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223民初1062号
原告:凤山县新叶苗木培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山县平乐乡力那村孔刨屯。
法定代表人:向顺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凤山县。
原告凤山县新叶苗木培育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原告凤山县新叶苗木培育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凤山县新叶苗木培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黄自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