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10662号
原告:大连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宣元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川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KEVINKU(顾可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台表科技(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泉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地公司)诉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迪堡公司)、第三人台表科技(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台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元帅、被告迪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台表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5月31日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8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元帅、被告迪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台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元帅、被告迪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台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加部分设备款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7,561.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设备,工程设备型号、规格、单价及数量详如附件所载。《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后因工程进展需要追加部分工程设备及配件,在履行主合同内容之外增加了网络测试、主体增补等事项,原告即通过邮件向被告列明所需追加部分工程项目明细以及报价,被告亦通过邮件向原告确认上述追加并接受报价,共计109,461.2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订单,追加峻凌二期项目并确认价格为38,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迪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经我方核实,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增量工程,在客户完工签收单中的增量与原告所主张的增量也是完全不符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天地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迪堡公司(甲方、买方)于2014年共同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一、买卖目标物:设备之型号、规格、单价及数量详如订单或附件所载。二、设备的价格与服务。1、设备的价格必须清楚***订单上并经甲方同意后方生效,上述价格包含所有包装费、运费、保险费、运输到指定地址的送达地址的运费及相关税费、关税或其他额外征收税费。2、除上述价格外,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请求其他费用。三、付款方式:设备总价款(含17%税):210万元(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签约后,货物到场30%以上,7天内,甲方应支付定金(总价款30%),计陆拾叁万元整(含税),进场点交完成后7天内付总价款30%,计陆拾叁万元整(含税),甲方验收完毕后付总价款40%,计捌拾肆万元整(含税)。四、交货。1、交货期限:乙方应于收到甲方订单后四十五日内将设备送达交货地点。2、交货地点:甲方在中国大陆的厂区。3、如果乙方交付的设备与订单上的数量或规格不符合订单上要求,或设备不能按约定如期送达,甲方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订单并拒收所有或部分设备,且不负担任何责任。若因此导致甲方遭受任何损害,乙方并应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五、安装、调试与教育训练。1、安装与调试。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乙方应于双方约定期限内将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成,确保设备能正常运作。2、教育训练。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应于双方约定期限内对甲方员工进行教育训练,日后并应按甲方要求,在甲方**厂区提供壹次设备日常操作的不超过4小时的教育训练。六、验收。1、乙方应于设备出货前依甲方要求的标准,就设备规格、功能及产品标准(以下简称验收标准)自行检验,并提供原厂保证书给甲方。2、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完成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甲方须在壹拾伍天内安排验收。如非乙方原因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验收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开始进行,则自上述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后,乙方单方签署的验收证书推定为验收合格,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支付相应款项。3、设备结构、机能、安装、运作产生瑕疵或不符合验收标准时,乙方应于甲方指定期限内更换设备;教育训练不符合验收标准时,乙方应于甲方指定期限内重新完成教育训练。4、乙方交付的设备经两次验收不合格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已收取之费用。七、瑕疵担保责任。1、物之权利担保。乙方应保证设备为其所有,并保证无第三人就设备对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质权等。2、物之瑕疵担保。乙方应保证设备为全新品,不存在任何瑕疵,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制造、技术及材料等瑕疵,并确保设备的规格、功能及运作符合甲方的需求。3、若设备无法符合上述保证,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五天内无条件免费更换新品,否则甲方有权退货,并要求乙方退还已收取之费用及支付运费等相应的费用。若因此导致甲方遭受任何损害,乙方并应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八、保固。乙方自本设备安装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提供保固壹年。于保固期间内,如甲方发现设备有瑕疵或不符合验收标准时,乙方应于接到甲方通知后,至迟24小时内,立即派员赴现场实地勘察处理,并应于5天内处理完毕(处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更换新品、修理或退货)。九、保密义务。十、违约责任。1、一方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本合同目的的无法达成的,甲方有权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如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受到任何损失,乙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乙方延迟履行本合同义务时,包含但不限于交货、退换货、安装、调试、教育训练及保固服务,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甲方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金额作为惩罚性违约金,如甲方因乙方的延迟受到任何损失,乙方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交货后因验收不合格或包装不良造成设备损坏等原因而退换货时视为乙方逾期交货。十一、侵权责任。十二、不可抗力。十三、准据法及合意管辖。本合同的执行与解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合同而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2014年5月26日,5:29分,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悠然发送电子邮件一份,主题为“项目增量SZITOO2”,内容为“悠然,追加部分,详见附件。”在该附件中,注明为峻凌电子厂房新建工程厂房弱电工程,编号:SZIT002,事由:C栋宿舍1F增设网络电话及机房整线,该事由项下增量金额为47,070.20元。事由:主机房到宿舍楼及警卫室光纤布放,该事由项下增量金额为9,200元。
2014年7月3日11:41分,被告工作人员*悠然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总,峻凌追加的清单2中标黄色部分不追加了,请扣掉设备价格及相应的施工费后将报价单重新报价给我,谢谢。”
2014年7月7日17:43分,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悠然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悠然,见附件,里面包含760米室外光纤的价格。”
2014年7月11日20:26分,被告工作人员*悠然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就项目增量SZIT002进行答复,回复内容为“确认。”
2014年7月31日11:52分,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悠然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悠然,现场涉及的光电转换器和电梯线确认追加吗?光电转换器2,050元(含控制信号)6对,计12,300元,电梯线缆23*150米,计3,450元,共计15,750元。”同日12:58分,被告工作人员*悠然回复“确认追加。”
2014年9月3日9:55分,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悠然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悠然,苏州追加宿舍有限电视主干开槽,20个房间,单价95元,共计1,900元。”同日,10:15分,被告工作人员*悠然向原告工作人员**回复邮件“ok。”
2015年5月18日,涉案同津二期新建厂房弱电工程厂区及宿舍工程通过第三人台表公司验收,并由被告迪堡公司员工及第三人公司员工在《客户完工签收单》上签字并予以确认,在该签收单中明确载明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项目的名称、数量。
另查明,原告天地公司自认被告迪堡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情况如下: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63万元、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832,385元、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67,490元,合计支付2,159,87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往来电子邮件、《公证书》、《客户完工签收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庭审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客户完工签收单》、电子邮件继续比对,得出结论为:经被告在电子邮件中确认且在《客户完工签收单》中有体现的项目如下:1、宿舍有线电视主干开槽,20个房间,单价95元,合计1,900元;2、16路视频光电转换器6个,单价2,050元,合计12,300元;3、超五类网络资讯模组71个,单价16元,合计1,136元;4、网络电话资讯面板59个,单价4.80元,合计283.20元;5、Cat.5e24portspatchpanel(网络配线架,含门禁考勤及其预留)3个,单价187元,合计561元。上述追加项目合计金额为16,18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地公司与被告迪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涉案项目追加项目的数量及金额。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1、设备的价格必须清楚***订单上并经甲方同意后方生效力,上述价格包含所有包装费、运费、保险费、运输到指定地址的送达地址的运费及相关税费、关税或其他额外征收税费。2、除上述价格外,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请求其他费用。”同时,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总价款为210万元。”因此,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设备买卖合同》的增减项目,必须在被告迪堡公司同意并确认的情况下,方可生效。其次,庭审中,原告天地公司自认其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收到被告迪堡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合计2,159,875元,从付款情况来看,涉案项目工程确属存在追加项目,且被告迪堡公司已支付增加项目款项为59,875元。而从原告天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实际确认且在《客户完工签收单》中体现的增加项目合计金额为16,180.20元。故被告迪堡公司实际额外支付的59,875元已涵盖16,180.2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原告大连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绿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