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101民初808号 原告:新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新区化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上广公路南侧(鹏盛集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盛公司委托诉讼****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15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网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建×大学技术西山新镇校区(A2地块)体育馆工程钢网架分包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价格为165万元(总价包干不调整价格)。原告如期完成承建工程,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与甲方于2020年6月完成决算,甲方除质保金已经全额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鹏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由于业主方要求承包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导致分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亦发生变更,合同总价不应当以原告主张的165万元进行计算;其次,案涉合同经过审计,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包括三项,其中钢网架93.517吨,价款为756099.90元、钢板天沟3.14吨,价款为28233.70元、型材屋面2354.47平方米,价款为533075.60元,工程款合计1317409.10元;上述工程款被告支付20万元,***公司代付115万元、***直接向原告代理人***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140万元,实际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同时被告保留工程款超付部分的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网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大学技术西山新镇校区(A2地块)体育馆工程钢网架分包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工期要求于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165万元,总价包干不调整,报价单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应,材料为133万元,安装为32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支付总价的30%的备料款;网架加工完毕甲方到厂验收合格进入工地后7日内付总价的30%的进度款;网架主体安装完毕、防火涂料及天沟完工玻璃丝绵复合板进场安装前甲方到厂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价30%;剩余款项待网架竣工验收决算后付至总价的97%,留3%的质保金,质保二年后付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损失及因停工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乙方在7日内未收到工程款的有权停止施工;甲方授权项目经理***,乙方授权项目经理***,质量保修期为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当月27日,再次支付25万元。原告**公司收款后开始生产钢网架构件;2019年9月,被告再次安排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货款50万元。2019年10月中旬,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完毕。2019年10月底,在钢网架完工下一工序施工过程中,原告项目负责人发现钢网架荷载异常,遂及时告知建设单位。2019年11月30日,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代付货款15万元,当月原告将穹顶施工过程中被拆屋面进行了恢复。2020年3月25日,涉案工程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2020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同年9月左右,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他人通过个人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项目经理***支付5万元。2021年6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为剩余工程款数额及支付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网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核算项目明细账单、原告项目经理***与案涉建设单位负责人的聊天截图、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聊天截图、2020年3月25日案涉项目设计变更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负有及时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认可确与被告签订过一份类似合同,但仅仅为了支付工程款,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并非仅提供劳务,而是包工包料包安装,同时被告仅能提交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故对被告出示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原件,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持此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以合同单价和工程量计算书载明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从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合同、付款详单、微信截屏及被告出示工程变更图,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合同内容,现被告推脱拒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述通过公司员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收款5万元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系工程施工完毕,下一工序施工时将原告已施工完毕屋面拆除后恢复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且未通过单位公款账号收款。本院认为,在原告否认所收款项系工程款一部分的情况下,被告负有对该款项系工程款的事实进一步证实的义务,现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从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看,原被告约定预留3%的质保金在质保两年后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竣工验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现涉案工程尚未满两年质保期,故原告主张全额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质保金4.95万元)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11550元,原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利率标准核算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工程款利息损失1155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5万元; 二、被告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1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原告新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