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9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581号东单元二楼。
法定代表人:KEVINKU(顾可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菲、项安琪,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波,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顾丽菲、项安琪,被上诉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赔偿金94450.02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由于2016年和2017年的业务量严重萎缩,于2017年8月22日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撤销岗位、精简人员,具有组织架构调整的客观背景,原审否认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背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业务转移合并发生于2017年7月,因此2016年审计报告不能反映被告现金设备服务领域业务量萎缩、业务量锐减,属于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首先,尽管上诉人迪堡公司与浪潮集团于2015年12月18日签署了合资合同,但实际业务转移是一个需要准备、启动、逐渐推进的过程,从签订合资合同到最终完成生产的转移耗时较长,实际上生产的转移是在2017年7月才开始缓慢进行。其次,并非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而恰恰是被上诉人的证据即可体现实际转移自2017年7月开始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浪潮合资公司的业务转移导致上诉人业务范围扩大、服务领域增加毫无依据,涵盖浪潮公司的售后服务并不等于业务量增加。3.业务转移实际上与上诉人进行组织架构调整并无关联性,上诉人系基于现金设备业务的大幅萎缩,且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进行岗位裁撤,但原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上诉人是基于ATM机市场趋于饱和,移动支付快速发展冲击了现金产品,以及在银行客户采购策略调整的背景下,由于现金设备服务量的大幅下降,最终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减少相关的现金设备服务工程师岗位,而非因与浪潮合并。由于服务数量的减少,导致服务部门的服务人员数量缩减,此调整具有合理性。实际上,由于业务量的大幅萎缩,被申请人最终的确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执行调整方案。但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作认定。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岗位性质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可能性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虽然不属于单纯的现金设备预防性维护人员,但仍属于现金设备人员类别。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担任岗位为高级客户服务工程师,在上诉人与浪潮公司合并前,被上诉人仅负责现金设备;在2017年7月实际业务转移后,公司安排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以现金设备的预防性维护为主,非现金设备内容为辅,因此,被上诉人属于现金设备人员,岗位在本次裁撤中受影响严重。2.被上诉人岗位系预防性维护岗位服务工程师,根据董事会决议,岗位已被裁撤,无论其工作内容包含现金还是非现金设备,劳动合同都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岗位属于服务部门郑州地区的PM组(PM即PreventiveMaintenance/预防性维护岗位的简称),其主要工作内容为设备的预防性维护。同时,上诉人通过董事会决议明确:“由于服务数量的减少,服务部门计划缩减服务人员数量,减少区域技术支持人员及服务工程师……如预防性维护工作岗位,将予以裁撤。”因此,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工作内容并非单纯的现金设备预防性维护,上诉人的岗位仍为预防性维护岗位服务工程师,属于董事会决议中决定裁撤的服务工程师岗位范围。原审判决忽略此事实,认定劳动合同可继续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刘海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1、上诉人称尽管迪堡公司与浪潮集团于2015年12月18日签署合资合同,但实际上生产的转移是在2017年7月才开始缓慢进行,证据是被上诉人原审证据第二组1,关于业务转移的声明是在2017年6月9日作出的;被上诉人证据第二组2,业务转移而导致的组织架构调整是在2017年6月29日下达业务人员;同时根据上诉人证据2,在2017年8月22日通过董事会决议将公司的生产、销售、研发、业务、资产等的具体转移计划提上日程。首先,依据上诉人原审证据第二组的2017年8月22日的董事会的决议:根据与浪潮集团的合资安排,公司将关闭其位于上海的工厂并且已经将公司的生产、销售和研发团队、业务和资产转移到浪潮集团下的浪潮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描述充分证明其生产销售研发业务及其资产已经于2017年8月22日之前全部移转完成,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原审证据第二组1,服务合并声明函2与浪潮服务合并后,新的组织架构,以上两份证据的标题内容以及发件人收件人等信息足以说明这些邮件属于客户服务部内部邮件完全不涉及生产销售研发等部门的合并转移事项。客户服务部的合并工作是在生产、销售转移工作已经完成之后才展开的。其所谓实际上生产转移是在2017年7月才开始的是无稽之谈。上诉人声称从2016年和2017年两年的审计报告看,上诉人的主营业务收入连续两年大幅下滑,直接且充分反映了上诉人业务量大幅下降的事实。首先根据2015年12月18日上诉人签署了的合资协议其生产销售研发都要逐步转移到新合资公司,2017年8月22日的董事会决议声明其生产销售研发已经转移完成,可见2016年、2017年是上诉人协议履行的重要时间段,其销售生产订单都逐步转移给了合资公司去完成且一审的庭审阶段上诉人已经明确合资公司的业务收入并不会计入上诉人的审计报告,原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不能客观反映被告现金设备服务领域业务量萎缩、业务量锐减事实认定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浪潮合资公司的业务转移导致上诉人业务范围扩大、服务领域增加的事实认定正确。首先合并之前被上诉人所在的客户服务部主要工作内容是提供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和迪堡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现金设备和金融保险柜维护维保服务。被上诉人第二组证据1,合资声明中显示,根据合资安排,原浪潮金融的服务团队全部并入迪堡金融设备,作为中国区面向客户的统一售后服务团队,同时负责浪潮品牌和迪堡品牌设备的中国区售后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第二组证据5显示,单就河南就增加了一万余台非现金设备维护量,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并不完全依赖于现金服务领域,合并之后还增加了银行智慧柜员机、医院缴费查询机等众多非现金服务领域。