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6民初10362号
(2019)苏0506民初217号
原告:浪潮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开发区***工业园***8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581号东单元二楼。
法定代表人:付咏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浪潮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浪潮公司)诉被告**、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迪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0506民初10362号],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审理中,本院受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移送的迪堡公司诉**、浪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506民初217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其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4589.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2年4月8日入职第三人迪堡公司,担任上海工厂DSM总负责人。由于第三人母公司迪堡瑞士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浪潮金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其浪潮公司,因业务需要,2017年初,上海工厂DSM计划关闭,DSM的人员与设备全部转移至其处。2017年8月16日,其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约定被告转移至其苏州工厂工作。考虑到被告将担任新工厂厂长的特殊身份,为鼓励被告平稳转移、安心工作,三方又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的补充协议,通过设置高额补偿金的方式鼓励被告勤勉尽职,帮助苏州工厂顺利启动,平稳渡过人员转移后起步阶段,并长期稳定地为公司提供服务。然而,被告明知作为工厂负责人在此次转移过程中及新公司起步发展阶段的重要性,却在签署新劳动合同后一个月不到的时间里提出辞职,导致补充协议的上述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且由于被告突然辞职,其人员转移计划与新工厂起步均遭受极大影响,部分生产计划停滞。由于生产计划无人决策,工厂出现了生产缺料,最终只能额外采取空运方式解决,导致第三人增加生产成本近4000000元。由此,被告非但没有帮助实现补充协议的根本目的,还对其正常运营造成恶劣影响,其因此遭受极大损失。另一方面,被告签署新劳动合同后一个月内即提出辞职,明显是利用协议条款骗取高额经济补偿金的不诚信行为。首先,被告声称辞职理由是健康原因,但根据被告2017年8月入职其处时的体检报告,健康原因完全是借口和托词。其次,被告在签署新劳动合同前,曾与其反复沟通薪资福利方案,期间完全有时间充分考虑自身健康情况,并将自己可能辞职的意向反馈给公司,然而被告非但没有披露,反而表现出对新岗位的积极态度,给了公司被告将有较长时间职业发展的错觉。最后,被告实际在2017年8月22日才正式入职其处,几天后即口头提出辞职,期间并未正常付出劳动。由此可见,被告明显是利用了协议条款的漏洞骗取高额补偿金。综上,被告无权基于《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及补充协议获取高额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有失偏颇,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其与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其与被告、第三人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三方对于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宜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三份协议均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并未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定,均应履行;其完全按照协议约定提出辞职,原告应该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应该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第三人迪堡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仲裁裁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亦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2年4月8日入职第三人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CMO一职,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因第三人母公司迪堡瑞士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浪潮金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原告浪潮公司,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至2017年8月16日后转移至原告处工作。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聘用信一份,载明:职位为CMO,副总经理,工作地点为苏州,直接上司为***,薪酬为基本月薪(税前)108494元/月,目标年度绩效奖金(税前)455675元/年,奖金将根据公司和个人业绩计算。被告在该聘用信下方签名。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工作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起,工作地点为苏州,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工资按照原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
2017年8月16日,原告浪潮公司、被告**及第三人迪堡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各方同意,迪堡公司与**的原劳动合同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8月15日解除,**与浪潮公司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同时签署新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16日且**入职浪潮公司时生效。**和浪潮公司共同确认,新劳动合同生效后**之前在迪堡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将被合并计入将来在浪潮公司的工作年限。除在迪堡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外,浪潮公司还将承认**截至2017年8月15日已产生但未休的当年的年休假、婚假、产假和其他法定假期。**明确授权迪堡公司将应休未休的该等休假权利全部转移至浪潮公司,浪潮公司将承认并履行任何迪堡公司在2017年8月15日或之前批准的任何将持续至2017年8月15日后或在改日后休取的假期的休假申请,前提是迪堡公司按照其现有的政策批准该等休假申请,且在2017年8月15日前通知浪潮公司。基于上述约定,**确认并同意,就本次同迪堡公司解除原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迪堡公司或浪潮公司均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同意放弃并免除对迪堡公司、迪堡公司现在或之前的直接或间接的股东、母公司、子公司、兄弟公司和所有其他关联方及相关实体以及它们现任和前任的合伙人、董事、管理人员、员工、代理和其他相关人士,因员工与迪堡的劳动关系或该等劳动关系的解除而可能引起的或以任何方式与之相关的、已知和未知的一切权力主张。该等弃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与**从迪堡公司取得的薪酬或福利有关的权利主张,包括工资、奖金、佣金、休假补偿、费用报销、经济补偿或加班工资;所有因违约和违法解雇而引起的权利主张;以及所有根据中国的法律法规或上海市的地方规定所产生的法定权利主张。虽有前述规定,如**属于有资格获得销售奖金的雇员,则迪堡公司将在2017年8月15日后支付**根据迪堡公司的销售奖励计划应得的销售奖金,对于在2017年8月15日前产生的正常业务费用,只要**在2017年8月15日后的7日内提交了所有必要的报销用文件,迪堡公司也将在2017年8月15日后支付报销款,以及迪堡公司还将支付**在2017年8月15日或之前产生的加班费。
