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冠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冠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102行初63号
原告:安徽冠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湖东路西侧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4928B。
法定代表人:周经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明春,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文忠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卜红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局办事员。
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政务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0693K。
法定代表人:吴松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素萍,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宽树,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冠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厨公司)不服被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站人社局)新站工认【2018】0407号认定工伤决定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合人社复决【2018】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8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周宽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马明春,被告新站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宋林、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霍素萍,第三人周宽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站人社局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新站工认【2018】0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10月20日,周宽树受用人单位领导派往小吴越饭店进行售后维修,中午11时40分左右赶往第二维修点时,周宽树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当涂支路与皖江路交口时,与小型客车皖A×××××发生碰撞,致周宽树受伤。事故发生后,周宽树被送往合肥东南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足第3、4趾骨骨折。周宽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9年3月7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8】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站人社局作出的新站工认【2018】0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冠厨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新站人社局作出的新站工认【2018】0407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8】112号认定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一,第三人受伤的事故地点并不在合理路线上,充分证明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依据不足。第三人陈述的庆丰楼,工商登记名称为“合肥小小食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望湖店”,具体位置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9号王卫工业区东4#车间厂房。事发当日,第三人从“小吴越”包河万达店出发,前往庆丰楼,合理的路线为沿马鞍山路向南,至南二环向西前行。但第三人沿马鞍山路向南前行至皖江东路即向东行驶,至当涂支路与皖江东路交口发生事故。第三人的行驶路线明显与前往工作地点的路线背道而驰,充分证明第三人行驶到事故地点的行为不是由于工作原因。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被告据以作出工伤认定书的第三人自述、微信截图、考勤截图全系第三人单方面提供且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工友王某证言“我听公司阮大姐说……。”可见他并未亲自见证周经兵打电话给周宽树,其证言全系传闻而来,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方指派周宽树工作的依据。第三,第三人擅自前往他处,并与他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人身伤害,而非工伤。因此,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撤销新站人社局作出的新站工认【2018】0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8】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已作出可诉行政行为。三、小吴越(万达广场店)至小小食府(望湖店)交通线路图、小吴越(万达广场店)至周宽树受伤事故发生地(当涂路/皖江东路路口)交通线路图,证明第三人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工作路线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依据不足。
被告新站人社局辩称,周宽树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及被告对证人王某和第三人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以认定,2017年10月20日第三人正常出勤上班,上午原告安排第三人前往客户小吴越饭店做售后维修工作,第三人在小吴越饭店工作结束后,受原告单位领导(周经兵)指派前往庆丰楼店从事售后维修工作,在行至当涂北路与皖江路交口时与皖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受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前往客户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举证时提交的举证材料前后表述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且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宽树是由于前往无关地点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对周宽树所受事故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新站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副本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周宽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门急诊病历手册和出院记录、证人证明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和微信截图、单位证明及考勤截图、路线图打印件、授某、光碟;二、关于周宽树不构成工伤的说明和承诺书;三、王某和周宽树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交关于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依法予以受理;原告提交的举证材料无法有效反驳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首先,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当日受理,于2019年1月4日向被告新站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9年2月19日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因本案情况较为复杂,我局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2月19日送达原告、被告新站人社局和第三人。我局后于2019年3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9年3月20日送达原告、被告新站人社局和第三人。其次,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后我局认为:1.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售后维修工作,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2.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自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友王某的证言、急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及微信截图、单位证明、考勤截图、路线路,再结合被告新站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及其工友王某所作《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等相关情况说明,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正常工作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否认第三人构成工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我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作出维持新站区人社局作出的新站工认【2018】0407号认定工伤决定。综上,我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情况;三、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情况;四、新站区人社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目录;五、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六、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情况;七、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情况,上述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周宽树述称,第三人是受公司指派前往办事地点过程中受伤的,原告称第三人受伤地点并非在合理路线上,但其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因为办私事受伤。原告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但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不能否定第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第三人因受单位领导指派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新站人社局提举的证据一中的手机通话记录和微信截图无异议。对单位证明及考勤截图、路线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中承诺书可以证明第三人已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工伤待遇。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王某并未与第三人一同出工,无法证明第三人受伤时是否在从事原告指派的工作。对证据四无异议。
市人社局对新站人社局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新站人社局提举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工作时有微信群,证明负责人在微信群中对第三人进行工作安排。
原告对市人社局提举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向新站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通知书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间七日,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新站人社局、第三人对市人社局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送达问题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
新站人社局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受原告指派外出工作,所走路线是可行路线,同时不排除第三人是道路不熟走错路,也符合生活常理,但无论路线如何,最终目的是为了完成原告安排的指定工作,不能等同于上下班路线。
市人社局、第三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新站人社局。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新站人社局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市人社局提举的复议程序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宽树在原告冠厨公司从事售后维修工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0日,第三人受原告单位领导安排在小吴越饭店进行售后维修,中午11时40分左右赶往第二个维修点,在行至当涂支路与皖江路交口时,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与皖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合肥东南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第3、4趾骨骨折。2018年8月6日第三人向新站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于2018年8月14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新站人社局出具“关于周宽树不构成工伤的说明”,称第三人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不属于工伤。新站人社局对第三人及工友王某进行调查,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新站工认【2018】0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0月1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8年12月10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当日受理,于2019年1月4日向新站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新站人社局于2019年1月14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19日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因本案情况较为复杂,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2月19日送达原告、新站人社局和第三人。市人社局经审查各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后,于2019年3月7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8】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并于2019年3月20日送达原告、新站人社局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急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及微信截图、单位证明、考勤截图、路线图、新站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对王某、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10月20日第三人在外出工作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否认第三人构成工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新站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人社局2018年12月10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七日内向新站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本院在此给予指出。鉴于该超期送达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没有产生影响,本院对原告关于复议决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冠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劼
人民陪审员  王义明
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