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5187、5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浪潮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开发区吴淞江工业园吴淞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581号东单元二楼。
法定代表人:付咏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民、***,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浪潮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两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6民初10362号、(2019)苏0506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974589.6元。事实和理由:1.**与迪堡公司和浪潮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和补充协议后,立刻以相互矛盾的原因辞职,是利用合同条款骗取高额经济补偿金的欺诈行为。2.即使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因该协议根本目的未能实现,且违反公平原则,应当被撤销。3.一审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是**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从迪堡公司和浪潮公司获得的税前平均工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错误。
迪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974589.6元。事实和理由:1.**与迪堡公司和浪潮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和补充协议后,立刻以相互矛盾的原因辞职,是利用合同条款骗取高额经济补偿金的欺诈行为。2.即使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因该协议根本目的未能实现,且违反公平原则,应当被撤销。3.一审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是**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从迪堡公司和浪潮公司获得的税前平均工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当只计算其与浪潮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一审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错误。
**辩称,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上述协议中均未约定其平均工资仅为在浪潮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计算无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浪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4589.6元。
迪堡公司一审述称,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7458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2年4月8日入职迪堡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担任CMO一职,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因迪堡公司的母公司迪堡瑞士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浪潮金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浪潮公司,**在迪堡公司工作至2017年8月16日后转移至浪潮公司工作。2017年8月16日,浪潮公司向**发出聘用信一份,载明:职位为CMO,副总经理,工作地点为苏州,直接上司为***,薪酬为基本月薪(税前)108494元/月,目标年度绩效奖金(税前)455675元/年,奖金将根据公司和个人业绩计算。**在该聘用信下方签名。当日,浪潮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起,工作地点为苏州,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工资按照浪潮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
2017年8月16日,浪潮公司、**及迪堡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各方同意,迪堡公司与**的原劳动合同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8月15日解除,**与浪潮公司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同时签署新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16日且**入职浪潮公司时生效。**和浪潮公司共同确认,新劳动合同生效后**之前在迪堡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将被合并计入将来在浪潮公司的工作年限。除在迪堡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外,浪潮公司还将承认**截至2017年8月15日已产生但未休的当年的年休假、婚假、产假和其他法定假期。**明确授权迪堡公司将应休未休的该等休假权利全部转移至浪潮公司,浪潮公司将承认并履行任何迪堡公司在2017年8月15日或之前批准的任何将持续至2017年8月15日后或在改日后休取的假期的休假申请,前提是迪堡公司按照其现有的政策批准该等休假申请,且在2017年8月15日前通知浪潮公司。基于上述约定,**确认并同意,就本次同迪堡公司解除原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迪堡公司或浪潮公司均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同意放弃并免除对迪堡公司、迪堡公司现在或之前的直接或间接的股东、母公司、子公司、兄弟公司和所有其他关联方及相关实体以及它们现任和前任的合伙人、董事、管理人员、员工、代理和其他相关人士,因员工与迪堡的劳动关系或该等劳动关系的解除而可能引起的或以任何方式与之相关的、已知和未知的一切权力主张。该等弃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与**从迪堡公司取得的薪酬或福利有关的权利主张,包括工资、奖金、佣金、休假补偿、费用报销、经济补偿或加班工资;所有因违约和违法解雇而引起的权利主张;以及所有根据中国的法律法规或上海市的地方规定所产生的法定权利主张。虽有前述规定,***属于有资格获得销售奖金的雇员,则迪堡公司将在2017年8月15日后支付**根据迪堡公司的销售奖励计划应得的销售奖金,对于在2017年8月15日前产生的正常业务费用,只要**在2017年8月15日后的7日内提交了所有必要的报销用文件,迪堡公司也将在2017年8月15日后支付报销款,以及迪堡公司还将支付**在2017年8月15日或之前产生的加班费。
同日,浪潮公司、**及迪堡公司又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迪堡公司、浪潮公司和**已签署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三方现就**加入浪潮公司2年内辞职时的经济补偿金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如果**在入职浪潮公司后两年之内(即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解除与浪潮公司的劳动合同的(即辞职),浪潮公司同意向**支付以下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不封顶)×2008年前迪堡公司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资(封顶)×2008年后迪堡公司和浪潮公司累计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资”等于员工与浪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在计算2008年1月1日及之后工作年限对应的经济补偿金时,月平均工资封顶在(即不超过)解除劳动关系时员工工作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在计算2008年1月1日前工作年限对应的经济补偿金时,则无前述封顶。“2008年前迪堡公司工作年限”***在2008年1月1日前(不含2008年1月1日)在迪堡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不满一年,按照一年计算。“2008年后迪堡公司和浪潮公司累计工作年限”***在2008年1月1日起在迪堡公司和浪潮公司的连续累计工作年限,期中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部分,按半年计算。如果**在入职浪潮公司后的两年之后(即2019年8月16日或之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解除与浪潮公司的劳动合同的(即辞职),**无权根据本补充协议获得经济补偿金。2、迪堡公司和浪潮公司同意共同分担第1条项下的经济补偿金。3、除本补充协议第1条规定情形外,**与浪潮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以及经济补偿金事宜仍按《劳动合同法》以及**与浪潮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4、**应当对本协议的内容严格保密,如果**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向他人泄露本协议内容,迪堡公司和浪潮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本协议第1条的经济补偿金。5、本补充协议与《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具有同等效力,除本补充协议所规定之内容外,《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的其它条款保持不变。
2017年9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浪潮公司提出辞职,浪潮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同年9月22日回复同意,**在浪潮公司实际工作至2017年10月13日。后,**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浪潮公司和迪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2236.94元。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第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浪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74589.6元(129911.6元/月×6个月+195120元),迪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浪潮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迪堡公司亦对该裁决不服,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公司均要求不支付上述经济补偿。
一审审理中,浪潮公司、**及迪堡公司一致确认,**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9911.6元(含在迪堡公司工作期间)。但迪堡公司认为,补充协议项下的月平均工资应指**在浪潮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即应为聘用信载明的基本月薪108494元,而不应将**在迪堡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一并计算,故即使判决其和浪潮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为846084元(108494元/月×6个月+195120元)。浪潮公司与迪堡公司一致表示,补充协议约定共同分担经济补偿金是指由二者共同支付。
以上事实,由浪潮公司与迪堡公司提供的聘用信、电子邮件、工资清单,**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的补充协议、电子邮件、仲裁裁决书,以及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与浪潮公司、迪堡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虽然《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约定迪堡公司就其与**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但补充协议约定,**在入职浪潮公司两年之内(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解除与浪潮公司的劳动合同的,浪潮公司同意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迪堡公司同意共同支付。**于2017年9月14日向浪潮公司提出辞职,浪潮公司于同年9月22日回复同意,**在浪潮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7年10月13日,故**依约有权要求浪潮公司与迪堡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协议约定**在迪堡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其在浪潮公司的工作年限,结合补充协议对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的约定,经核算,浪潮公司与迪堡公司应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974589.6元(129911.6元/月×6个月+195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浪潮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74589.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浪潮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8月16日迪堡公司、浪潮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审中迪堡公司与浪潮公司均表示签订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确认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于2017年9月14日向浪潮公司提出辞职,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中浪潮公司与迪堡公司均确认**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9911.6元,结合**的工作年限,经本院核算,迪堡公司、浪潮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74589.6元。一审判决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浪潮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