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189号万得大厦B幢写字楼建筑楼层第18层。
负责人:李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祥,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荔,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东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三庆桥汽配城。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原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格力电工(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西南路1506号。
法定代表人: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义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煦,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东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运输公司)、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运务公司)、格力电工(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工公司)、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昌运输公司、乾坤运务公司连带赔偿16791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东昌运输公司、乾坤运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与远方物流公司之间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已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终171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保险范围内的受托人员。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长安保险公司系以***与远方物流公司合同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而非以侵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追偿的这一事实。违约责任无需以过错为要件。3.一审法院认定朱绍刚收取17000元及承诺不让***再赔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远方物流公司对朱绍刚的此行为并不知情,朱绍刚的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已证明其并非远方物流公司员工。朱绍刚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辩称:1.长安保险公司不享有对***索赔的权利。***与远方物流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通过“货满满”信息平台与远方物流公司协商承运该批货物,按照远方物流公司的指示前往格力电工公司处装载货物,并应格力电工公司要求在其提供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上签名确认。退一步讲,即便认定***与远方物流公司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为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因保险标的为运输的货物,结合长安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长安保险公司认可***的承运人资质,***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保险范围内的受托人员,并非可行使追偿权的第三人。2.***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货物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我国保险法并不适用无过错原则。保险公司如基于承运人违约而要求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过错。3.远方物流公司已放弃对***请求赔偿的权利,长安保险公司无权要求***赔偿。4.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人资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并非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结论,不属于法定的证据,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分析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民太安公司也不具备火灾事故成因认定的权力,该公估报告缺乏公正性、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保险人代位求偿范围仅限于保险赔偿金,不应包含公估费。6.远方物流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中的相对方,利益相反,但在庭审中远方物流公司对长安保险公司的主张完全认可,明显违反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方物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朱绍刚收取17000元并承诺不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朱绍刚是南京繁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并非远方物流公司员工,远方物流公司对朱绍刚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予追认。
格力电工公司辩称:1.长安保险公司主张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并非本案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而是属于被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中的经办人,因此长安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2.格力电工公司与远方物流公司之间属于货物运输关系,双方约定远方物流公司的运输方式属于门对门的运输服务,多联产生的运输费用属于远方物流公司承担,而案涉事故属于远方物流公司在承运格力电工公司交付的货物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3.***在本案中的运输行为是其与远方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所产生,由远方物流公司向其下发运输任务并由远方物流公司与***进行结算,我方只是基于远方物流公司的指示向***交付需要运输的货物,格力电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费用结算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综上,应当驳回长安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昌运输公司、乾坤运务公司未予答辩。
