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刘义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融通地产(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第**。
法定代表人:周延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融通地产(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128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远方公司上诉称,因案涉合同并未成立,且融通公司亦非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上诉人是南京市乃至江苏省物流龙头企业,所属员工300余名,如融通公司诉请最终为人民法院所支持,则该300余名职工将面临下岗失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且部分案涉地块己由上诉人转租给苏果超市作为仓储集散地使用,如苏果超市搬迁,将会影响整个南京市的菜篮子供应,故本案应属于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法也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案件,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案涉的房屋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