其服务领域、业务量增加是无可争议的客观事实。3、上诉人宣称的业务转移实际上与上诉人进行组织架构调整并无关联性,上诉人系基于现金设备业务的大幅萎缩,且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进行岗位裁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原审证据第二组董事会决议,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现金设备服务领域业务量大幅萎缩,在一审阶段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度财务报表宣称其2016年比2015年商品销售收入减少了约40%以此证明其现金设备业务的大幅萎缩,首先上诉人的现金设备业务分为现金销售设备销售与现金设备服务两个领域,现金设备销量的减少与现金设备服务领域的大幅萎缩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现金设备服务领域重点在“服务”二字上,服务的是上诉人历年来已经销售出去的设备,所以退一万步讲即使2016年2017年其设备销量减少是真实的,又怎么会导致之前已经销售出去的设备出现大幅萎缩呢?上诉人宣称其因为2016年2017年现金设备销量减少导致其现金设备服务领域出现大幅萎缩的举证逻辑是荒谬的,不成立的。其次按照合资协议2016、2017年上诉人就要将生产销售研发逐步转移给合资公司,该年度财务报表并不能客观反应其现金设备业务真实的经营状况,即使如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董事会决议中的不完全统计,其2015年度现金设备销售为6000多台,2016年度现金设备销售3000多台20**年1300台左右,这些在当年销售出去的设备难道不需要人维护么?答案是显而易见的,这些现金设备最终都进入到了上诉人的现金设备服务领域里,恰恰证明其现金设备服务领域的业务每年都在增涨只不过增幅有所降低其所谓大幅萎缩根本无从谈起。二、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岗位性质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可能性认定并无不当。1、上诉人宣称被上诉人虽然不属于单纯的现金设备预防性维护人员,但仍然属于现金设备人员类别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上诉人提到的由被上诉人提交原审证据第27页只是合并初期双方公司人员情况统计不具有任何实际指向性。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证据2、3的邮件中多次提到原迪堡公司与原浪潮公司的服务人员服务整合的目标是要减少行程、提高效率,有可能的话,要互相修理或者相互一起维修,希望通过这种互帮互带方式和以后的培训,最终不分现金和非现金设备、不分品牌互相会修。被上诉人提交原审证据6证明被上诉人经过几个月的学习已经完全做到了这一整合目标,上诉人在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时候又人为的将被上诉人划归为单纯的现金设备人员类别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宣称被上诉人岗位属于预防性维护岗位,按照董事会决议无论其工作内容包含现金还是非现金设备,劳动合同都无法继续履行。首先,从被上诉人原审证据第五组3中也可以看出,所谓的PM组除被上诉人外还有郑文岗、杜飞龙二位工程师,一审法庭辩论中上诉人已明确此二人与其仍然履行着劳动合同,这与上诉人宣称预防性维护岗位无论其工作内容包含现金还是非现金设备劳动合同都无法继续履行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无法自圆其说,以上两位工程师劳动合同的得以继续履行恰恰证明上诉人并非客观上不能而只是主观上不愿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其次从被上诉人原审证据第五组3中以及上诉人多次提到,上诉人是利用在客户服务工程师中分组的方式将被上诉人分配到所谓PM组,而分组这种方式是一种公司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性,不是也不能成为上诉人以非法目的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手段。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刘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103.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6753.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刘海波于2004年4月1日入职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担任客户服务工程师一职。原告刘海波(作为乙方)与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中对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约定:1、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从事SeniorCustomerServileEngineer(高级客户服务工程师)的工作岗位,乙方应按甲方制定的职位说明书上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任务,乙方承担职位说明书中所列的职责以及甲方不时为其指派的其他职责。乙方在此同意将善意地并尽最大努力履行其在该岗位所有可能被合理要求履行的职责,且将按照甲方有可能不时给予的合理指示和要求,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和地点提供服务。乙方应当在合同期内实质性投入其时间、能力、精力及技能以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职责。2、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并考虑乙方的能力(专业、工作、体力)和工作表现,可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如有异议,可以提出,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应予服从甲方的安排。3、乙方的主要工作地点为中国郑州。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工作内容为现金设备、非现金设备及保险柜的维护维修。
2、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通过的董事会一致书面决议,载明“鉴于,(1)根据与浪潮集团的合资安排,公司将关闭其位于上海的工厂并且已经将公司的生产、销售和研发团队、业务和资产转移到浪潮集团下的浪潮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及(2)因ATM机市趋于饱和、移动支付的快速发展对现金产品造成的冲击以及银行客户采购策略的调整,导致公司在ATM机相关的服务领域的业务量大幅萎缩。因此决议如下:公司将根据附件一中的整合和调整方案在公司服务部门内部对组织架构和人员进行整合和调整以达到精简人员、岗位优化和提升公司效率的目标。”附件一服务部门整合和调整方案载明“3、内场维修内场维修主要负责模块维修,工作场地为上海迪堡工厂。2017年8月上海工厂关闭后,模块维修组将随同工厂搬迁至苏州。原有人员可以选择保留现有岗位,搬迁至苏州,或纳入公司裁撤计划。4、服务部门其他岗位调整2017年以来公司出货量急剧萎缩,从2015年6000多台,至2016年的3000多台,目前预计2017年为1300台左右。由于服务数量的减少,服务部门计划缩减服务人员数量,减少区域技术支持人员及服务工程师。在区域原日常工作以内场支持为主,如区域内场维修岗位,预防性维护工作岗位;将予以裁撤或转岗。区域二线技术支持人员,将转岗以面向客户为主的岗位。”
