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宜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桃源竹木制品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944号 原告:宜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251539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桃源竹木制品厂,住,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div> 投资人:***。 被告:***,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宜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桃源竹木制品厂(以下简称木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木制厂立即支付管道安装工程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要求***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诉称,2015年5月27日其公司与木制厂签订一份管道天然气设计安装合同,工程总价10万元,合同约定木制厂先支付2万元,余款在2015年12月前逐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完成了天然气的设计安装,但木制厂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9月30日经催要,木制厂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同时其投资人***为以上欠款提供了担保。但至今二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木制厂、***未做答辩。 原告港华公司围绕着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天然气设计安装合同、还款承诺书,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7日,港华公司与木制厂签订天然气设计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港华公司为木制厂设计安装天然气管道,安装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万元,余款至2015年12月份逐月支付。安装完毕后,木制厂未支付余款,并于2016年9月30日向港华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厂因业务及收款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燃气管道安装费余款8万元,我厂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于2016年10月10日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自愿为该8万元欠款做全额担保。承诺到期后,木制厂、***仍未付款,港华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港华公司与木制厂签订的天然气设计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港华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后,木制厂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催要出具承诺书后,仍未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为木制厂的欠款提供担保,在木制厂不履行义务时,***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综上,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兴市桃源竹木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木制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木制厂、***负担。该款已由港华公司垫付,木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港华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