长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昌运输公司、乾坤运务公司连带赔偿长安保险公司167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昌运输公司、乾坤运务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远方物流公司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附加公路盗抢险,并订立预约保险协议,约定:远方物流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运输方式/运输工具为公路运输-汽车(符合规定的投保人自有的车辆和社会配载车辆)。自签发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注明的目的地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或存储处所时终止。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每一运输工具每次所保最高赔偿限额为400万元。如有超过,需提前1个工作日申报,并在保险人书面确认后方可承保。投保人必须谨慎选择承运人和运输工具,运输的货物和承运工具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如果货物受损是由于承运车辆超高、超宽、超长以及超载运输所致,保险人将不予赔偿。……对于不符合安全运输的车辆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按货物出厂价确定保险金额。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或按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1月1日,格力电工公司作为托运方(甲方)与远方物流公司作为承运方(乙方)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运输方式为门对门的运输服务,货物运输过程中因多联运输产生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具体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运费、到货地点、收货人、运输期限等事项,由甲乙双方另签运单确定,所签运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年10月5日,远方物流公司承运格力电工公司漆包线从格力电工公司所在地运往郑州。***通过“运满满”平台联系远方物流公司协商实际承运。次日***受远方物流公司运输部负责人姚延昌及运输部工作人员朱绍刚的安排驾驶案涉车辆豫G3××××牵引车(挂靠于东昌运输公司)、豫G××××挂车(挂靠于乾坤运务公司)承运,行驶至南京绕城公路卡子门大街附近位置时,因豫G××××挂车轮胎着火导致车上货物严重损坏。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雨花台区大队铁心桥消防中队接警约于事发的当天03时06分到场,约03时28分,明火被扑灭,经现场确认是货车轮胎及车厢内货物失火。同日,长安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公司进行公估,并支付公估费7145元。民太安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公估报告定损金额为178634元,建议理赔金额为160770元。同时公估分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豫G3××××、豫G××××挂”系轮胎引起“火灾”。
事故发生后,朱绍刚被安排协助***处理相关事宜。在事故处理期间即2017年10月25日,朱绍刚给***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内容如下:“今收到***货物赔偿金17000元,后面我司不再追究其它的费用”。长安保险公司已向远方物流公司赔偿保险金160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属于因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的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请求对象应当是对保险标的损害并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从保险合同关系分析,涉案保险合同为货物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承运的案涉货物发生货损事故后,远方物流公司将案涉货物作为其与长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向长安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长安保险公司明知上述事实并给予认可,支付了保险金给远方物流公司,表明长安保险公司认可***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资质,因此***属于涉案货物保险中远方物流公司完成货物运输任务的人员,属于被保险人远方物流公司保险范围内的受托人员,并非长安保险公司可以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行使追偿权的第三人。2.***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引起轮胎起火的原因很多,长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次的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不承担过错责任。2.即使***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因朱绍刚出具收据中表明远方物流公司不再追究其他费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承担责任。从徐宏春、朱绍刚、姚延昌在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麒麟派出所的陈述可以证明事发时朱绍刚是远方物流公司运输部的工作人员,是远方物流公司运输部负责人姚延昌与朱绍刚安排***运输。事故发生后朱绍刚被安排协助***处理事故。在事故处理期间即于2017年10月25日,朱绍刚出具收据给***,明确表示收到***货物赔偿金17000元后,远方物流公司不再追究其他的费用。朱绍刚的如上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即使远方物流公司对朱绍刚的职务行为有所限制,那也不能约束***,因为***是善意相对人,故朱绍刚出具收据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远方物流公司来承担。远方物流公司提出远方物流公司对朱绍刚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17000元,且朱绍刚在事发时也不是远方物流公司的员工的辩解意见,因缺乏确凿证据予以佐证,不予以支持。
综上,长安保险公司向***及东昌运输公司、乾坤运务公司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829元,由长安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本院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长安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远方物流公司支付保险理赔160770元。该理赔行为发生于朱绍刚向***出具收据之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属于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长安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其追偿。本案中,***实际承运的货物是格力电工公司的漆包线,而格力电工公司与远方物流公司签订有长期的《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交由远方物流公司承运,并按月与远方物流公司结算。***根据远方物流公司的指示,至格力电工公司处装运货物,在该运输关系中,***是代表远方物流公司为格力电工公司运送货物,承运人为远方物流公司,托运人为格力电工公司。长安保险公司与远方物流公司签订的《货运预约保险协议》对运输方式/运输工具的约定为:公路运输——汽车(符合规定的投保人自有的车辆和社会配载车辆),***及其驾驶的车辆证照齐全,应属于保险协议约定的符合规定的社会配载车辆,而不属于第三者。长安保险公司向其追偿无法律依据。
另,朱绍刚的行为后果应由远方物流公司承担。一审庭审后,因远方物流公司对朱绍刚身份、行为均不予认可,***认为受到诈骗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向远方物流公司办公室主任徐宏春询问时,徐宏春陈述,“朱绍刚以前是远方物流公司员工,现在调到集团的另外一个公司了”,“2017年朱绍刚收了***这个钱后,他也跟他的部门领导讲过了,朱绍刚当时在运输部,部门负责人是姚延昌”,“朱绍刚是公司运输部的,配合协助驾驶员处理的”。在询问朱绍刚收钱有没有和公司汇报时,朱绍刚回答,“我汇报了,我和公司运输部负责人姚延昌汇报的,他知道这件事情”。虽然姚延昌向公安机关陈述,17000元是***补给他的施救费用,但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也与收据由朱绍刚签名这一事实不符。由朱绍刚和徐宏春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可以认定案涉保险事故后,朱绍刚代表远方物流公司参与了事故的处理和善后的协商,***有理由相信朱绍刚作为远方物流公司的员工,可以代表公司收取款项,作出承诺不再追究其他赔偿责任。朱绍刚出具收据的行为后果,应由远方物流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自涛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