1万元。如逾期给付,则需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即以尚欠数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当事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