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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87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广西南宁溢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11787号
原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刘义琪,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
被告:广西南宁溢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秀灵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陆仁,广西南宁溢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广西冠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溢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汇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溢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溢汇公司退还运费1719元;2、判令被告***、溢汇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3063.24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01063.2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但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货物受损。另运输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溢汇公司,根据原告了解双方是挂靠关系。因被告未退还原告运费,并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溢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实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7日,原告(甲方)与车主柳州办承运商(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货物,运输车辆的车号:桂A×××**,司机***,货物名称:无,货物明细2432件(台),毛重13.21吨,运输路线柳州市至德保县,收货人:德保县韬琪商贸有限公司,收货地址:德保县汽车站西南面旺海市场第B栋4/5/6/7号,运输期限:于19年4月7日前乙方必须按《送货单》规定的时间、地址、地址将货物安全送达共1719元,甲方凭收货人签字盖章确认有效的《送货单》及本《货物运输协议》、运输发票到指定结付地换取乙方开具的结算单据,并将其作为结算运费依据等。该合同乙方处只有***的签名。
2019年4月7日,桂A×××**车辆从原告在柳州的配送中心装载承运货物,原告出具销售出库单给承运人,出库单载有:1*24*250ml甜味奶408件,毛重2.71吨,1*24*250ml优酸乳AD钙1224件,毛重8.10吨,1*12*205g安慕希常温酸奶原味800件,毛重2.39吨,合计2432件,毛重13.20吨。
2019年4月8日上午,谢子恩驾驶桂A×××**号重型货车由大化县沿G355线往巴马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0时26分行驶至巴马县民安大道那力屯路段时,因车辆失控驶向对向车道,并向左倾斜,发生侧翻,车辆在侧翻往前滑行过程中车厢左侧碰撞对向正常行驶由李晓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及道路隔离花圃,造成李晓惠、张银岛受伤,道路附属设施、车上部分货物、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子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承运的货物发生毁损,无法送交收货人德保县韬琪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向德保县韬琪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93063.24元。
另查明,桂A×××**号重型货车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溢汇公司。原告委托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为本案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审理中,被告溢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桂A×××**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核载质量为11105kg;2、原告出具的销售出库单,证明承运车辆超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宁溢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了解到被告***是桂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溢汇公司经营,谢子恩系***雇佣的驾驶员。从被告汇溢公司提供的证据销售出库单可以看出,销售出库单所载的货物的件数、重量、收货人与《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的货件数、重量、收货人一致,该销售出库单可以证明案涉《货物运输协议》被告汇溢公司是知情的,《货物运输协议》虽然没有被告溢汇公司的签章,但可以侧面印证被告***承运货物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溢汇公司名下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货物运输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按约定将货物运送到原告指定的目的地,并造成运送的货物毁损,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溢汇公司未在《货物运输协议》上签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被告溢汇公司授权***签订,亦不能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不能认定被告溢汇公司是案涉《货物运输协议》的承运方,故溢汇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案涉《货物运输协议》的承运车辆所有人虽为被告溢汇公司,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溢汇公司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货物运输协议》,亦不能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案涉《货物运输协议》系被告***无代理权的情形下所为的行为,故因案涉《货物运输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原告提出承运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将该车辆挂靠在溢汇公司经营,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运费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运费1719元给被告***,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货损清单及被告溢汇公司提供的远方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单,可以证明损失的货物的品种、数量和价格,其中有不属于案涉货运合同的货物,应予扣除,经本院核算案涉货物损失为88470.84元,该部分货物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关于货物损失的利息,应自原告2019年5月10日支付货主方赔偿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给付货物损失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货物运输协议》未予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88470.84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货款88470.8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为117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78元,由原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元,由被告***负担1622元(该款中的102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另600元在给付执行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22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礼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