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豪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豪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622民初187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豪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豪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四川豪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从事木工作业。当天上午九时许,原告用圆盘锯切割装修材料时,右手被圆盘锯锯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岳池县平滩中心卫生院就医,因伤情严重,转入南充果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2017年5月4日,原告向岳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岳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豪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岳池县XXXXXX小区四楼做装修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四川豪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开展任何业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岳池县平滩中心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书,南充果城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证人***、***的证词,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原告方提供的岳池县平滩中心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书、南充果城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唐玮声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原告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在四川省岳池县,用圆盘锯切割装修材料时不慎右手被圆盘锯锯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岳池县平滩中心卫生院治疗,当天又转入南充果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7年1月5日出院。诊断为右手开发性损伤,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5月4日,原告向岳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岳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同时查明:原告***从事木工作业已经二十余年,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和单位,自带木工作业的工具做家装。原告***2016年12月16日在四川省岳池县XXXXXX小区四楼做装修作业时,其与工友的工作系自行安排,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管理安排,也没有给原告购买劳动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冯明文于2016年12月16日在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和其工友在做装修作业时每天的具体工作系自行安排,不由被告安排,同时,原告***从事木工作业已经二十余年,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和单位,自带木工作业的工具做家装,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不受被告的劳动保护,也没有获得被告支付的工资,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木工作业,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明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苟激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