同日,原告浪潮公司、被告**及第三人迪堡公司又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迪堡公司、浪潮公司和**已签署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三方现就**加入浪潮公司2年内辞职时的经济补偿金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如果**在入职浪潮公司后两年之内(即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解除与浪潮公司的劳动合同的(即辞职),浪潮公司同意向**支付以下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不封顶)×2008年前迪堡公司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资(封顶)×2008年后迪堡公司和浪潮公司累计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资”等于员工与浪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在计算2008年1月1日及之后工作年限对应的经济补偿金时,月平均工资封顶在(即不超过)解除劳动关系时员工工作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在计算2008年1月1日前工作年限对应的经济补偿金时,则无前述封顶。“2008年前迪堡公司工作年限”指**在2008年1月1日前(不含2008年1月1日)在迪堡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不满一年,按照一年计算。“2008年后迪堡公司和浪潮公司累计工作年限”指**在2008年1月1日起在迪堡公司和浪潮公司的连续累计工作年限,期中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部分,按半年计算。如果**在入职浪潮公司后的两年之后(即2019年8月16日或之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解除与浪潮公司的劳动合同的(即辞职),**无权根据本补充协议获得经济补偿金。2、迪堡公司和浪潮公司同意共同分担第1条项下的经济补偿金。3、除本补充协议第1条规定情形外,**与浪潮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以及经济补偿金事宜仍按《劳动合同法》以及**与浪潮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4、**应当对本协议的内容严格保密,如果**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向他人泄露本协议内容,迪堡公司和浪潮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本协议第1条的经济补偿金。5、本补充协议与《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具有同等效力,除本补充协议所规定之内容外,《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的其它条款保持不变。
2017年9月1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同年9月22日回复同意,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7年10月13日。后,被告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浪潮公司和迪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2236.94元。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8]第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浪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74589.6元(129911.6元/月×6个月+195120元),迪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浪潮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迪堡公司亦对该裁决不服,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公司均要求不支付上述经济补偿。
审理中,浪潮公司、**及迪堡公司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9911.6元(含在迪堡公司工作期间)。但迪堡公司认为,补充协议项下的月平均工资应指**在浪潮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即应为聘用信载明的基本月薪108494元,而不应将**在迪堡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一并计算,故即使判决其和浪潮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为846084元(108494元/月×6个月+195120元)。浪潮公司与迪堡公司一致表示,补充协议约定共同分担经济补偿金是指由二者共同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聘用信、电子邮件、工资清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的补充协议、电子邮件、仲裁裁决书,以及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与浪潮公司、迪堡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虽然《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约定迪堡公司就其与**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但补充协议约定,**在入职浪潮公司两年之内(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解除与浪潮公司的劳动合同的,浪潮公司同意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迪堡公司同意共同支付。**于2017年9月14日向浪潮公司提出辞职,浪潮公司于同年9月22日回复同意,**在浪潮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7年10月13日,故**依约有权要求浪潮公司与迪堡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协议约定**在迪堡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其在浪潮公司的工作年限,结合补充协议对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的约定,经核算,浪潮公司与迪堡公司应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974589.6元(129911.6元/月×6个月+195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浪潮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745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浪潮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第三人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