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晨光高耐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晨光高耐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503民初6183号
原告:马鞍山市晨光高耐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郦君,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马鞍山市晨光高耐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山区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山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9.4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土地补偿费纠纷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10月31日以(2017)皖0503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书已生效。法院判决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补偿款28.67万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5月5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天数为2755日,利息计为39.49万元。
花山区政府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原告是根据被告所做出的会议纪要确定的款项向法院主张本金和利息,根据会议纪要规定,被告应向汇华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已经履行了会议纪要的内容,同时会议纪要并未明确被告应给付的时间,也就是说在被告所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中,是没有规定具体的给付期限的。因此,不存在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花山区人民法院在(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92号判决书以及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马民一终字第00015号判决书,以及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1017号生效判决书中,均认定被告会议纪要系单方意思表示,而且也并未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案涉补助款项的具体时间,在花山区法院(2017)皖0503民初1017号生效判决书中,法院才确认了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助款的事实,因此我们认为在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中没有确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原告即使计算利息或罚息,也只应从2017皖05**民初1017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日期计算;3、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那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明显高于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该万分之五的利率无任何法律依据;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7年案件起诉时,主张的是补助款本金,起诉时并未涉及利息,而原告在之前的主张中也未提及利息。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原告单独主张利息,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判决书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晨光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对于会议纪要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从内容上看,该会议纪要系通过协调会形式讨论决定并作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该补助款不是依据法定征收程序中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达成的补偿协议给予的,也不是基于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不能达成补偿协议而由职能部门作出裁决给予的。虽然有关补助的具体内容是以政府会议纪要形式发布的,但有关补助的事项并非花山区政府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不能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该会议纪要形成时间并不能作为案涉款项的支付起算时间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下午,花山区政府原区长***在马鞍山市民政局主持召开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项目征迁协调会,市民政局、市福利院、花山区征迁局、**街道、***等相关单位负责人及汇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就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项目征迁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同年5月17日,花山区政府发布了《会议纪要》,纪要的主要内容为:1、鉴于汇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晨光刀具制造厂、华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特定历史条件下作为招商引资引进的企业,同意对三企业已支付农户16年租赁补偿费88万元给予补助;2、鉴于汇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已对项目用地范围内土地进行了清表和土地平整(含挖方填方),同意对其已付出的清表及土方工程费用78万元给予补助;3、上述补助款共计166万元,花山区承担28万元,市民政局承担138万元,市民政局承担的资金由花山区征迁局在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项目征迁资金中支付给汇华公司。汇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则负责处理好与晨光刀具制造厂、华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晨光刀具制造厂现名称变更为马鞍山市晨光高耐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因马鞍山市晨光高耐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花山区政府间因土地补偿费纠纷,马鞍山市晨光高耐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0月31日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503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花山区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补偿款28.67万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晨光公司诉请补偿款利息起算时间为会议纪要作出之日,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且因该会议纪要系花山区人民政府单方通过协调会形式讨论决定并作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以该会议纪要作为案涉补偿款利息起算日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考虑本案法庭调查情况,案涉补偿款应当以(2017)皖0503民初1017号案件立案受理时间作为起算依据,即2017年2月21日,截至(2017)皖0503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即2017年11月22日)案涉补偿款利息期间应认定为274日。另该利息计算标准,因案涉补偿款双方并无口头或书面合同约定,结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利息标准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晨光高耐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补偿款逾期支付利息12913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晨光高耐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12元,由原告马鞍山市晨光高耐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49元,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