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22民初168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白城市洮北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宇,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武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臣,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榆县分公司。
负责人:陈明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臣,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榆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宇、被告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榆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付原告给付4万元给付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在通榆县小城花园小区施工工程,被告***将部分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在原告为其施工完毕后,被告未能全部给付款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被告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系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依法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诉中将该公司及设立的通榆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一、被告于弘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及利息,不存在原告提出的所谓的给付问题。二、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于弘舰与鹏盛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二者关系以鹏盛公司答辩意见为准。原告称其对承包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未能全部给付款项,此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而事实是原告并未施工完毕便撤场,被告已超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并已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望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榆县分公司辩称:***是我们公司聘任的施工人员,由他来组建施工队伍,进行外墙涂料施工。这样我们公司内部把外墙涂料的活内部承包给***,由***全权承办管理,在2021年8月底,监理方和业主方对现场施工情况进行巡检,发现施工队伍并没有按照规范进行施工,而且中途没有施工完就撤场了,所以我们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给反诉人38,716.45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由2021年6月21日我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欠工人工资发生劳动纠纷导致延误工期于2021年8月31日我予***下达劳动终止合同。1.在***和王俊伟与农民工发生工人工资纠纷时,导致工人停工近2周时间,为不影响工期,在8月31日我于微信给予***下达协议终止通知单。告知***终止协议,保留追责***因劳动纠纷产生的影响及工人劳动纠纷的权利。2.***在小城花园二期外墙涂料施工未按合同内全部完成。我总支付于***14.5万元工程款,其中4万是给王俊伟的工人做苯板的工资,10.5万为***的工程款。1层总涂料面积为19,761.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7.7元)共计152,163.55元,其中3494平方米是***未完成的面积,5456平方米为不合格的面积,(未完成的面按单价每平米8元后续找的施工人员,不合格的面积按每平3元单价找的施人员,其中还有10,000的费用为找零跟墙体打磨)剩余的为***实际干的面积总金额为:97,843.55元加其中有合同约定内单价为(9.8-7.7元)平方米共计2400平方米,总金额为:5040元;统计工程量总金额为:102,883.55元。3.***的工人在施工期内讨要工资,期间***以身体不适为由逃避责任,我为其在劳动局支付农民工工资为46,600元。这里包含替王俊伟支付的人工资10,000元。经过统计***现还欠我38,716.45元。
反诉被告***辩称:说的事实不符,反诉理由不成立。苯板工程是***与王俊伟建立的承包关系,与***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通榆县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系该公司聘用人员,2021年7月14日公司与***签订了一份一层外墙涂料内部承包合同,将小城花园二期主体一层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2021年6月21日,***与***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将小城花园二期外墙涂料的维修和粉刷承包给***,并约定了施工价格、结款方式。***又将该工程中的粉刷墙体工程承包给王俊伟,王俊伟又从***处单独承包了笨板更换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涉及到雇佣工人工资拖欠问题产生争议,双方于2021年8月28日终止施工合同,***完成部分工程,***支付给***工程款105,000元。通过通榆县劳动监察大队***垫付了王俊伟雇佣的工人工资46,600元。该工程经吉林省礼达工程项目公司验收,外墙涂料粉刷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并限期整改。
本院认为,***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出给王俊伟,***完成部分工程,因拖欠工人工资双方产生纠纷,并终止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双方无法在工程量上达成一致,又无法选择鉴定确认***实际施工量,***仅凭双方未签字的终止协议书确认***欠工程款4万元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主张除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外,又替***垫付其雇佣工人工资因***负责施工工程量无法确认,***又将一部分工程款转给王俊伟,是否多付工程款38,716.45元,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其反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负担。反诉费38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