3、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人事ChenSilver分别于2017年9月5日、6日向原告刘海波发送邮件,协商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并将支付清单、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作为附件一并发送,因原、被告未能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ChenSilver于2017年9月14日又向原告刘海波发送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函的邮件,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函中载明的工作岗位为内场维修工程师,工作地点为苏州,月基本工资税前肆仟伍佰陆拾柒元整,月度目标绩效奖金税前基本工资/0.85*0.15,月度餐贴税前贰佰伍拾贰元整,劳动合同到期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回邮件不同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理由如下:根据和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工作地点为郑州,自工作以来认真负责完全符合岗位要求没有调岗的必要,其次因现在郑州生活多年,已经成家需要抚养子女奉养父母,希望公司体恤继续在郑州工作。ChenSilver于2017年9月26日又向原告刘海波发送邮件,附件有协商变更劳同合同通知函、协商解除协议、支付清单、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函新业务。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函中载明的工作岗位为新业务项目专员,工作地点为郑州,月基本工资税前3761.33元,季度目标绩效奖金税前基本工资*2,月度餐贴税前252元,劳动合同到期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刘海波于2017年9月26日向ChenSilver回复邮件,以因本人生病住院请假为由,需等上班后给其回复。原告刘海波于2017年10月10日向ChenSilver回复邮件,显示“如电话沟融,希望公司按照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我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刘海波出具劳动合同通除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所处行业的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以及公司业务的相应调整,您的工作岗位已被撤销,您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与您就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且多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亦未达成一致,故公司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于2017年10月10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并将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您的工资结算至2017年10月10日,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缴纳至2017年10月。请您在离职前联系人力资源部办理财务清算手续并返还所有公司财物。在您办结相关离职手续后,公司将依法支付您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共计税前人民币100075.35元。”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支付的代通知金5625.33元、经济补偿金94450.02元,共计100075.35元。
4、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服务部主管许卫国于2017年7月5日发送的邮件主题为RE:与浪潮服务合并后,新的组织架构,河南增加了运作主管张光跃,技术主管仍为赵贵江。许卫国于2017年7月11日发送的邮件中附件为苏州合资公司声明载明“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客户出具的声明”,载明迪堡公司与浪潮集团于2015年12月18日签署合资合同,共同合资成立组建了浪潮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资公司地址设在中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开发区吴淞江工业园吴淞路818号,主要负责金融客户端自助设备研发、生产及销售,同时也是全球领先的智慧银行解决方案及产品供应商。根据合资提成,原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和浪潮集团下浪潮金融事业部的所有生产和研发团队及资产相关全部并入合资公司,主要负责迪堡品牌和浪潮品牌的银行收款机、存取款一体机的生产、研发和浪潮品牌非现金设备的研发和生产。同时,原迪堡金融设备和浪潮集团下济南浪潮金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现金以及非现金设备销售团队亦并入合资公司,成立中国区面向所有现金以及非现金业务客户的统一销售团队,负责浪潮品牌和迪堡品牌设备在中国区的销售,并负责迪堡金融设备和合资公司的产品和服务的销售。”许卫国于2017年8月2日发送的邮件中提到为了整合报修,目的为减少行程、提高效率、减少成本,所有地市及组内的非现类和现金类的设备报修,有可能的话,要相互修理或者相互一起维修,希望通过这种相互帮带方式和以后的培训,最终做到就近维修原则,已达到整合的目的。
5、原告刘海波作为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7]069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1、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ATM机市场趋于饱和、移动支付的快速发展对现金产品造成的冲击,以及银行客户采购策略的调整,导致公司在ATM机相关的服务领域的业务量大幅萎缩。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委不予支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进行送达裁决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海波于2004年4月1日入职到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高级客户服务工程师。