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12889号
原告:融通地产(江苏)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YXA1C1K,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58-1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周延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50010615G,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义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融通地产(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周**,被告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陈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并返还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西村靶场路4号的房地产和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西村养殖场路五号12号的房地产;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上述两处场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合计254073.01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1日),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参照两处房地产的租金评估报告;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其与被告远方公司分别签订RTDC-ZL-苏-2019-008号《房地产租赁合同》(以下简称008号合同)和RTDC-ZL-苏-2019-058号《房地产租赁合同》(以下简称058号合同),约定其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西村靶场路4号的房地产和位于麒麟街道西村养殖场五号路12号的房地产出租给远方公司使用,租期分别为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和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7月10日,其向远方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远方公司上述两份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要求远方公司在合同到期后结清各项费用并腾空返还房产,但至今远方公司仍拒不返还。远方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分别就两处房地产支付占有使用费457029.16元和937000.02元。根据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现两处房地产的年租金评估价分别为111.15万元和676.49万元,截至2020年11月11日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分别应为313656.16元和1334446.03元,合计1648102.19元。减去已付款1394029.18元,远方公司仍应向其支付占有使用费254073.01元。
被告远方公司辩称:1.案涉土地部分属于集体及国有土地,并非部队所有,其已至规划部门调取了相应规划许可证及土地图,红线外土地属于地方集体及国有土地,其亦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协议,故红线外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先由行政部门裁决,法院应终止审理。2.本案租赁协议系原告融通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威胁收回土地,胁迫其签订,属于可撤销合同,效力存在瑕疵。其已另案诉讼要求撤销合同。3.融通公司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无依据,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至2021年2月底,融通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收到9月的占用费金额亦按合同计算。融通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故融通公司主张按鉴定金额计算占用费无依据。综上,其同意在给予合理腾空期限后返还008号合同中除去其租赁的集体土地1.2亩之外的土地及建筑物,058号合同中42032平方米土地及建筑物,但因建筑物系其所建,要求给予补偿。对于其他土地和建筑物,其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远方公司自2011年起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以下简称部队)租赁案涉场地,后在场地上建设房屋。2019年,部队将案涉房屋场地交给原告融通公司经营管理。201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008号合同,约定远方公司租赁融通公司位于麒麟街道靶场路4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4049.19平方米,场地面积10236.12平方米,用途为仓储物流,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201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租金129002元,2019年11月1日起每年递增1.5%,远方公司认可合同签订时承租场地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含其新建、添建部分,权属全部归军队所有,租赁期满,融通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2019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058号合同,约定远方公司租赁融通公司位于麒麟街道养殖场五号路12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72187.95平方米,场地面积46867平方米,用途为仓储物流,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年租金1874000元,远方公司认可合同签订时承租场地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含其新建、添建部分,权属全部归军队所有,租赁期满,融通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远方公司使用房屋、场地至今。
另查明,2020年7月9日,融通公司向远方公司邮寄告知函两份(落款时间均为6月22日),内容为上述两份合同到期不再续租,要求远方公司提前办理交接手续。2020年11月5日,融通公司又向远方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内容为058号合同期满自动终止,不再续租,要求远方公司七个工作日内返还房屋场地,占有使用费不参照原合同标准。远方公司陈述,其未收到上述函件,仅于2020年7月6日收到关于008号合同的告知函,内容与上述告知函一致,但联系人、电话、时间不一致。
远方公司曾与案涉场地所在社区农户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相应土地。远方公司主张,其向刘志军租赁的0.8亩土地、向薛济宝租赁的1.2亩土地分别包含在008、058号合同场地内。远方公司还提交孟付东等9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因占用相应土地对农户进行了经济补偿。远方公司租赁案涉房屋场地后,除部分自用外,又转租给39户次承租人。
2021年1月21日,远方公司以融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含本案两份合同在内的三份《房地产租赁合同》,其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西村养殖场五号路12号、麒麟街道西村靶场路4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承租权。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1)苏0115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判决远方公司对三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房屋场地享有优先承租权,但驳回了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中,本院委托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宁分局对案涉租赁场地进行了勘测定界。经该局勘定,对008号合同,融通公司指界租赁面积为27276.73平方米,远方公司指界租赁面积为27422.10平方米,远方公司指界范围内发证面积为25945.43平方米;对058号合同,融通公司指界租赁面积为46888.70平方米,远方公司指界租赁面积为50901.51平方米,远方公司指界范围内征地面积为41049.42平方米。经原、被告指认及规划部门勘定,008号合同在发证土地上建有物流仓库四栋、办公楼一栋,058号合同在征地土地上建有物流仓库一栋、消防泵房(含上层板房)一栋,其中部分房屋部分面积在征地土地范围之外。融通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返还的土地及房屋范围为上述在发证及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所有房屋。
2021年3月8日,融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载明因远方公司拒绝返还案涉房产,对其后续工作造成重大影响和巨大损失,考虑到实际情况,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腾空并返还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西村靶场路4号的房地产和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西村养殖场路五号12号的房地产;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对原第二项关于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其拟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融通公司与被告远方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融通公司表示不再续租,故远方公司应及时返还合同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对融通公司要求返还相应土地及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有部分房屋占用征地范围之外土地的问题,因合同约定远方公司建设的房屋全部归部队所有,故远方公司应将相应房屋整体返还融通公司,房屋占用征地范围之外土地的问题,由融通公司与土地权属方另行处理。融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占有使用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将租赁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靶场路4号面积为25945.43平方米的场地及物流仓库四栋、办公楼一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养殖场五号路12号面积为41049.42平方米的场地及物流仓库一栋、消防泵房(含上层板房)一栋腾空并返还原告融通地产(江苏)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