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苟某某,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6民初12429号
原告:汪某某,男,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苟某某,男,198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苟某某,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原告汪某某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44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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