诉讼中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因ATM机市场趋于饱和、移动支付的快速发展对现金产品造成的冲击以及银行客户采购策略的调整,导致公司在ATM机相关的服务领域的业务量大幅萎缩,且双方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多次协商不成,故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首先,原告刘海波的工作内容为现金设备、非现金设备及保险柜的维护维修,从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服务部主管许卫国发送的邮件内容中也要求提高效率,减少成本,所有地市及组内的非现类和现金类的设备报修,有可能的话,要相互修理或者相互一起维修,且从原告提供的日常工作的服务记录单中可以看到原告日常工作有非现类和现金类的设备维护,并非单纯现金设备的预防性维护。其次,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与浪潮集团于2015年12月18日签署合资合同,共同合资成立组建了浪潮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要负责迪堡品牌和浪潮品牌的银行收款机、存取款一体机的生产、研发和浪潮品牌非现金设备的研发和生产,同时将原迪堡金融设备和浪潮集团下济南浪潮金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现金以及非现金设备销售团队亦并入合资公司,成立中国区面向所有现金以及非现金业务客户的统一销售团队,负责浪潮品牌和迪堡品牌设备在中国区的销售,并负责迪堡金融设备和合资公司的产品和服务的销售,说明共同合资成立组建了浪潮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不仅涵盖被告公司的业务范围,且增加了更多的服务领域。最后,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提供的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度财务报表,而该报表中未含有合资成立后浪潮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业绩,诉讼中被告陈述因实际的业务转移合并于2017年7月,但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年度财务报表不能客观反映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在ATM机相关的服务领域的业务量大幅萎缩、业务量锐减的事实。综上,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10日解除,诉讼中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认可原告刘海波自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平均工资为6746.43元,故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海波赔偿金188900.04元,扣除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4450.02元,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刘海波赔偿金94450.02元。因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已支付代通知金5625.33元,原告刘海波主张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6751.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海波支付赔偿金94450.02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波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苏州市人民政府官网新闻稿,拟证明2017年的9月份与浪潮合资成立的新公司才正式投产;二、21世纪经济新闻网的两篇新闻稿,拟证明ATM机的业绩逐年下滑,市场趋于饱和,由于移动支付的快速发展而导致整个ATM的行业大幅萎缩,这是上诉人做组织架构调整的客观背景;三、2017年上诉人的年度财务报表,拟证明上诉人2017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从16年的11亿下降到8亿,而且对比上诉人此前交过的2016年的审计报告,上诉人在16、17年连续两年主营业务收入持续下降,对比2015年的时候已经下降了近一半的收入。被上诉人刘海波质证称:第一、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新闻的内容无法核实真实性,第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刘海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司的非现金设备在大幅增加。上诉人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没办法体现是所有的非现金设备的一个增长情况,它只体现了SOMS设备,首先就是邮件里边没有办法体现它是一个增长,是用哪两个数字去比较得出了一个增长,其次,即使非现金设备有增加,但客观情况下现金设备是有一个大幅减少的。
本院二审另查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为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董事会所作审计报告资料显示: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1581397710.75元,2016年主营业务收入1109213648.97元,2017年主营业务收入887332857.5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随着移动支付技术日趋成熟并广泛使用,ATM数量在移动支付的冲击下需求增速大幅下降,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金融系统用自动柜员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维修、软件和安全防范系统集成等相关业务,上诉人的主营业务收入从2015年开始持续明显减少,上诉人根据市场情况决议在公司服务部门内部对组织架构和人员进行整合和调整以达到精简人员、岗位优化和提升公司效率,被上诉人刘海波的工作内容为现金设备、非现金设备及保险柜的维护维修,综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多次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刘海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中所提供的工作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上诉人称其依法解除与刘海波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已在合同解除后支付刘海波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故本院对刘海波请求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不妥之处,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海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刘海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刘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董忠智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阳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