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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苟某某,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6民初12429号 原告:汪某某,男,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苟某某,男,198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苟某某,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原告汪某某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44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