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223民初715号
原告:凤山县新叶苗木培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山县平乐乡力那村孔刨屯。
法定代表人:向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登,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凤山县益加益油茶生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凤山县金牙瑶族乡陇旺村陇贵屯。
法定代表人:冉启锋,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用璠,男,住凤山县,凤山县益加益油茶生产专业合作社推荐的代理。
原告凤山县新叶苗木培育有限公司诉被告凤山县益加益油茶生产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凤山县新叶苗木培育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凤山县新叶苗木培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凤山县新叶苗木培育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忠浪
人民陪审员 卢自军
人民陪审员 黄凤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牙俊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