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

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803民初720号
原告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闯闯、郭佳欣、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仅依靠三张照片,不能证明案涉塔吊为国家强制不能租赁的设备,两份安全监理通知单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将检测备案材料交给被告,且塔吊备案也不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返还塔式起重机,因被告的施工场地仍未施工,双方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庭审中也明确同意返还塔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起重机,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理由正当,但原告在明知被告未投入使用塔吊设备拖欠租金存在违约且工程停工未知具体复工时间的情况下仅仅口头催促,未通过有效的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致使塔吊设备在工地停留四年多,导致原告自身损失扩大,因此,原告对于租金损失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于租金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截至2020年7月15日的租金,被告应支付原告173600元,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被告按照每日116.2元(166元/日×70%)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结清租金之日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4‰计算,庭审中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结清租金之日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合同解除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三份塔吊上的设备标识照片。被告认为案涉塔吊出厂期限已达十年,应当强制报废,但这3张照片不能证明是案涉塔吊,也不能看出其出厂日期,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设备名称为塔吊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TZ40,使用高度29米,数量为壹台。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塔式起重机仅限在博爱县现代探花岭生态农庄工程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从设备拉走的第三天起开始起算(即2016年6月15日)乙方签字:陈顺来,到设备退还的前一天停止。合同履行当中,根据乙方书面通知可以给予春节20天,收秋、收麦正常为无报停。(如需报停,需提前书面通知,最多按照15天免租计算),具体时间双方书面确定,除此之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租赁费。乙方必须每个月25日前来与甲方对账(签字),交纳当月租金(现金或银行转账)。租赁费按使用高度每月5000元或每天166元计租,租赁期不足一月的,按每天166元收取租金;按天计租的,以日天数为准,按月计租的,每月按三十天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设备的进出场运输及装卸费用(含吊装费)由乙方承担。设备的安装与拆卸必须由乙方委托有资质的安装队进行,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申报手续及安装完毕后及时检测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提供设备的有关技术证件资料,并协助办理设备申报及检测验收手续。合同第十条约定:若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甲方租金的,甲方除依法追回设备及租金外,并从此设备工程全部结束后,书面报停第二天开始按天另加收乙方所欠租金总数的千分之四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顺来的签字并加盖了河南省博爱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探花岭项目部的公章。2018年5月9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顺来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第九条约定:塔吊设备2016年4月30号安装完毕,因工地电力不够,塔吊不能用,至2016年6月15开始使用,供体费用按叁仟元(3000)计算,此3000元为2016年4月30到2016年6月15号停工补偿款,陈顺来。 塔吊自2016年4月30日安装完毕后,至今一直未投入使用。2016年5月3日,河南省筑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作出编号001号安全监理通知单,通知单内容为“你单位施工的博爱县探花岭生态农庄宾馆工程,塔吊于2016年4月30日安装完成。现监理部要求你单位项目部,尽快进行塔吊检测,塔吊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检测的大型塔吊设备,严禁使用。”2016年5月5日河南省筑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又向被告作出编号002的安全监理通知书,内容与编号002一致。 另查明,案涉工程本由案外人吴平亮承包,2016年5月1日,吴平亮向原告支付10000元塔吊相关费用后吴平亮从该工程中退出,由被告承接该工程,并于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
一、解除原告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QTZ40塔式起重机; 三、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的租赁费173600元及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照每日116.2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 四、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结清租金之日止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合同解除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五、驳回原告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为2560元,由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68元,由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华
书记员 李婷婷